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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收抗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KHUC THUA HUNG(曲乘興)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停收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來臺在高雄市 ○○區○○○路○○號敦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 抗告人於110年9月26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因涉嫌犯殺人未遂案,且無返國旅費,因受有入出國及移 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36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符 合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前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作成暫予收容 之處分,復依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5日以110年度續收字 第1263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 停止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停收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打算於居留期限屆至前返回越南 ,透過其仲介公司(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票,然 因適逢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原本預定的航班取消,抗 告人方未能如期返國,仲介公司為此特別替抗告人檢附原訂 機票向相對人聲請延長居留獲准。凡此,即可證抗告人本有 自行出國之打算,僅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如期返國,並 無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㈡原裁定以抗告人 於逾期期間涉有刑案,認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惟,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目前偵辦中,抗告人 涉案情節輕微,刑事法院亦認抗告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未羈押抗告人,顯見刑事法院認為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原 裁定以抗告人涉及刑案而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明顯與先前刑事法院認定相矛盾,確有違誤。㈢又因 抗告人在臺灣僅有1名越南籍親屬同居,因我國移民法要求 出具保證金之人需具有我國戶籍之國民等,抗告人方會請在 臺友人高景文出具保證金,高景文亦同意出具相當金額保證 金,懇請鈞院同意抗告人得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收容處 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 ㈠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 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 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 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 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 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 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 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 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 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 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 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 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 ㈡經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14日來臺在高雄市○○區○○○路 ○○號敦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居留期限迄110年8 月25日止。又抗告人於逾期居留期間,因與友人飲酒而發生 爭執,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其於110年9月27日在相對人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第1次調查筆錄中,即自陳稱其想留 在臺灣。此外,抗告人亦自承未認識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及伊 無能力繳交罰款及返國費用等語(參原審法院110年度續收 字第1263號卷),足徵抗告人於臺灣未有實際往來認識之國 人,且其亦無自行訂購機票出國之經濟能力。又抗告人雖表 示有在臺設有戶籍之友人高景文願具保,請求停止收容,惟 查,高景文有詐欺、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 案前科,且現無業,與抗告人並無親屬關係(參相對人答辯 時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故原審法院 審酌高景文與抗告人之親疏關係及其個人背景,恐難以肩負 擔保、督促抗告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定期報到及守法之責 任,而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從而認高 景文並不適任為抗告人之保證人;此外,考量抗告人原已有 逾期居留之違法行為,且無穩定之家庭關係及固定之住居所 ,倘僅依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 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 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 執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業已斟酌本 件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又無得不予收 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於法洵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以抗告人不具收容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以繳 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收容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