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全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送達代收人 張靜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嘉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74,605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774,605元,或將債權人請 求之金額新臺幣774,60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 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09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110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15份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8 7,123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及營業稅款共947,482元,所 漏稅款及罰鍰經以保證金96萬元抵繳後,相對人尚應繳付罰 鍰774,605元,該處分書業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 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已透過稅務 電子閘門查明相對人108年度財產所得,為防止其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 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5份處分 書、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 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又相對 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 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 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 ,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 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