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
民國110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安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徐嘉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110063135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81年5月21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
准
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鎮區○○○○○○區○區
○路○號,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案經
被告於109年7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給付
前員工陳俐𤧟(下稱陳君)109年5月份薪資,有違法扣減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致未全額給付薪資之情
形,被告即以109年7月24日經加高四字第1090101326號函(
下稱被告109年7月24日函)限期原告陳述意見,並審酌原告
109年7月31日
陳述意見書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9月8日經加高四字第10901015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期1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勞工陳君於109年5月4日到職、次日離職,然在陳君報到
當天,原告已依法辦理勞、健保投保,並於次月給付勞工
薪資時,依規定勞保以天計費(1天18元)、健保以月計
費(1個月371元)為扣減代繳員工之勞、健保費用,此為
原告運作之正常作業。
是以,原告與陳君依勞務契約約定
支付薪資26,000元,換算其日薪為833元,扣除代扣代繳
勞保費18元及健保費371元(下稱
系爭保費),實付444元
,而於次月(109年6月5日)已
按時發薪予陳君。
惟陳君
於同年月15日來電反映不得代扣系爭保費後,原告為避免
勞資紛爭,於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後,即於同年月17日補匯
健保費於陳君指定帳戶。由是可知,原告對於陳君共支付
2次薪資,一次為109年6月5日444元、一次為同年月17日3
71元共計831元,則原告已全額支薪並直接給付勞工而無
短少情事,自無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不熟勞健保退保相關法令,主觀上絕無剝削勞工薪資
、惡意苛扣薪資之犯意,客觀上健保費371元當時也存放
於勞健保待扣款專戶,並非原告受益帳戶;原告亦在了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相關退保計收作業要點及
實情後,2日內即主動返還代扣健保費於陳君指定帳戶,
並且提供完整公司銀行出入存摺及對帳單供被告仔細核對
和作詳細說明。顯見原告非經被告勞動檢查(109年7月7
日)後才補發薪資,則原告對於陳君之薪資,已依契約完
全給付完畢,核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仍
執原處分裁處原告,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7條
比例原則、
第9條
行政行為注意義務等內涵,被告之
裁量權行使有濫
用
之虞,其所為本件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
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於約定薪資給付日將工資全額給付勞工,已違反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於法
有據:
原告係經營工業用機械設備零件製造、零售等業務,為適
用勞基法之行業。而原告與陳君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
,並於次月5日支付薪資,因陳君109年5月僅工作1日,故
於薪資給付日(即109年6月5日)原告應給付陳君109年5
月份之薪資為833元;惟原告於109年6月5日僅支付陳君44
4元,已違反勞基法全額給付工資之規定。至於原告於薪
資給付後,將不足薪資補發之行為,屬事後改善行為,並
不影響原告先前違規之行為,原告尚難以此免責,被告依
法處分,
於法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
⒉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無違反
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雇主,負有恪遵勞動法規之義務,對
於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稱因
不熟稔勞健保法相關法令致未全額給付工資,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與
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
⒊原處分之作成已考量
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一
律注意原則,原處分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之
違誤,原
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以109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提出陳
述意見,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
參酌原告109年7
月31日陳述意見書後,始於109年9月8日作成原處分裁處
原告最低金額2萬元罰鍰及公布名稱,被告顯已考量行政
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亦無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有
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
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期1年,是否適
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被告及經濟部為本件勞工行政爭執之
主管機關:
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1項)園區業務
由主管機關所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辦理
,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
政事項。(第2項)前項第8款至第19款事項,於分處所在之
園區,得由該分處掌理之,並受管理處之監督及指揮。」分
別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2項規定,次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事細則第7條
規定設立第4組掌理「勞動行政科」及「勞動檢查科」事項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組織通則第7條亦規
定,下設第4課職掌勞工行政事項等,可知關於經濟部所屬
加工出口區內「勞工行政」事項,可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
其分處掌理,其均為有獨立組織規範、有依法執行職務權限
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至於「勞工行政」事項內容,依科技
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後段規定:「……;
所稱勞工行政,指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工福
利、勞工教育、
性別工作平等、勞工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協
辦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基此,關於本件勞動條件及
勞資關係等勞工行政爭議事件,被告自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若原告不服原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上
級機關經濟部為受理,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已由合法
有權機關所為,非有原處分無效或訴願管轄錯誤事由,
合先
敘明。
㈡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⑵健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
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2項)前項
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
當月免繳保險費。」
⑶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
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
活最重要之憑藉,勞動契約之核心,不得任由雇主「片
面」扣減。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
予勞工;所稱「全額」,
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
予以
折扣、減額;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雇主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依健保法第30條規定
扣繳健保費用、依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
,或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扣取一定金額轉給債權人等。
⒉查原告前員工陳君僅於109年5月4日任職1日,原告於同日
辦理陳君勞、健保加保作業,並於次日(109年5月5日)
辦理退保作業,因退保當月免繳健保費,惟原告給付陳君
薪資時仍扣減109年5月份整月健保費371元,致未全額給
付薪資予陳君,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並
有被告檢查會談紀錄、考勤表、薪資表、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在卷
可
參,其違章事實
堪以認定。
⒊原告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責: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是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
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判斷,亦即
上開法條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
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
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不熟悉勞動法令而不慎誤扣健保費,且事後
已返還,其主觀上並無惡意,請求免除或減輕
裁罰云云
。
惟查,原告既為僱用勞工經營事業之公司,對於勞動
條件相關法令規範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自不得執不知
法規而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本件審酌原告係81
年間設立,經營
迄今逾30年(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公司,
有關勞工薪資中勞健保費用之扣減,應已相當熟稔;是
以,原告縱無故意,仍
難謂無過失,應依法裁罰。至於
原告事後已將違法扣減之健保費退還給陳君
等情,屬事
後改正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先前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本件之裁罰係屬適當:
查本件被告已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罰
鍰額度,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足認被告於裁罰時,
業已審
酌本件短付金額、主觀意圖等具體情節,自難指為有何不符
比例原則之違法。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違法,
核屬違反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
具體情節作成「最低額度罰鍰」及公布原告名稱等相關資訊
之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
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