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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工業區土地使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方崑石       方俊仁       佳明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業區土地使用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10年5月5日經訴字第1100630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 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 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緣被告為辦理經濟部核定萊芊寮工業用地(現為佳里工○區 ○區○○○道路之分割事宜,前以民國94年11月22日府經工 字第0940257183號公告「臺南縣政府佳里鎮萊芊寮工業用地 規劃道路中心樁及邊界樁案」(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事項 記載:「一、查該工業用地報編前經經濟部○○○區○○○ ○道路系統,但未分割及開闢;本府為辦理規劃道路之分割 ,爰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及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 規劃道路之中心樁及邊界樁測定工程,以作為該規劃道路逕 為分割作業之依據。二、該工業用地之示意圖及規劃道路之 中心樁、邊界樁測定工程成果圖表陳列於佳里鎮鎮公所、佳 里地政事務所、佳里鎮海澄里里辦公室、本府經貿科技局( 工業課)供查閱;若有異議者,請於公告期間(公告日起30 天內)向本府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不服系 爭公告之內容,主張系爭公告規劃道路將穿越原告所有土地 ,侵害原告權益,於109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撤 銷系爭公告,經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公告公告日為94年11月22日,公告期間為「公告 日起30天」,原告未於系爭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 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09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第5至7頁可佐,顯已逾30日之訴 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 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公告,並無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知,針對以公告方式送達之一般處分提起訴願,應 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為之,至於相對人何時知悉,並不 影響法定訴願期間之起算,是原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縱認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然其 於109年12月28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3年期間,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 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予裁定駁回。又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 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 ,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