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清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王鶯蘭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148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
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
兩造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收受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14800號訴願決定書,有高雄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頁)
可稽,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算;又因原告設址屬高雄市○○區,故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所以算至同年10月20日(星期三)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原告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
可按,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
首揭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