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唯美大樓管理顧問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三寄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