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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民國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墾丁休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蓉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實施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未領取 民宿登記證,即擅自於屏東縣○○鎮○○路○○○巷○○號、38 號(下稱系爭建物)以「墾丁休閒家」之名,經營住宿業務 ,查證違規房間數15間,遂以109年7月9日屏府交觀字第109 238078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 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爰按 同條例第55條第6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21日屏府交觀字第 109404709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所經營者非民宿,係為月租套房,門口跑馬燈「1200元 」非原告所設,且網路上日租資料為105年老舊訊息,遭被 告片面截取作為強制認定民宿之依據,實無道理。被告稽查 發現「房間皆有備品及部分房間有用過的狀況」之事實,並 無法直接推論15間空房均供民宿使用之結果。又原告之員工 稽查當日已下班,其他無關人員根本不瞭解原告業務運作, 何以能代表原告為發言或簽名。不論經營民宿或月租套房, 稽查重點應為經營者與消費者內在法律關係,被告僅從客觀 外在事實認定15間房間均在經營民宿使用,實屬恣意而未盡 調查之能事。 2.系爭建物是政府登記有案的住宅大樓,所有房間各有不同戶 籍門牌及所有權人。被告稽查之15間房間均在系爭建物6樓 ,僅2間係原告所有,被告率然以15間房間計算30萬元罰鍰 ,使原告頂替他人受罰,難以甘服,被告應以2間房間計算 處罰鍰6萬元。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現場稽查時,門口跑馬燈顯示「套房只要1200元」之 訊息,大廳接待櫃台有「墾丁休閒家歡迎您」之背板,客房 外部設有房號牌,內部設有擺放整齊之床鋪、枕頭、棉被, 並備妥礦泉水、紙杯及固定式吹風機等,屬隨時可供旅客入 住之狀態。依原告於臉書網站介紹訊息,以及悠遊墾丁網站 刊登之住宿訊息,房型係以每日計價,且標明「進退房時間 為3:00PM~12:00AM」,設施服務時間等招攬旅客住宿之 訊息,且匯款訂房資訊其上所載帳號戶名即為原告,顯見原 告確實提供不特定民眾得短期入住之服務,該當發展觀光條 例第2條第9款之民宿業者,故原告未取得民宿業登記證而違 反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2.依交通部觀光局92年4月7日觀賓字第0920010254號函釋意旨 「民宿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其所稱「實際使 用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被告稽查時,現場人員並未分 別聯繫建築物登記名義人,且該人員同時持有15間房間之鑰 匙,並逐一開啟房間以配合被告檢查,顯見該15間空房皆係 由同一人使用及管理,互核網站上匯款資訊,所載匯款帳號 戶名為原告所有,因而認定本件違規房間數為15間。原告乃 15間套房之實際使用、收益者,依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為裁 罰,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建物經營民宿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執行民宿檢查紀錄表(本 院卷第99頁)、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被 告109年7月9日屏府交觀字第10923807800號函(訴願卷第37 至39頁)、原告陳述書(訴願卷第41至42頁)、原告之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訴願卷第43至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21至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等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未領取民宿業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之違規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發展觀光條例 A.第2條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 :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 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 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 ,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B.第25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依○○○區○○街區、歷 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 、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第2項)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後,始得經營。(第3項)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 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 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C.第55條第6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⑵裁罰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授權訂定) A.第2條:「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 B.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其附表5: 「第1項裁罰事項: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裁罰依 據:本條例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項。處罰範圍: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依下列經營客房 數予以裁處,並勒令歇業。……房間數15間,處新臺幣30萬 元。」 ⑶民宿管理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 A.第8條:「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使 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 。……」 B.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 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規費取民宿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牌後,始得開始經營:……三、土地同意使用之 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四、建築物同 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時免附)。… …」 2.得心證理由: ⑴立法者為發展我國觀光產業,特制定發展觀光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7、8、9款分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定義 予以明文規定,該三種行業在民法上均係符合租賃之定義, 惟其等共同之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 、浴巾、毛巾、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檔者尚可能提供電視 、放影機、影片、冰箱等娛樂、休閒進階配備,其目的在對 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 ,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 ,單位費用較高;相較於一般房屋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 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 年、一年為單位)自有所不同。是以,「旅館」及「民宿」 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 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 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 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再 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之立法理由,民宿係結合當地特色 以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係為健全民宿業之管理, 乃規定經營民宿業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可知, 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 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民宿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 並對未經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 此遏止民宿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 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 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因此,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 營民宿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 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 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 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 成對經營民宿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⑵查被告於109年3月3日實施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門口貼 有跑馬燈營業告示「套房只要1200元」,1樓櫃台有「墾丁 休閒家歡迎您」之背板,經被告稽查人員於6樓查獲15間客 房,門房外有房號牌碼,內部有床鋪、被單、衛浴、電視、 電風扇、固定式吹風機、礦泉水、紙杯及日用品等住宿設施 ,已足達其經營民宿,提供旅客短期住宿、休息之目的,可 認係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足證原告確有經營民宿並 提供旅客住宿業務之事實。又系爭建物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依訂房網站上「附近推薦」欄(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刊登 :出火、赤牛嶺、猴洞山公園、恆春民謠館、龍鑾潭自然中 心、恆春古城、恆春老街等景點,另原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 (本院卷第127頁)介紹為:「墾丁休閒家座落於恆春半島 的中心-恆春市區內,也是主要交通要道上(恆春外環道(恆 公路)邊),距離恆春古城門-南門、老街、國家公園特別景 觀區-出火、電影海角七號拍攝場景都只需約40分鐘車程即 可抵達!!距離墾丁約10分鐘車程!!!周圍並有KTV、便利超商 、超市與公車站,離恆春國光客運站(墾丁街車及高雄高鐵 專車)走路10分鐘,是一個兼具生活機能的會館中心住宿。 」等情,足見原告係以系爭建物附近可供作為當地人文、自 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提供旅客鄉 野生活之觀光景點甚多,以此作為宣傳,藉以招攬顧客入住 消費,是以,原告經營之「墾丁休閒家」與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9款之民宿定義規定相符。惟原告公司所營事業(本院 卷第73頁)並無旅館、民宿等住宿業務,且未依法取得民宿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經 營民宿業務行為,足見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稽查時於系爭建物6樓房 號之「601、602、603、606、620、621、623、625、628、 629、631、636、635、633、634」共15間房間內床舖備品齊 全,上揭房間顯係處於隨時可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之狀態, 被告以房間數15間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自屬有據。被告乃 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命其歇業,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營月租套房,門口跑馬燈非其所設,網路 上日租資料為105年老舊過期訊息,且房內設有備品等事實 ,並無法直接推論經營民宿之結論云云。惟一般房屋租賃業 通常需與房客簽訂長期租賃契約,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被告於109年3月3日稽查時,發 現系爭建物6樓計有15間客房備有床鋪、被單、衛浴、電視 、電風扇、固定式吹風機、礦泉水、紙杯及日用品等住宿設 施,與一般房屋租賃業僅單純以房間出租、不包含房內日常 備品之經營型態有別;況且,觀原告客房內之住宿須知(本 院卷第171、177頁)記載:「親愛的貴賓您好,為使住房愉 快,敬請詳閱以下事項:1.退房時間為中午12:00。2.退房 及續住整理鑰匙請交至櫃檯。……」,復經被告於網路檢索 、搜尋結果,發現原告在「悠遊墾丁」訂房網站刊登訂房資 訊,房型介紹顯示有「甜蜜2人房」、「溫馨4人房」等房型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載有以日計算之房價表「原價 2400、連續假期2000、暑假平日1600、淡季平日1100、淡季 假日1900……」(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及「關於民宿:訂 房時間:24H。進退房:3:00PM-12:00PM。」(本院卷第 131頁)等招攬旅客住宿之資訊;另於「Agoda」訂房網站上 ,原告亦註記「最早可辦理入住的時間15:00、最晚辦理可 退房的時間12:00」,並有每日客房消毒及清潔服務、提供 行李寄放、送洗服務、24小時皆可入住、24小時櫃台服務、 代客叫車服務、送洗服務等(訴願卷第103至107頁),顯係 以每日為單位提供住宿及客房服務甚明,又該網站另有27筆 旅客評論資料(訴願卷第108至114頁),評論顯示入住1晚 ,至多入住3晚,入住時間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8月不等, 均係於被告稽查109年3月3日時前後不久,足見旅客均為短 期、臨時性入住,益加證明原告經營型態非係以月租之長期 租賃;倘旅客發表上揭住宿經驗留言,如有虛構不實,原告 理應以店家身分出面積極留言澄清,然原告均未為之,則該 旅客住宿評論及訂房網站資料,自堪信屬實。是原告上開主 張,與本件查獲之證據資料顯不相符,要無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於被告稽查當日,原告之員工均已下班,其他無 關人員之談話及簽名,無法代表原告之意見云云。然觀上述 「悠遊墾丁」及「Agoda」訂房網站資訊可知,原告確有提 供24小時訂房服務並24小時均可入住,且經被告陳明:稽查 時,現場工作人員皆有系爭房間鑰匙且陪同檢查房間,亦瞭 解各房間狀態,熟悉訂房流程及狀態並於檢查紀錄表簽名確 認無誤等語(訴願卷第19頁),原告亦表示房間鑰匙均放置 櫃台等語(本院卷第171頁),難謂稽查時現場人員與原告 經營民宿業務無涉,原告上揭主張,顯悖於經驗法則,難以 採信。況被告於作成原處分裁處前及訴願時之行政程序中, 均已充分讓原告陳述意見,核無侵害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情 事,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之15間房 間,僅2間係原告所有,原處分於房間數之計算有誤云云。 惟依上揭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 定可知,民宿之申請登記,應以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住宅,並 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而民宿 登記之申請人,如非該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應提出土地同 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房屋使用權利證明等文件。是相關法令 並未規定經營民宿業者,須以自己所有之建築物始能經營, 因此,是否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並非認定經營民宿業之要件 。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又經被告稽查結果 ,系爭建物6樓有15間房,房內傢俱、家電設備及生活備品 擺放大致相同,顯係同一採購、經營及管理,房內所張貼之 住宿須知(本院卷第171、177頁)記載:「3.溫熱飲水機設 置在1、3、5樓層……退房及續住整理鑰匙請交至櫃檯。櫃 檯電話:00-0000000。」,上揭住宿須知所載櫃台電話,核 與原告於「悠遊墾丁」網站刊登之訂房專線電話(本院卷第 131頁)相符,且該網站上所載匯款帳號戶名即為原告,原 告亦不否認該帳戶係原告所有之事實(本院卷第172頁), 復比對原告於Agoda訂房網站之住宿概況標註「客房總數: 90」,自難認原告所述其僅有6樓之2間房間出租等情為真。 足見上揭房間均為原告管理並作為經營民宿使用,原告因此 取得營業利益,堪認原告為該等房間之實際使用人、管理人 甚明,縱使原告未取得房間之所有權,亦無礙原告係違章經 營民宿業者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 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確有未領取民宿業登記證 而經營民宿業務之違章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6項規定論罰。又原告擅自經 營民宿業務,經營房間數15間,被告依裁罰標準第9條及其 附表5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 ,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