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油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上優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
聲請再審及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
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
乃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具狀(行政聲請再審狀)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