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林伊柔 律師
江威宇 律師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1055758號、第104105572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除附表民國104年8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81827號裁處書外)及其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曹明,並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許仁澤,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即「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製程(下稱
系爭製程)所產出之飛灰及底灰,經水化後之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通稱水化副產石灰,下合稱系爭製程產出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有遭非法棄置情形,遂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會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前往○○市○○區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左鎮區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合稱系爭土資場)進行稽查,當場查獲系爭土資場正在收受系爭製程產出物,被告
乃於102年10月11日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年月2日南市環廢裁字第102103901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41,966,950元及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併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撤銷並請被告另為
適法處分。
嗣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作成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
廢棄發回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被告其餘之訴則駁回。
兩造對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前發回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廢棄(被告之
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聲明嗣變更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仍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被告仍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另於104年8月3日以環土廢裁字第104071557號裁處書(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1,960,590元」及「處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另定)」。原告不服甲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甲訴願決定)。又被告另以原告未依前處分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等由,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以104年8月7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30件,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
按日連續裁處原告各6,000元;又以104年8月19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20件,自104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按日連續裁處原告各6,000元(30件+20件=50件裁處書【如附表所示】,共30萬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對甲處分、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表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甲處分、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被告撤回甲訴願決定及甲處分關於裁處原告「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1,960,590元」部分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共50件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另甲處分「環境講習」部分則駁回而告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於前處分所命限期改善期日前完成改善為
裁罰基礎,
惟前處分所命限期改善義務,尚在爭訟中而不具形式確定力,依違法性承繼理論,原處分同屬違法,自亦應撤銷。
2.原處分50件
裁決書均須由被告獨立現勘後分次作成,每次裁罰皆另外再為命限期改善之義務,是前處分之相關判決認定於本件無
爭點效。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背離前二次發回意旨,在未經言詞辯論,不符自為判決之規定要件下,自為判決,於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
3.原處分50件裁處書皆未逐日逐次
送達至原告,而是皆晚於處分作成日始送達且並非逐日逐次送達,與
按日連續處罰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意旨不符,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顯屬違法。
4.被告作成前處分後,
迄今已超過9年以上
期間,被告仍未以
代履行或逕行清理方式處理,僅一味以按日處罰規定,裁罰原告數百張以上罰單,
足證被告所為裁罰有違
比例原則,屬
裁量怠惰之違法。
5.目前系爭土資場上已無系爭製程產出物,且
縱有存在亦早與土方與級配料
彼此拌合使用,並已完成鋪設,難以區分而無單獨移除之可能,且原告無權進入系爭土資場清除處理,故原告現實上實無將之與拌合之材料分離清除及完成清除之可能,各處分命限期移除之要求,屬於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對任何人均無法實現之重大明顯違法、無效之
行政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前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遭被告以前處分裁罰,處分中之「命原告應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確定,故該確定判決就下列重要爭點之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100年度判字第856號、104年度判字第101號、107年度判字第631號等判決意旨對本案有爭點效:⑴系爭製程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⑵原告並未欠缺期待可能性;⑶原告應負限期改善之責任。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日實際稽查,亦未儘速作成並送達予原告,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但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101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意旨,
法無明文主管機關於按日連續處罰時應踐行逐日
告誡或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書之規定,自難以主管機關未踐行逐日告誡或未按日逐次送達之情事,而謂該處分違法。
⑵本件按日連續處罰時間為104年6月11日至104年7月30日共50天,當時根本沒有系爭聯席會議決議存在,被告依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對系爭裁處書
予以告誡、送達,難認違法。不能用事後作成之決議作為數年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標準。
3.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已遭被告按日連續處罰378日;且於原處分作成之後,被告仍按日連續罰原告526日,顯然不論被告送達次數為何,原告並無因被告未即時送達處分書,即無法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系爭聯席會議決議並未考慮到原告這種自己主觀上認為是產品實際上卻是違章行為、且一定不會改善的例外情形,該決議內容於本案適用上應予限縮而排除適用。
4.被告未依廢清法第71條逕為清除與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並無裁量怠惰問題。因本案若依廢清法第71條逕為清除,或依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清除費與處理費合計高達上億元,被告基於限期改善處分訴訟未確定前,為避免若最終敗訴,須返還原告所預先繳納之上億元罰鍰與不當利得,故被告評估後認為無法採用廢清法第71條逕為清除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之裁處書是否有違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
所載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
前處分(本院卷1第481-484頁)、原處分
暨通知函(處分卷第7-60頁)及其
送達證書(本院卷2第323、325頁)、原處分裁處書整理表(原審卷1第167-170頁)等附卷
可 稽,
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廢清法
⑴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⑵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⑶第61條:「本法
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執行準則(依廢清法第61條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2條:「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⑵第3條:「(第1項)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第2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⑶第7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檢齊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
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3.系爭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項……處分
相對人受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㈢前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合法性,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因此負有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1.依
前揭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規定意旨,可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課予行為人依期限改善之義務後,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即
可按日連續處罰。是限期改善處分,乃按日連續處罰處分之基礎處分,按日連續處罰則為行為人違反限期改善義務之
法律效果。該限期改善處分經作成後,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
參照)。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
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
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7號、112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24日至系爭土資場稽查,查獲原告之系爭產出物大量堆置於該地,而系爭土資場非屬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前處分對原告裁處6,000元罰鍰外,並命原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上開限期改善部分(罰鍰6,000元部分則撤銷),兩造均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限期改善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二審判決將上開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三審判決亦將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此限期改善部分,前處分限期改善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明上開歷審裁判資料屬實,應可信為真實。依此事實基礎,可知前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之處分合法性,係前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內容一部分,
而非僅事實之爭點,且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終局判決中經裁判「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前處分關於此限期改善部分之訴」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上述說明,為其訴訟標的內容之「前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之處分為合法」已發生實質確定力,為後訴訟法院之本件應以其結論為判決之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訴訟標的內容之判斷,原告亦不得為相反於該訴訟標的內容之主張。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前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因違反
明確性原則、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具清除改善之事實上可能性、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構成違法處分,請求本院就前處分應再予審究判斷等語,核係就相反於判決確定訴訟標的之事項為主張,請求法院作成相反於判決確定訴訟標的之判斷,尚屬無據。則原告復主張基於違法性承繼理論,以前處分為
構成要件之原處分,亦構成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3.前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既屬合法處分,亦查無自始無效、經撤銷或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情形,則原告因前處分之效力,依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後段,即負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㈣被告依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作成之原處分,依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除附表104年8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81827號裁處書為適法處分外,其餘均為違法:
1.被告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進行
複查,發現原告未完成改善,乃按日連續處罰,依違反時間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各為6,000元,相關之裁處日期、違規日期、裁處書送達時間各如附表所示,共計50件裁處書。而之前被告業以104年6月25日環稽字第1040059243號函(檢附裁處書13份)於104年6月26日送達原告(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附表),而104年8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81827號裁處書,違反時間為104年6月27日,於同年8月4日作成,同年8月11日送達
,上開裁處書係於前次裁處書於104年6月26日送達後,被告作成裁處書再為處罰之情形,核與系爭聯席會議決議「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意旨相符,其餘裁處書均有「於前次裁處書合法送達之前,被告即作成處分」之情形,依前開決議說明,均尚未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被告逕予處罰,自有違誤,難認適法。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為按日裁罰而事後合併送達,無督促效果。又系爭土資場之系爭產出物未造成污染,並無清除必要,況被告自103年3月24日作成前處分後,迄今逾9年任由維持現狀,不逕為執行清除,而長期間按日連續裁罰原告,
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均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
惟查:
⑴依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為時廢清法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處分,係使違規行為人負有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完成改善前,此單一違反義務狀態仍持續中,處分機關須作成裁罰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而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分機關就處分書送達後之違反行為,始得再為處罰。故合併送達數裁處書之情形,其中倘有針對前裁處書合法送達翌日之違反行為再為處罰者,仍屬適法行政處分,僅其餘不符合上述情形(切斷違規行為單一性)之裁處書始構成違法,並非合併送達之裁處書即全部構成違法。又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所稱「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等語,係基於合目的解釋論,認處分機關便宜行事之合併送達,有違「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據以形成結論即「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可知不具督促效果而不得連續按日裁處者,不包括上述「針對裁處書合法送達翌日之違反行為再為處罰」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其中就附表104年8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81827號裁處書部分,
並無可採。
⑵原告應履行之清理義務,究係採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規定命限期改善並按日連續處罰,或依同法第71條規定逕為清除,抑或以行政執行代履行之方式處理,係屬被告之
行政裁量權範疇,允由被告自行遵依各該法定程序行使之。被告審查原告將系爭產出物違法堆置於系爭土資場之行為
態樣及違反狀態,認為本案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而不採同法第71條規定逕為清除或代履行方式為之,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反裁量義務之瑕疵。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確定判決意旨指明:原告對其經年之系爭產出物,早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並有以販賣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系爭產出物已屬廢清法上應予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系爭產出物被不當堆置、貯存及低價販售復高額補助予系爭土資場之處理過程,係原告有意執行之產銷活動,惟基於環境基本法要求事業應共同承擔維護環境之整潔衛生,以利於人類休養生息之公益責任,自以公益為先,原告即有義務主動釐清此一產品之生產、處理歷程,已使系爭產出物具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以完盡其依法應履行之清理義務,自不待主管機關再行認定其為事業廢棄物。而原處分係以原告有廢棄物清除之改善義務為前提,經被告以原告有屆期未改善之違反義務行為,按日連續處罰予以裁處,此乃延續被告作成之前處分,而前處分之限期改善部分既屬合法,原告即無可推卸其改善之責任。被告就104年8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81827號裁處書既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000元,自無原告所稱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原告
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3.被告固辯稱: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101年度判字第852號等判決可知,所稱「按日連續處罰」,無須逐日並逐次送達,就超過期限而改善之期間,每一日均得連續處罰。且原處分作成時,無系爭聯席會議決議之存在,不應
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⑵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未考慮「原告此種主觀上認為是產品實際上卻是違章行為、且一定不會改善的例外情形」,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予限縮而排除本件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
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有判例及決議二種。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108年7月2日修正前之最高行政法院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規定),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622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號、101年度裁字第931號號
裁定參照)。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
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最高行政法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行為時廢清法關於「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其所稱「按日連續處罰」之解釋,是否應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書,得否一次按日數裁罰合併送達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嗣於108年4月30日經系爭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上述決議所持統一見解之意旨,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是被告援引該決議作成前之判決,再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之相異見解,核無理由。又本件原處分現於
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既已作成,即應自該決議作成之日起適用於本件訴訟,且該決議係最高行政法院基於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之權責,就歧異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係闡明法律之本旨,未涉及法律之變更,核無溯及既往之問題。
⑶復依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係命行為人應依通知於限期內改善完妥(履行其法定義務),不遵行改善完成者,即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其處罰目的既係督促行為人限期改善,因此自應按日即時送達,
俾使行為人知悉連續裁罰之壓力而自行改善。
倘若行政機關並未按日裁罰,個別送達,反而便宜行事,僅就違法行為按日累計罰鍰金額,嗣後合併送達,顯然有違立法本旨,無法達成督促行為人改善之目的。按日連續處罰既係為使行為人將來履行其清除廢棄物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單純以行為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具有
執行罰特質,處罰之目的意在使行為人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改善。故按日連續處罰,不僅係以累計罰鍰之方式,課行為人之原告限期改善之義務,同時規範被告應負連續裁罰,即時送達之責任,在原告依期改善完成前,被告應於開立處分書後即時送達,方屬正辦,自無將上開決議作限縮解釋而排除適用之理。被告所為原處分,除附表104年8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81827號裁處書外,均不符合即時送達之情形,違背其督促改善之原意,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有悖,難認合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其中104年8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81827號裁處書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其餘編號之裁處書49件,違反按日連續處罰之規範目的,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即有未洽,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審論。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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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表:
原處分之裁處書內容如下:
案由:被告自違反日期10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 止,按日連續裁罰共計50件裁處書。 | | | |
【原處分(1)】:被告104年8月7日環稽字第1040075750號函附裁處書30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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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2)】:被告104年8月19日環稽字第1040081335號函附裁處書20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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