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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仲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 28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屏東縣政府為辦理「103-屏東市○○路延伸開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向再審被告申請徵收包含再審原告所有屏 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 23筆土地,合計面積0.38471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及協議價購取得屏東縣○○市○○○段○○○○○○號等3筆 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民國106年10月18日再審被告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142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再審被告遂以106 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1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徵收,屏東縣政府據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 995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並分別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99502 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被 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是提起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關於徵收處分位置是否及於再審原告之化糞池, 進而影響四層主體建物之使用,有未依職權探知,消極不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36條之違背法令: (1)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屏東縣政府之顧問宏笙公司104年9月22 日前來實地勘查及同年9月23日前來測量時,已經確認徵收 範圍及於化糞池,化糞池亦屬建築改良物,本應於徵收土地 ,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之同時一併確定是否在徵收範圍內。 再審被告及屏東縣政府對於徵收範圍是否及於化糞池均未確 認,前審即應依職權調查或命需用土地人再審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先予以適當補償後, 現場勘測拆除地上障礙物後,實際徵收位置是否及於化糞池 ?面積為何?再審被告如何以工程技術克服?及是否會影響 後續化糞池及四層辦公大樓使用,全盤評估,再以比例原則 之最小損害原則衡量路線2(本案徵收方案)或路線3(再審 原告主張方案即屏東縣政府提供之可行方案路線3,且路線3 並未與公益相違背)。 (2)在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足認定化糞池 是否在徵收範圍內,原確定判決率斷認為徵收位置未及於化 糞池,及未命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現場勘 測化糞池所在位置,有違職權調查原則,並有消極不適用土 地徵收條例第12條之違背法令。 2、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實質價購程序之違背法令: (1)原確定判決僅以協議價購會議簽到簿、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書 、協議價購會議及得陳述意見期間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 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可考,就稱足證屏東縣政府於土地徵收 前就再審原告之意見均曾經過確實評估、溝通等程序,稱已 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而事實上,再審原告104年9 月21日、同年9月29日及106年4月14日陳述意見書均未就「 土地價格」提意見。屏東縣政府函復文(發文字號:屏府工 土字第10480469000號)以及發文字號屏府工字第106130576 00號函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書均未就「土地價格」協議,而且 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也都沒有記錄屏東縣政府就土地價格實 質和再審原告個別協議之買賣價,何以稱足證屏東縣政府於 土地徵收前就再審原告之意見均曾經過確實評估、溝通等程 序?已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以系爭工程用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陳水石等144人已與屏東縣政府完成價購之協議程序,不因 再審原告不同意協議價購價格,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即論 斷「協議價購不成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 判決稱:「並未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有所爭執」(第 17頁),後稱:「再審原告不同意該價格,致雙方未能達成 協議」(第18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益見並 無所稱「協議價購不成立」,而是根本未就「土地價格」為 協議價購。 (2)屏東縣政府僅形式上說明,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法定 價格為宣示價購,而未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未確實落實 需地機關對整個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被徵收人僅有接 受或不接受,而未和參與協議價購之再審原告進行個別實質 「土地價格」協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再 審被告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之意旨,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3)本件徵收之第4次協議價購會議中,屏東縣政府僅召開協調 會,告知價購條件,不為土地所有權人接受時,即告知將以 徵收方式取得,未符合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例如: ①土地所有權人許進取現場陳述意見:「估價公司所列價格實 在太低,與現在市面上的價格差異實在太大,實在很難令人 接受」。屏東縣政府回覆:經參酌區域實價登錄實例後以各 筆土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 政條件等個別因素條件評估之,倘台端無意願以該價格由本 府價購,後續以申請徵收方式取得台端土地時將以屏東縣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徵收市價作為徵收補償依據。 ②土地所有權人蘇志豪現場陳述意見:「……估價公司所列價 格實在太低,協議價購不同意?」屏東縣政府回覆:「台端 土地經參酌區域實價登錄實例後以各筆土地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條件 評估之,倘台端無意願以該價格由本府價購,後續以申請徵 收方式取得台端土地時將以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 期徵收市價作為徵收補償依據。」 ③其後土地所有權人蘇志豪現場陳述意見土地估價太低,屏東 縣政府回覆亦如上所述,僅泛謂就「土地宗地條件、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評估 ,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並無就土地價格實質進行協 商,僅得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而且所踐行之程序僅所有土 地所有權人一齊開會,而非個別與所有權人商談,足見未有 實質協議價購程序,而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協 議價購須踐行實質個別協商程序,而本件輔助參加人未實質 個別和再審原告協議價購,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協議價購程序,係採書面 要件,若無書面則協議價購程序即不成立。經核原確定判決 理由認為屏東縣政府已盡實質協議價購程序,然並無書面得 以證實屏東縣政府就協議價購之價格與再審原告協議,且再 審原告此前提出陳述意見書就徵收範圍爭執,並非即同意其 價格,蓋協議價購之標的都無法確立,何來爭執價格?故原 確定判決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之要件,並未論 述書面要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訴訟程序業 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主觀之歧異 看法,再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 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為爭議,難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 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當事人如捨該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 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審原 告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 應准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