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方崑石
方俊仁
佳明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工業區土地使用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10年5月5日經訴字第110063037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
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
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
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二、
緣被告為辦理經濟部
核定萊芊寮工業用地(現為佳里工○區
○區○○○道路之分割事宜,前以民國94年11月22日府經工
字第0940257183號公告「臺南縣政府佳里鎮萊芊寮工業用地
規劃道路中心樁及邊界樁案」(下稱
系爭公告),公告事項
記載:「一、查該工業用地報編前經經濟部○○○區○○○
○道路系統,但未分割及開闢;本府為辦理規劃道路之分割
,
爰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及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
規劃道路之中心樁及邊界樁測定工程,以作為該規劃道路逕
為分割作業之依據。二、該工業用地之示意圖及規劃道路之
中心樁、邊界樁測定工程成果圖表陳列於佳里鎮鎮公所、佳
里地政事務所、佳里鎮海澄里里辦公室、本府經貿科技局(
工業課)供查閱;若有異議者,請於公告期間(公告日起30
天內)向本府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不服系
爭公告之內容,主張系爭公告規劃道路將穿越原告所有土地
,侵害原告權益,於109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撤
銷系爭公告,經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公告公告日為94年11月22日,公告期間為「公告
日起30天」,原告未於系爭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
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09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第5至7頁
可佐,顯已逾30日之訴
願法定
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不
予受理,自無
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公告,並無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云云。
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知,針對以公告方式
送達之
一般處分提起訴願,應
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為之,至於
相對人何時知悉,並不
影響法定訴願期間之起算,是原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縱認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然其
於109年12月28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3年期間,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
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予裁定駁回。又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
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
,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