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國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於109年12月14日11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AKD
-25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介
壽東路與岡燕路前,因與
訴外人胡春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實施酒測,測得上訴人有「酒後駕
車,酒測值0.17mg/L」之
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930
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並將上訴人前述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另依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0年3月24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於110年4月14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171200號函查復
略以:「旨案係駕駛人黃國益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區介壽
東路與岡燕路與
他造……發生交通事故,經處理員警依規定
執行酒測,黃民測得酒測值為0.17MG/L,本案係因交通事故
肇事致人受傷,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可得勸導之事由,故依……
舉發」等語。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
裁決書 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11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岡燕路前,因與胡春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為警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276300號函、110年5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05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且上訴人亦
自承有飲用高粱酒之事實,足徵上訴人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主張舉發員警似未依法全程連續錄影,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其立法目的
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1:14:39至11:15:05處,員警拿出酒測器、全新吹嘴,告知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進行酒測吹氣;在畫面時間11:15:01至11:15:10處,員警:你有喝酒喔!上訴人:昨晚啦!員警:喝甚麼?上訴人:高粱的。員警:你酒測值0.17喔,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
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檢視上訴人於舉發機關109年12月1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亦自承:於取締當日(即109年12月14日)凌晨12時許有飲用高梁酒至凌晨1時許,核與
上開勘驗內容相符,且酒測過程均全程錄影。足徵舉發員警確有遵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關於舉發程序有瑕疵之主張,亦無可採。(三)上訴人又主張其並未有醉態駕駛,
裁量怠惰,處理細則12條規定不應舉發;其酒測值微量超標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
過失責任原則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其立法目的係考量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
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
裁量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
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本件上訴人酒精濃度已達0.1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甚為明確,是員警
參酌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
違誤。從而,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該事故並未有任何肇責,此觀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原判決未論及為何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時可完全不問交通事故肇因歸屬,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另設「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復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者,除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等情形外,仍得舉發,依其規定,條文用語為仍得舉發,意指酒駕行為人雖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豁免處罰要件,惟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予以舉發,並據此回復原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原則,然是否予以舉發,而重新回復對酒駕行為人之處罰,舉發機關仍有決定之裁量空間。至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而不可歸責該行為人,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者,乃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重要因素,舉發機關於測得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查明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與其酒駕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舉發機關如未就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情事加以審酌,遽而予以舉發,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
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倘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否歸責,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係授與舉發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舉發機關就是否予以舉發仍有裁量空間,並非汽車駕駛人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予舉發(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明確引用上述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更㈠字第3號行政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判決。惟原判決僅表示「惟若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等語,就交通事故與酒測值微量超標間何以不需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全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從而原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
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
事實審,而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關於交通決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為之。縱
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有不足或違法情事,除個案具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調查係更有利於事實之釐清、或較有利於人民或另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等例外情事外,原則上自仍應由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該個案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並憑以適用法令。
(二)次按法律所以賦予
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
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
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
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
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
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
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
權目的之
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
則即屬裁量瑕疵,
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
種類型,即「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與「
裁量濫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
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三)
參諸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1項)」,考其增訂理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
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年1月1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
(四)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查原判決理由(五)僅以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本件上訴人酒精濃度已達0.1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等語,而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並未就上訴人酒駕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是否有關,予以調查審認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又因本件上訴人酒駕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是否有關,原判決未予說明認定,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