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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溫彩容             
            凃美瑋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4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28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AV000-H110091(姓名詳卷,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09年7月4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麵店(下稱系爭餐廳)內櫃檯結帳時,遭原告以手機拍攝大腿部位照片。原告之行為使申訴人感到極度不舒服,遂報由左營分局處理,該分局復移請原告任職之空軍軍官學校飛行訓練指揮部(下稱飛指部)調查,飛指部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0年5月13日空官飛計字第1100018815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防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將調查結果提交該會110年11月29日第5屆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即以110年12月3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040488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於109年7月4日19時許,原告與妻子及兩個小孩相約至系爭餐廳用餐,原告先抵達點餐,並於餐點上桌時,開啟手機相機拍攝餐點,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妻子。其後為將座位騰空,遂右手持手機,同時將放置右邊座位上的毛豆拿起,往椅子後方靠近櫃檯椅子與架子中間之地上放置,過程中誤觸手機右側鍵2下,以致誤拍當時站在櫃檯前方等候結帳之申訴人,原告要再拍攝桌上餐點時發現誤拍,當下隨即刪除誤拍照片丟進手機垃圾桶中。之後用餐到一半,申訴人與警方前來表示因申訴人指述原告偷拍行為,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原告隨即伸手至包包內拿出手機,一開始拿到白色舊手機,當下發現拿錯,隨即再拿出紅色手機給警方查看,警方於手機內垃圾桶找到已被刪除之2張照片檔(下稱系爭照片)。
 2、原告事發後曾再次偕同妻子及友人前往系爭餐廳,由原告妻子穿著短褲模擬申訴人所站位置及原告坐於當時位置手拿手機及放置毛豆過程,進行錄影拍攝,由拍攝的內容觀之確實會拍攝到原告妻子穿著短褲之大腿影像,可見原告主張是誤觸非不可採。
 3、原告手機刪除檔案資料夾內,除系爭照片外之其他女性裙底照片,為原告其他群組網友分享的圖片,該等照片網路上可以任意取得,原告有時會下載看看就刪除,與本件無關,原告也非有此性癖好之人,被告判斷時不宜受與本件無關資料影響;申訴人產生噁心與不舒服的感受或許是其看到警方查閱上開他人裙底照片時之情緒反應,應與其被誤拍無關聯。系爭照片1張係呈現短褲外大腿影像,另一張照片模糊不清。凡穿短褲外出之女性為一般公眾目視可及,地檢署亦認為非屬身體隱私故為不起訴處分,所以申訴人不舒服感受宜審查與本件的客觀關聯性。因毛豆放置於封閉車內易生異味,原告一併帶至餐廳非不合理,且桌子不大,放了餐點已沒什麼空間,毛豆有用袋子裝著,原告隨手放置於地上,於當時情境並非悖於常理。原告因數度被調查詢問,有時因時間相隔甚久細節沒有詳述,實難謂原告前後說詞矛盾。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視訊接受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表示,當天他跟家人是坐在櫃檯前的4人座位,從門口進來是最裡面右前方的位置,當時他的老婆跟兩個小孩去停車還沒到餐廳,原告原本坐在靠近櫃檯內側的座位,之前在市場買的毛豆放在他旁邊靠外側座位,因為老婆跟小孩快要到了要把位置空出來,所以他想把毛豆往他座位右後方的地上放,因為在這之前他有先拍照片Line給老婆,所以他是一手拿著手機及毛豆,一起放到右後方的空地,可能是在這個時候誤拍的照片。然依現場店內擺設位置,原告坐在該座位區外側座位時,與櫃檯之間還有一個置物架,如要拍攝到在結帳的申訴人,他的手必須要繞過該置物架,此與原告於所屬部隊飛指部約談時表示:「我是放在這椅子跟這架子中間的角落,那邊有一個小小的直角。」及再申訴調查訪談時稱僅係要將毛豆放在空地上等說法均有出入。況且,一般要單手拿袋裝物品應會先將原本手中的手機放下,空出手去拿物品;同時單手拿手機再拿袋裝物品,已違反常態,且申訴人亦表示當時原告的右手除了拿手機外並無其他物品,足見原告之說法疑。
 2、針對原告所稱係要放置毛豆才誤拍照片部分,原告於飛指部約談時先是表示,當天晚上有朋友要來所以買毛豆,他跟老婆分別開車,先一起去逛菜市場,原告去買了毛豆,買了毛豆就直接去吃飯。但當調查人員詢問他既然毛豆是晚上要用,為什麼要拿下車?原告又改稱因為小孩愛吃毛豆,一定會要求說要點毛豆來吃,想說去日本料理店可以直接開來吃不用再點毛豆云云。原告說詞前後矛盾,讓人質疑其可信性,且縱真如其所述,毛豆是要在日本料理店裡給小孩吃的,又怎會在老婆跟小孩快要到系爭餐廳時,把毛豆放到地上?而且既然是可以直接開來吃的,表示是熟的、煮好的毛豆,怎會把它放在人們走來走去的地方?毛豆是否存在以及原告要將毛豆放置地上等說法的真實性均讓人懷疑。
 3、依申訴人之陳述,當時她看到紅色手機是在她大腿旁靜止不動,手機離地面有60公分的高度,再比對系爭照片,近距離拍到申訴人膝蓋以上的大腿跟短褲,顯示手機位置確實離地面有一定高度距離,此與原告稱僅係要將毛豆放到地上等語互相矛盾。且原告聲稱是要放毛豆時誤拍,但卻誤拍「2次」,照片有2張,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4、原告於飛指部約談時表示當時舊的手機(白色)他只用來導航,且於被告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表示當天並未使用另一隻白色手機拍照,但當警方於事發當天告知原告有人指述他偷拍時,原告卻是先拿出白色手機,經申訴人跟警方表示偷拍的手機是紅色的,原告才拿紅色手機出來,足見原告確實有想要以非拍照的(白色)手機讓警察檢視,以掩飾其行為的意圖。若申訴人並未留意到手機是紅色的,且當場立刻跟警察反應,就可能無法找到系爭照片。原告於飛指部約談時,調查人員針對其手機內其他十幾張底褲照片詢問為何沒有一般養眼照,都是這類角度時,原告表示他想再看仔細一點,就會下載下來,是好奇心的驅使,且稱「如果我有心要刪除我一定是刪兩次」,足見原告雖然把系爭照片刪除,但他很清楚照片刪除後是會存在「最近刪除」相簿內,他可以在該相簿內繼續觀覽系爭照片。且因原告將系爭照片做了刪除的動作,警察一開始檢查手機照片檔時無法發現系爭照片,係因申訴人熟稔手機相簿功能的使用,提醒警察到「最近刪除」相簿內檢視,才找到系爭照片,從原告上開動作,均顯示其不想讓警察跟申訴人發現其有偷拍照片、試圖掩飾其行為的意圖跟舉動。
 5、原告以其所使用之手機,在未經申訴人同意、且不知悉的情況,於公開場合,由下往上欲偷拍申訴人底褲(申訴人穿著寬鬆短褲,由下往上可能拍到大腿內側、底褲),經申訴人發現將腿收回,而遭原告拍到大腿部分的照片,原告上開行為確屬與性有關之行為,且申訴人對該行為有不舒服、噁心遭受冒犯的感受,影響其正常生活,原告所為自應成立性騷擾。
 6、原告雖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抗辯,然刑案部分所涉係妨害秘密罪,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為原告相機內之相片難認屬於隱私部分,因而未對原告起訴妨害秘密罪,然檢察官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參諸上開照片角度,應係自被告座位旁往上朝排隊結帳之告訴人大腿處拍攝無訛,且告訴人亦指稱確實見到被告紅色手機貼近其大腿旁,則無論該相機前後鏡頭所攝,誤觸拍攝之機率極低,被告所辯尚屬無稽」等語,顯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誤觸拍照機率極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拍攝系爭照片是否出於故意?
(二)原告若故意拍攝系爭照片,是否構成性騷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左營分局詢問紀錄(處分卷第5-7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卷第71-72頁)、飛指部申訴審議決議書(處分卷第15-17頁)、再申訴書(處分卷第30-31頁)、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56頁)、再申訴調查報告(處分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
 (1)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4)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5)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原告係故意拍攝系爭照片而非誤拍:
 1、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4日19時,在系爭餐廳內以紅色手機拍攝申訴人大腿部位照片等情,業據申訴人於警詢證述:「(問:妳如何發現妳遭偷拍?)我當時正在櫃檯結帳,然後我低頭收錢時,我就發現有一隻紅色手機背面朝上往我褲底下伸過來,且靠我非常近,我當時嚇到所以我立刻就將我雙腿收緊,然後那隻紅色手機也趕快收回去。」「(問:當妳發現妳遭偷拍時,該偷拍妳的人大概位於妳人何方位?)該偷拍狼原本坐在離櫃檯滿遠的位置。該偷拍狼是背對我坐著,手持手機向後伸到我褲底拍照。我發現我被偷拍時,我才知道他默默地移到結帳櫃檯旁。」「(問:經本所警網向一名名為林○○之男子詢問有無偷拍一事,並請林民出示其手機證明清白,是否正確?)正確,但該民一開始是拿1支白色手機出來。然後我就跟警察說不是這1支手機,他是用一隻紅色手機偷拍我的。然後該民才從他的包包拿出真正用來偷拍我的紅色手機。」「(問:經警方與妳一同檢查林○○自行交出的紅色手機相簿,相簿內是否有妳遭偷拍的畫面?)我們一開始看相簿的時候有發現很多其他裙底照片,但沒有我的特徵。後來我想到還有一個稱為『最近刪除』照片回收桶,在裡面我就發現有我特徵的照片,而且拍照時間約莫就是我在結帳的時間。」(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5-7頁)等語明確,並有紅色相機照片扣押可憑(刑案偵查卷第17頁),審酌原告手持手機伸向申訴人腿部拍照,其距離甚近,且申訴人亦能清楚指認原告係用紅色手機拍照,足證申訴人當時能清楚查知原告之所作所為,復以申訴人與原告並無仇恨,斷無設詞誣諂之理,是申訴人上開證詞,堪採信,則原告既以手機伸向申訴人大腿處,進行拍攝,其行為自屬故意無訛。
 2、原告雖主張其係在放毛豆過程中,誤拍申訴人云云,並於警詢時稱:「原本我是坐在我自己的位置上在講電話,旁邊椅子上我放了1包冷凍毛豆,因為家人已經快到餐廳了,我就順手把椅子上的冷凍毛豆要放到地上。那時因為剛講完電話,手又剛好拿著毛豆,可能當下手指觸到相機按鍵而不自知……。」等語(刑案偵查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稱:「當天晚上19點25分我跟家人用餐,家人在停車時,我先進入餐廳,進去後我先拍攝菜單提供家人選擇,我幫他們先完成點餐,點餐過程中,我有買1包毛豆先放在旁邊位子上,後續餐點上桌,我用手機拍攝桌上餐點給我家人看,告知他們餐點上桌,後來老婆小孩走過來,因為我隔壁位子上有1包毛豆,我就順手把毛豆拿開,當時我的手上還拿著手機,我懷疑是誤觸到攝影的按鍵……。」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61號偵查卷【下稱地檢偵查卷】第30頁),依現場餐桌及坐位大小照片(同上卷第37、41頁頁),仍有位置可擺放毛豆,況該毛豆既要食用,豈會擺放於地上?且原告指稱擺放毛豆之地點,正是其配偶入座時必經之地方,亦是結帳客人容易踩踏之處,故擺放毛豆之行為明顯不合常理,核其擺放毛豆僅是為拍攝申訴人大腿內底褲所為之掩飾行為至明。況且,若是擺放毛豆過程誤按拍攝鍵,其照片一般角度奇特,並無聚焦之物或人,又豈會正聚焦申訴人大腿底褲位置,且其手機相簿資料夾內更有多張相同角度之其他女性底褲照片,難道均是誤按所致?原告雖主張其他女性底褲照片係網站下載而來,然而手機照片儲存之相簿資料夾,與網站下載照片儲存之資料夾明顯不同,然上開照片既均在同一資料夾內,自已違反手機儲存路徑常態,且原告今亦無法證明其他女性底褲照係何網站下載而來,僅主張「我私人瀏覽的網頁或社群網站不需要讓對方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原告復主張幾十張底褲照片係同學群組傳的(處分卷第24頁、第45頁、地檢偵查卷第47頁),然仍未舉證說明究係何群組傳送該照片,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再者,原告於飛指部約談時表示當時舊的手機(白色)他只用來導航(處分卷第23頁),且於被告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表示當天並未使用另一隻白色手機拍照(同上卷第45頁),但當警員於事發當天告知原告有人指述他偷拍時,原告卻是先拿出白色手機,經申訴人跟警方表示偷拍的手機是紅色的,原告才拿紅色手機出來(刑案偵查卷第6-7頁),由上述調查過程可知,倘原告無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何須為上開之掩飾行為?原告雖主張因當時不知何事,故先拿出白色手機云云(偵刑案查卷第2頁),其後復稱其一開始拿到白色舊手機,當下發現拿錯,隨即再拿出紅色手機給警方查看云云。然依筆錄所示,警方第一時間即告知因有民眾指稱原告有偷拍行為,故請其出店外了解,原告又怎會不知何事被調查?且該紅色手機是因申訴人當場告訴警員並非白色手機後,原告始提出,並非原告自己發現錯誤主動拿出,是原告前揭之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四)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並無違誤
 1、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意旨可知,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情形之一。而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除客觀上之言行外,並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係指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準此,男性違反女性意願而拍攝其私密之大腿或底褲部位,顯已破壞女性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甚明。
 2、查原告確有故意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申訴人大腿部位照片,已認定如上。衡之常情,任何人突然遭到陌生人未經同意拍攝大腿部位照片,均會感到被冒犯而不舒服,甚至心生畏懼,是申訴人所稱其對於原告行為感到不舒服及心生畏怖,尚與常情相符。原告主張申訴人之噁心與不舒服的感覺係因看到警方查閱他人裙底照片所產生的情緒反應云云,洵不足採。又原告拍攝申訴人之大腿部位確與性有關,且已違反申訴人意願,並使其心生畏怖、感受到被冒犯,更損害其人格尊嚴,自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以穿短褲外出的女性,為一般公眾目視可及,且地檢署亦認為非屬身體隱私,故就妨害秘密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所拍攝之角度係由下往上拍攝申請人隱私部位,而非單純正面觀看拍攝,此尚非一般公眾目視可及,而「妨害秘密罪」與「性騷擾」係屬不同之構成要件,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且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