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聿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政翰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號
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係以:
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1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41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業於11
0年2月4日
送達,加計在途
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3
月2日提起上訴,方屬
適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5日始提
起上訴,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抗告人之上訴固已逾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然仍於原裁定駁
回前已送達原審法院;另抗告人於抗告期間正進行疫情自主
健康管理,難認抗告人因之失權。抗告人因有
回復原狀之理
由
陳明如上,懇請鈞院審酌以維法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
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第
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當事人所在地位於屏東縣,而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其在途期間加計4日。再按行政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
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
。」然其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
例示,此
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
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
因
果關係者而言。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
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
號、101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5日所為原判決,已於同年2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1
3頁),又抗告人所在地位於屏東縣,則抗告人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
間4日後,其期間末日之同年2月28日為例假日,依法遞延至
同年3月2日(週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5日始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為證(原審
卷第218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其
上訴即非合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上訴期間正進行疫情自
主健康管理,聲請回復原狀
云云,惟抗告人
乃屬公司之法人
組織,並無可能感染法定傳染病而須自主健康管理,況仍非
不能委任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代為提起上訴,是抗告人遲誤
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
難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
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綜
上,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參照
前揭規定,核無
違誤,抗告
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