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仲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
28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屏東縣政府為辦理「103-屏東市○○路延伸開闢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向再審被告申請徵收包含再審原告所有屏
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
23筆土地,合計面積0.38471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
物,及協議價購取得屏東縣○○市○○○段○○○○○○號等3筆
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民國106年10月18日再審被告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142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再審被告遂以106
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1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徵收,
嗣屏東縣政府據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
99501號公告徵收(公告
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並分別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99502
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被
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是提起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關於徵收處分位置是否及於再審原告之化糞池,
進而影響四層主體建物之使用,有未
依職權探知,消極不
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及
行
政程序法第36條之違背法令:
(1)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屏東縣政府之顧問宏笙公司104年9月22
日前來實地勘查及同年9月23日前來測量時,已經確認徵收
範圍及於化糞池,化糞池亦屬建築改良物,本應於徵收土地
,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之同時一併確定是否在徵收範圍內。
再審被告及屏東縣政府對於徵收範圍是否及於化糞池均未確
認,前審即應依職權調查或命需用土地人再審被告依
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先
予以適當補償後,
現場勘測拆除地上障礙物後,實際徵收位置是否及於化糞池
?面積為何?再審被告如何以工程技術克服?及是否會影響
後續化糞池及四層辦公大樓使用,全盤評估,再以
比例原則
之最小損害原則衡量路線2(本案徵收方案)或路線3(再審
原告主張方案即屏東縣政府提供之可行方案路線3,且路線3
並未與公益相違背)。
(2)
矧在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足認定化糞池
是否在徵收範圍內,原確定判決率斷認為徵收位置未及於化
糞池,及未命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現場勘
測化糞池所在位置,有違
職權調查原則,並有消極不適用土
地徵收條例第12條之違背法令。
2、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實質價購程序之違背法令:
(1)原確定判決僅以協議價購會議簽到簿、再審原告
陳述意見書
、協議價購會議及得陳述意見期間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
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
可考,就稱
足證屏東縣政府於土地徵收
前就再審原告之意見均曾經過確實評估、溝通等程序,稱已
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而事實上,再審原告104年9
月21日、同年9月29日及106年4月14日陳述意見書均未就「
土地價格」提意見。屏東縣政府函復文(發文字號:屏府工
土字第10480469000號)以及發文字號屏府工字第106130576
00號函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書均未就「土地價格」協議,而且
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也都沒有記錄屏東縣政府就土地價格實
質和再審原告個別協議之買賣價,何以稱足證屏東縣政府於
土地徵收前就再審原告之意見均曾經過確實評估、溝通等程
序?已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
顯有違反
證據法則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以系爭工程用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陳水石等144人已與屏東縣政府完成價購之協議程序,不因
再審原告不同意協議價購價格,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即論
斷「協議價購不成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
判決稱:「並未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有所爭執」(第
17頁),後稱:「再審原告不同意該價格,致雙方未能達成
協議」(第18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益見並
無
所稱「協議價購不成立」,而是根本未就「土地價格」為
協議價購。
(2)屏東縣政府僅形式上說明,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法定
價格為宣示價購,而未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未確實落實
需地機關對整個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被徵收人僅有接
受或不接受,而未和參與協議價購之再審原告進行個別實質
「土地價格」協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再
審被告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
函釋之意旨,
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3)本件徵收之第4次協議價購會議中,屏東縣政府僅召開協調
會,告知價購條件,不為土地所有權人接受時,即告知將以
徵收方式取得,未符合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例如:
①土地所有權人許進取現場陳述意見:「估價公司所列價格實
在太低,與現在市面上的價格差異實在太大,實在很難令人
接受」。屏東縣政府回覆:經
參酌區域實價登錄實例後以各
筆土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
政條件等個別因素條件評估之,倘台端無意願以該價格由本
府價購,後續以申請徵收方式取得台端土地時將以屏東縣
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徵收市價作為徵收補償依據。
②土地所有權人蘇志豪現場陳述意見:「……估價公司所列價
格實在太低,協議價購不同意?」屏東縣政府回覆:「台端
土地經參酌區域實價登錄實例後以各筆土地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條件
評估之,倘台端無意願以該價格由本府價購,後續以申請徵
收方式取得台端土地時將以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
期徵收市價作為徵收補償依據。」
③其後土地所有權人蘇志豪現場陳述意見土地估價太低,屏東
縣政府回覆亦如上所述,僅泛謂就「土地宗地條件、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評估
,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並無就土地價格實質進行協
商,僅得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而且所踐行之程序僅所有土
地所有權人一齊開會,
而非個別與所有權人商談,足見未有
實質協議價購程序,而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協
議價購須踐行實質個別協商程序,而本件輔助
參加人未實質
個別和再審原告協議價購,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協議價購程序,係採書面
要件,若無書面則協議價購程序即不成立。經核原確定判決
理由認為屏東縣政府已盡實質協議價購程序,然並無書面得
以證實屏東縣政府就協議價購之價格與再審原告協議,且再
審原告此前提出陳述意見書就徵收範圍爭執,並非即同意其
價格,蓋協議價購之標的都無法確立,何來爭執價格?故原
確定判決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之要件,並未論
述書面要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訴訟程序業
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主觀之歧異
看法,再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
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為爭議,難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
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
惟當事人如捨該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
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審原
告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
應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