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再福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治衍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
件,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10,550元。
理 由
一、
按「
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
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44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於民
國110年1月7日訊問證人王昭勝、李坤洲及黃紋培,支出證
人日費、旅費各新臺幣3,580元、3,480元及3,490元,合計
10,550元,均已先由國庫墊付。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
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嗣因原告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
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444號卷(第247-252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