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濱岡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851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2小時,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
訴願決定附卷
可稽。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
及環境講習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依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鳥
松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