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KHUC THUA HUNG(曲乘興)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停收字第3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
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緣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來臺在高雄市
○○區○○○路○○號敦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
嗣
抗告人於110年9月26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因涉嫌犯殺人未遂案,且無返國旅費,因受有入出國及移
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36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符
合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
之虞,前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作成暫予收容
之處分,復依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5日以110年度續收字
第1263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
停止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停收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原打算於居留期限屆至前返回越南
,透過其仲介公司(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票,然
因
適逢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原本預定的航班取消,抗
告人方未能如期返國,仲介公司為此特別替抗告人檢附原訂
機票向相對人聲請延長居留獲准。凡此,即
可證抗告人本有
自行出國之打算,僅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如期返國,並
無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㈡原裁定以抗告人
於逾期
期間涉有刑案,認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
惟,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目前偵辦中,抗告人
涉案情節輕微,刑事法院亦認抗告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未羈押抗告人,顯見刑事法院認為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原
裁定以抗告人涉及刑案而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明顯與先前刑事法院認定相矛盾,確有
違誤。㈢又因
抗告人在臺灣僅有1名越南籍親屬同居,因我國移民法要求
出具保證金之人需具有我國戶籍之國民等,抗告人方會請在
臺友人高景文出具保證金,高景文亦同意出具相當金額保證
金,懇請鈞院同意抗告人得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收容處
分,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
㈠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
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
當事
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
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
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
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
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
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
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
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
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
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
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
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
㈡經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14日來臺在高雄市○○區○○○路
○○號敦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居留期限
迄110年8
月25日止。又抗告人於逾期居留期間,因與友人飲酒而發生
爭執,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其於110年9月27日在相對人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第1次調查筆錄中,即自陳稱其想留
在臺灣。此外,抗告人亦
自承未認識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及伊
無能力繳交罰款及返國費用等語(參原審法院110年度續收
字第1263號卷),足徵抗告人於臺灣未有實際往來認識之國
人,且其亦無自行訂購機票出國之經濟能力。又抗告人雖表
示有在臺設有戶籍之友人高景文願具保,請求停止收容,
惟
查,高景文有詐欺、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
案前科,且現無業,與抗告人並無親屬關係(參相對人答辯
時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故原審法院
審酌高景文與抗告人之親疏關係及其個人背景,恐難以肩負
擔保、督促抗告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定期報到及守法之責
任,而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從而認高
景文並不適任為抗告人之保證人;此外,考量抗告人原已有
逾期居留之違法行為,且無穩定之家庭關係及固定之住居所
,倘僅依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
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
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
執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為停止收容之聲請,
業已斟酌本
件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又無得不予收
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於法
洵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猶
執前詞
指摘,以抗告人不具收容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以繳
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收容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