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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香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等單位會同派 員,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至高雄港63號碼頭集中查驗區,會 勘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Silicon及Notebook computer…… 等」一批(報單號碼:第BD/08/294/A2186號),發現夾雜 有電腦、附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等物品,經高雄關所屬業務 二組之人員測試,多為無法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路板,認 定報運貨物中之廢電腦(E-0214)、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 板(E-0222)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之 混合五金廢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未依事業廢棄 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 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文件,即於輸出國裝船、輸入混合五金廢料,經拍照存證 後,乃於108年10月3日依法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 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項次17及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以108年11月1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 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代理國外船運轉口貨物手續,因為載運之 船公司誤植為進口艙單,致無法辦理轉口,改用進出口退運 方式報關出國,一開始就無將貨物留在國內之意圖。而被上 訴人竟以少數損壞之電腦,其中不合格貨物,認為未向環保 署事先申請進口核准係違規,予以裁處罰鍰,明顯以政府公 權力欺負百姓。因國外船運公司發轉口貨物到高雄係轉船而 已,並無法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口核准之文件,被上訴人以從 未要進口國內或存放國內倉庫之貨物裁處罰鍰,顯為錯誤。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爭執 ,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