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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他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再福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治衍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 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10,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44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 國110年1月7日訊問證人王昭勝、李坤洲及黃紋培,支出證 人日費、旅費各新臺幣3,580元、3,480元及3,490元,合計 10,550元,均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 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 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444號卷(第247-252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