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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濱岡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851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2小時,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 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 及環境講習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鳥 松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