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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工業區土地使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陳凱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工業區土地使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 。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並釋明之。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