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陳凱凌
上列抗告人與
相對人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工業區土地使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提出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
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
惟上訴人
迄未依法繳納
。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並釋明之。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