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謝冠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溫菀婷 律師
參 加 人 吉大成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騰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吉大成建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二、
緣參加人吉大成建設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就該建築
基地面臨原告所有座落同段36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上之
現有巷道部分,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建
築線,由被告作成指定107年12月18日善建字第106號建築線
(下稱系爭建築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擺置花
盆,以被告誤將其擺置花盆之部分面積,認作現有巷道範圍
,據以指定系爭建築線,致該巷道之建築線向東移,使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之權益受到侵害,為此於109年1月13日發函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建築線之指定,遭被告109年1月21日函善農
字第1090002203號函復系爭建築線之指定並無
違誤,原告不
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包括
撤
銷訴訟、現有巷道(部分面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確認訴訟
}。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所
有座落同段297地號之指定建築線,將向內側移動或無法申
請,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
首揭規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