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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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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                 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安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徐嘉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11006313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81年5月21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 准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鎮區○○○○○○區○區 ○路○號,為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案經 被告於109年7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給付 前員工陳俐𤧟(下稱陳君)109年5月份薪資,有違法扣減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致未全額給付薪資之情 形,被告即以109年7月24日經加高四字第1090101326號函( 下稱被告109年7月24日函)限期原告陳述意見,並審酌原告 109年7月31日陳述意見書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9月8日經加高四字第10901015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期1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勞工陳君於109年5月4日到職、次日離職,然在陳君報到 當天,原告已依法辦理勞、健保投保,並於次月給付勞工 薪資時,依規定勞保以天計費(1天18元)、健保以月計 費(1個月371元)為扣減代繳員工之勞、健保費用,此為 原告運作之正常作業。是以,原告與陳君依勞務契約約定 支付薪資26,000元,換算其日薪為833元,扣除代扣代繳 勞保費18元及健保費371元(下稱系爭保費),實付444元 ,而於次月(109年6月5日)已時發薪予陳君。陳君 於同年月15日來電反映不得代扣系爭保費後,原告為避免 勞資紛爭,於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後,即於同年月17日補匯 健保費於陳君指定帳戶。由是可知,原告對於陳君共支付 2次薪資,一次為109年6月5日444元、一次為同年月17日3 71元共計831元,則原告已全額支薪並直接給付勞工而無 短少情事,自無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不熟勞健保退保相關法令,主觀上絕無剝削勞工薪資 、惡意苛扣薪資之犯意,客觀上健保費371元當時也存放 於勞健保待扣款專戶,並非原告受益帳戶;原告亦在了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相關退保計收作業要點及 實情後,2日內即主動返還代扣健保費於陳君指定帳戶, 並且提供完整公司銀行出入存摺及對帳單供被告仔細核對 和作詳細說明。顯見原告非經被告勞動檢查(109年7月7 日)後才補發薪資,則原告對於陳君之薪資,已依契約完 全給付完畢,核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仍 執原處分裁處原告,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第9條行政行為注意義務等內涵,被告之裁量權行使有濫 用之虞,其所為本件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於約定薪資給付日將工資全額給付勞工,已違反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於法有據: 原告係經營工業用機械設備零件製造、零售等業務,為適 用勞基法之行業。而原告與陳君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 ,並於次月5日支付薪資,因陳君109年5月僅工作1日,故 於薪資給付日(即109年6月5日)原告應給付陳君109年5 月份之薪資為833元;惟原告於109年6月5日僅支付陳君44 4元,已違反勞基法全額給付工資之規定。至於原告於薪 資給付後,將不足薪資補發之行為,屬事後改善行為,並 不影響原告先前違規之行為,原告尚難以此免責,被告依 法處分,於法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 ⒉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無違反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雇主,負有恪遵勞動法規之義務,對 於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稱因 不熟稔勞健保法相關法令致未全額給付工資,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與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 ⒊原處分之作成已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一 律注意原則,原處分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之違誤,原 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以109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提出陳 述意見,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參酌原告109年7 月31日陳述意見書後,始於109年9月8日作成原處分裁處 原告最低金額2萬元罰鍰及公布名稱,被告顯已考量行政 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亦無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 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期1年,是否適 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被告及經濟部為本件勞工行政爭執之主管機關: 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1項)園區業務 由主管機關所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辦理 ,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 政事項。(第2項)前項第8款至第19款事項,於分處所在之 園區,得由該分處掌理之,並受管理處之監督及指揮。」分 別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2項規定,次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事細則第7條 規定設立第4組掌理「勞動行政科」及「勞動檢查科」事項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組織通則第7條亦規 定,下設第4課職掌勞工行政事項等,可知關於經濟部所屬 加工出口區內「勞工行政」事項,可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 其分處掌理,其均為有獨立組織規範、有依法執行職務權限 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至於「勞工行政」事項內容,依科技 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後段規定:「……; 所稱勞工行政,指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工福 利、勞工教育、性別工作平等、勞工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協 辦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基此,關於本件勞動條件及 勞資關係等勞工行政爭議事件,被告自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若原告不服原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上 級機關經濟部為受理,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已由合法 有權機關所為,非有原處分無效或訴願管轄錯誤事由,合先 敘明。 ㈡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⑵健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 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2項)前項 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 當月免繳保險費。」 ⑶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 活最重要之憑藉,勞動契約之核心,不得任由雇主「片 面」扣減。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 予勞工;所稱「全額」,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 折扣、減額;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雇主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依健保法第30條規定 扣繳健保費用、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 ,或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扣取一定金額轉給債權人等。 ⒉查原告前員工陳君僅於109年5月4日任職1日,原告於同日 辦理陳君勞、健保加保作業,並於次日(109年5月5日) 辦理退保作業,因退保當月免繳健保費,惟原告給付陳君 薪資時仍扣減109年5月份整月健保費371元,致未全額給 付薪資予陳君,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並 有被告檢查會談紀錄、考勤表、薪資表、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違章事實以認定。 ⒊原告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責: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是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 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判斷,亦即上開法條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 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 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不熟悉勞動法令而不慎誤扣健保費,且事後 已返還,其主觀上並無惡意,請求免除或減輕裁罰云云惟查,原告既為僱用勞工經營事業之公司,對於勞動 條件相關法令規範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自不得執不知 法規而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本件審酌原告係81 年間設立,經營今逾30年(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公司, 有關勞工薪資中勞健保費用之扣減,應已相當熟稔;是 以,原告縱無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應依法裁罰。至於 原告事後已將違法扣減之健保費退還給陳君等情,屬事 後改正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先前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本件之裁罰係屬適當: 查本件被告已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罰 鍰額度,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足認被告於裁罰時,業已審 酌本件短付金額、主觀意圖等具體情節,自難指為有何不符 比例原則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違法,核屬違反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 具體情節作成「最低額度罰鍰」及公布原告名稱等相關資訊 之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