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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班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國堯                                     

原      告  張家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張友信             
            陳亭軒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201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張家偉如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張家偉民國110年11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如附表所示超勤加班費新臺幣401,364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徐國堯之訴及原告張家偉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徐國堯負擔2分之1、原告張家偉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徐國堯原係被告隊員,其前經高雄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布免職;原告張家偉係被告隊員。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01年8、9月加班費等事項而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後,原告據以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認為再審有理由,發回本院另案(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審理中。
 ㈡原告徐國堯、張家偉於110年11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繕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徐國堯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止,及101年10月起至103年9月9日止之超勤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82,446元;給付原告張家偉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止,及101年10月起今(應為申請書簽署日即110年11月25日)之超勤加班費4,748,040元,經被告以110年12月9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規定,並無法規明文,且加班應給付加班費、補休,非以敘獎即可代替勞動力所得。原告均為被告外勤消防人員,在職期間有超勤加班費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10年,自100年12月1日起為超勤加班費起算日。超勤加班費計算基礎係一年365日,外勤消防人員為勤一休一制,一年上班182.5日(被剝奪周休二日及國定假日),且執勤後必須參與勤教始得離開,故每日上班時數為25小時,一年平均上班時數為4,562.5小時(182.5日×25小時)。公務人員一年上班52週,每週工時40小時,扣除國定假日每年12日,一年平均上班時數為1,984小時【(52週×40小時)-(12日×8小時)】。
  2.原告張家偉報領超勤部分,以110年計算,加班費時薪為264元,平均每個月65小時即報滿加班費上限17,000元。原告徐國堯以101年計算,加班費時薪為246元,平均每個月69小時即報滿加班費上限17,000元。故可得原告張家偉平均一年未領加班費時數,為1798.5小時【(4,562.5小時-1,984小時)-12個月×65小時)】,其請求10年間未領加班費係為4,748,040元(每年1,798.5小時×時薪264元×10年);原告徐國堯平均一年未領加班費時數,為1,750.5小時【(4,562.5小時-1,984小時)-12個月×69小時)】,請求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扣除他案爭訟之2個月,共為2年7個月即2.58年,其請求未領加班費係為1,082,446元(1,750.5小時×時薪246元×2.58年)。
 3.原告上開計算係以消防外勤人員年上班總時數扣除公務員年上班總時數,即為實際超勤時數,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實際超勤時數,以超過每月加班費上限17,000元為由,逕予自動刪除,顯不合法且不合理。況上開計算未包含輪休時遭被告因公務要求各式停休。又原告請求超勤時數以金錢補償,非以補休方式補償,係被告人力長期不足,於釋字第785號解釋以後,為符合健康權意旨,須符合法定工時,更顯外勤人力捉襟見肘,顯無法讓原告以補休方式將大量超勤時數補休完畢,況原告無法實質支配補休時間,隨時會遭被告停休,致補休欠缺實益,非屬合理補償。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徐國堯110年11月2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82,446元的行政處分。
  3.被告對於原告張家偉110年11月2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4,748,040元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應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之2年時效,起算點為自加班事實完成時起算。被告依被告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採取「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勤一休一)」消防勤務制度,係衡酌高雄市消防能力及轄區特性需要、勤務種類,以及消防勤務勞務之均勻(人員休息、閒暇、工作時間),在現有人力與預算範圍內兼顧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身心的健康,所為合於規範之訂定。被告斟酌高雄市財政狀況,編列預算,對消防人員之超勤,訂其加班費支給之上限暨超時服勤而因公無法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者,給予敘獎之標準。原告請求未支領加班費之超勤時數,已依規定以獎勵補償,符合保障法之規範,併兼顧地方財政負擔,衡平與消防人員之權益。
 2.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主管機關雖檢討相關法規並訂有超勤補償機制,修正前之加班時數計算及加班費核發基準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相關法規修正後皆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請求加班費係112年1月1日前產生之加班事實,自無新法適用,應適用原法規。被告就原告超勤時數,採取以加班費核給至上限措施,依原告意願選擇以補休或敘獎進行補償,難謂有原告指摘限制超勤補償意願之情形,故被告所為補償措施,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提補休無法完全休畢部分,112年實施新制後,已無以敘獎作為補償措施之選項,原則以加班費、補休作為補償,加班費仍有上限,未領加班費部分,會繼續累積,日後陸續使之補休休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110年11月26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本院卷一67至78頁)、原告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等附卷可稽,應認定。
  ㈡本件超勤加班費請求權應適用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
  1.應適用法令
  ⑴保障法
   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二、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⑵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得心證理由 
  ⑴前揭保障法第24條之1訂定公務人員加班費消滅時效期間,於106年6月14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及第723號解釋,關於時效制度應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法規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之解釋意旨,於本條增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其請求權性質,分為10年及2年二種。鑑於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本應儘速請求機關補助,且其支出與機關當年度預算編列、執行與核銷相關。為使預算核銷儘早確定,允宜規定短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明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至已發生然尚未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核其性質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故公務人員加班費應適用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又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甚明。
  ⑵惟保障法第24條之1生效前成立且可行使之公法上加班費請求權,自該條生效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2年者,應如何適用?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新法生效前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生效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是公法上加班費請求權於保障法第24條之1生效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該條生效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2年者,應適用關於2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縮短為2年,自該條施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屆至末日為108年6月1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8年6月17日即已屆滿2年,得兼顧立法者訂定短期時效期間為2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⑶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止,及101年10月起迄今(以申請書簽署日110年11月25日止)之超勤加班費,依上開說明,於106年5月以前產生之加班費請求權,仍適用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原告未於108年11月26日前提起申請,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據被告陳明:消防隊員班表應是前1日出來,是1日、1日的公布,且分隊長前1個月先排每個人要休的休假,才有辦法去排勤務分配表等語(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參酌原告陳述:被告係3日前公告3天份之勤務分配表,該表經常在改,而月休假基準表是預定下個月的休假,可能突然被停休、取消,常被打亂原本的預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11頁),另就被告提出原告超時服勤及補償情形一覽表(復審卷第201至203頁)觀之,勤務分配表雖以「日」為基準,然休假基準表係以「月」排定,被告就超勤時數之申報,仍係以「每月報結」並編製清冊進行核定,故加班費請求權之得行使日,為該月份之月底或次月月初,故應以「月」為基準。原告本件雖係於110年11月26日申請,然該整月份之超勤時數倘未經結算及申報,其加班費請求權尚無法行使,故應自原告申請之月份即110年11月回溯2年計算,
  足認除原告張家偉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2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尚未屆滿消滅時效期間外,其餘(含原告徐國堯)之加班費請求權依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超勤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10年云云無可採。
 ㈢原告張家偉於系爭期間超勤時數之認定: 
 1.應適用法令
  ⑴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  
    第12條第1、4項:「(第1項)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⑵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依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週休二日辦法)
 ①第2條第1項:「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
 ②第3條第1、2項:「(第1項)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紀念日:(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國慶日(十月十日)。二、民俗節日:(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二)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五)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六)原住民……。三、兒童節(四月四日)。(第2項)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2.得心證理由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揭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88年7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並於解釋理由書論明:「系爭規定四(註:上開要點於103年3月1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331090200號函修正名稱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下稱勤務細部實施要點,該第7點第3款條文除刪除『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外,其餘文字未調整,移列為第6點第3款規定明定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即採『勤一休一』之更替方式),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外勤消防人力不足下,衡酌其轄區環境特性、勤務種類之主次要及人力多寡等因素,為達消防勤務不中斷之目的,因地制宜而為之規定。其中服勤一日之勤務態樣,依勤務細部實施要點觀之,消防勤務之種類有防火宣導、備勤、消防安全檢查、水源調查、搶救演練、值班、裝備器材保養及待命服勤等八項業務。勤務實施時間為每日勤務時間24小時,零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且勤務規劃須依實際需要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俾利各勤務執行單位據以日排定勤務分配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應注意:服勤人員應在隊用膳;勤務種類,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夜間在勤人數,除主管外,人數在5人以下之小隊,得將值班改為值宿(上開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及第9點參照,現行規定意旨相同,但依序移列為第5點、第6點及第8點,其中第5點並刪除『待命服勤』之規定)。足見在服勤一日之消防勤務中,業已注意並維護外勤消防人員之身心健康。是系爭規定四採『勤一休一』之勤休更替方式,尚難謂與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有違。」
 ⑵89年7月19日修正之服務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89年10月3日訂定之週休二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闡明,原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及週休二日辦法第4條第1項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認定未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相關機關應於3年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立法者考其上開解釋意旨,於111年6月22日修正服務法,將原有第11條規定條次變更為第12條,於第12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基於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應屬勤休制度核心事項,將現行週休二日辦法所定公務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移列於本項,並合併原第11條第2項有關每週休息日數規定。且於同條第4項修正理由略以: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第11條第2項、週休二日辦法第4條第1項為整體關聯意義之解釋,雖可認為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已有規範,惟該解釋係從權利保障觀點,認為上開規定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勤休制度規範不足致違憲,並強調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應有不同之框架性規範。基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渠等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為落實釋字第785號解釋規範意旨,故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應於維護渠等健康權之原則下,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至少應能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足見業務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之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基於業務性質特殊性,渠等執勤與休息頻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得予合理彈性調整之。原告雖主張勤一休一規定,並無法規明文云云,惟被告所依據之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關於勤休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即勤一休一制),經釋字第785號解釋認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無違,且外勤消防人員基於業務性質特殊性,執勤與休息頻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被告適用「勤一休一」制作為外勤消防人員排定執勤與休息頻率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⑶上開「勤一休一」制乃係勤務時間為每日執勤24小時、休息24小時,雖每日執勤時間較一般公務員8小時為長,但執勤日數較少,而「勤一休一」制乃係基於消防業務特殊性,經合理彈性調整執勤與休息頻率後之結果,本質上並無變相增加外勤消防人員之基本執勤時數(超勤時數另計),就渠等基本執勤總時數而言,應與一般公務人員辦公總時數相當。如以月為單位計算,大、小月天數為30日或31日,勤一休一每月執勤日為15日或15.5日,有別一般公務員辦公日數,於超勤時數計算上,應以外勤消防人員實際執勤時數減去一般公務員該月辦公時數(依行政院行事曆所示之辦公日數×8小時/日),即為該月超勤時數。又實際執勤時數計算應依勤務分配表及每日簽到、簽退紀錄等資料為據實認定,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審認,故依差勤紀錄及補休資料作為事實基礎,實際執勤時數即以【(該月執勤日數-該月請假日數)×24小時/日)】為計算,其計算如附表所示。有關國定假日部分,依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可知,國定假日為全國統一放假之假日,一年共11日,如遇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如春節期間為農曆除夕至初三,此期間與週六、日重疊,順延至農曆初四、初五補假),外勤消防人員執勤日遇有國定假日之情形,應以實際執勤時數計算超勤時數,此觀內政部108年10月14日台內消字第1080824152號函訂定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6點第2款第2目規定:「超勤時數核計方式:(二)下列情形得按實際超勤時數核支:2.於放假之國定紀念日、民俗節日、其他放假日、停止辦公日執勤者。」甚明(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且被告108年12月24日修訂之被告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執行計畫(下稱加班費核發執行計畫)第3點第5款亦明定將國定假日應核計為超勤時數(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惟觀被告提出之原告張家偉100年12月至110年11月超時服勤及補償情形一覽表(下稱一覽表,復審卷第201至203頁)對照行政院行事曆(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可知,一覽表所載超勤時數並無加計國定假日之超勤時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認外勤消防人員之國定假日應比照一般公務員待遇,此部分應列為超勤時數。就輪休期間因公務而停休部分,依上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6點第2款第1目規定:「超勤時數核計方式:(二)下列情形得按實際超勤時數核支:1.因特殊狀況經核定停止輪休或外宿者。」是此部分應認列超勤時數。被告另提出原告張家偉停休及補休資料(本院卷二第157至165頁)與上開一覽表相互核對,可知停休時數雖核計超勤時數,但無記載於一覽表內,且該資料補休時數統計較一覽表記載之補休時數為多,經被告陳明:原休假日有停休之情形,單位會另給予補休,此部分紀錄不會顯示於人事室統計紀錄即一覽表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認停休及補休資料記載之超勤時數及補休時數亦應一併計算。從而,原告張家偉於系爭期間之超勤時數計算,如附表所示。至原告主張勤前教育時間應列入超勤時數計算云云,然所謂勤前教育,係於執行勤務前所舉行之短暫勤務重點提示,且據被告陳明:勤前教育通常未足1小時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佐以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8點第1項規定:「勤前教育實施內容如下:(一)檢查服裝、儀容、服勤裝備及機具。(二)宣達重要政令。(三)勤務檢討及工作重點提示。」(本院卷二第107頁),應認被告所述為真,是勤前教育既未滿1小時,尚難以1小時超勤時數核算。
 ⑷又超勤時數與補休時數之換算,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是「加班時數」計算「補休時數」應等價,採1比1計算。又觀諸被告108年12月24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835590300號函附同日修訂之加班費核發執行計畫(復審卷第124至127頁)規定可知,109年1月1日前之超勤時數16小時核算1日補休,109年至110年間則以超勤時數24小時核算1日補休,兩者對於超勤、補休之核算時數有顯著不同。依上開修正前加班費核發執行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勤務每日超過8小時,得支領超勤加班費,惟上開修正前規定以每日勤務時數8小時為基準,因勤一休一制每週執勤日為3.5日(7日÷2),每週工時僅為28小時(3.5×8小時),顯非合理。且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局務會議通過之被告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規定:「……超勤時數依勤務分配表排定計算,每人每日以8小時為上限……。」(復審卷第139頁),設有每日超勤時數8小時上限,經被告陳明:此「8小時」意涵為一個人不可能24小時在工作,睡覺、吃飯都算休息時間,因此限制每日只能算8小時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然每日僅以8小時核算超勤時數,有違消防勤務晝夜執行24小時連續不間斷之特殊性。故造成執勤24小時,基本執勤時數8小時,其餘16小時執勤只得報8小時之超勤時數,是被告逕以超勤時數16小時核算1日補休,難認超勤與補休時數為等質、等量核算。被告於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後,於108年12月24日修訂加班費核發執行計畫,其第4點規定:「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每日得報支12小時……。」(復審卷第126頁),此係以一般公務人員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為計算基礎,外勤消防人員因勤一休一制每週勤務日為3.5日,基本執勤時數(相當於公務人員辦公時數)為每日12小時(40小時÷3.5日=11.4小時,未足1小時以1小時計算),其餘12小時均屬加班時段,應列計超勤時數,固無上開以8小時核算之謬誤,惟被告以超勤時數24小時核算1日補休,顯將加班時段之12小時納入請補休時數中,實則為超勤與補休時數以2比1換算,仍違反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調整為12小時超勤時數換算1日補休。
 ㈣本件超勤時數應以加班費方式予以補償: 
 1.應適用法令
  ⑴保障法 
  第23條:「(第1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第2項)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第3項)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2年。……(第4項)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第5項)加班費支給基準、第2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3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⑵消防機關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原名稱「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①第4點支給原則:「(一)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加班費。每小時加班費以行政院所定每小時加班費支給基準之百分之百核給,每人每月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二)超勤加班時數以小時計,每小時支給數額,按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辦理。」
 ②第6點超勤補休:「消防人員超時服勤者,消防機關得視人力及勤業務需要情形予以補休。消防人員超勤已補休之時數,不得支領超勤加班費。」
  2.得心證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以:原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惟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其勤務形態究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運作情形有異。以消防機關為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參照),其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所屬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段分為深夜勤、夜勤及日勤3時段,與一般機關非全年無休只有日勤者不同,尤其消防勤務種類繁多、職務性質特殊,尚難與每日上班時間8小時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相提並論。況消防勤務尚有保持機動待命之備勤、待命服勤(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第8款參照),更與一般上下班情形有別。故其解釋文載明:原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而指示相關機關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嗣保障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超勤時數之補償方式變更為核給加班費、補休,其修正理由謂:「二、第2項增訂理由:(一)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特別規定。為符待命全屬加班時數,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5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所稱健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其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
 ⑵行政院依據保障法第23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其第4條明定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之加班費,應由主管機關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該條立法說明係以:「以消防人員為例,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該署掌理消防及災害防救政策、勤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核事項。又內政部(消防署)依其法定職權訂定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作為全國消防勤務執行之依據,該要點第20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局及港務消防隊應擬訂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消防署備查,且內政部為利消防機關辦理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作業,訂定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故消防人員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相關規範,應以內政部(消防署)規定為據。」(本院卷一第200頁)。又內政部於112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消防機關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其立法總說明記載:「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爰配合刪除現行規定第8點獎勵規定。」(本院卷二第121頁),是對於外勤消防人員之超勤時數,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而非給予「獎勵」補償。準此,被告提出之原告張家偉一覽表,其備註欄記載108年7至12月超勤加班費逾額度累計時數達50小時以上,未達100小時嘉獎1次(復審卷第186頁),上開以嘉獎方式作為超勤時數之補償,難認與法相符,尚非可取。  
 ⑶有關內政部依保障法第23條第2項所訂機關給予加班費、補休之要件,依消防機關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6點規定可知,支給原則以超勤時數核發加班費,超勤加班時數以小時計,每小時支給數額,如消防人員超時服勤者,消防機關得視人力及勤業務需要情形予以補休,消防人員超勤已補休之時數,不得支領超勤加班費,是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補休為例外。另依保障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補休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期限至多為2年。依上開要點第4點支給原則之規定,超勤加班費最高核支金額經行政院91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7609號函(本院卷一第51頁)規定比照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在每月最高17,000元之上限範圍內支給,被告以100年1月12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00001204號函(復審卷第120頁)轉知所屬各單位在案。是依原告張家偉一覽表可知,其於系爭期間超勤加班費時薪為258元、264元,每月可請領加班費時數分別為66小時、65小時(17,000元÷時薪258、264元),超勤時數如逾上開時數者,被告應予補休補償,於補休期限2年內補休完畢,方符法制。惟觀之原告張家偉超勤補休時數結餘及近五年休假情形彙整表(本院卷二第157至165、167頁)可知,被告就原告張家偉系爭期間結餘之超勤時數,於補休期限2年屆至仍有相當之超勤時數未為補償,本院認為依被告人力狀況及消防業務繁重等各種客觀情狀,實際上不可能以補休之方式達成全數超勤時數之補償,依保障法第23條所欲維護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被告僅能以給予加班費之方式補償原告張家偉超時服勤之時數,否則該超勤時數未獲任何補償,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並損及原告服公職之權利,難謂合法。被告雖主張其依高雄市財政狀況編列預算,對消防人員之超勤,有其加班費支給之上限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超勤時數,本即係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以補休為例外,就系爭期間之超勤時數,以補休之方式無法全數補償者,現已逾2年補休期限,被告於此情形,即因裁量減縮至零,而認被告有改核給原告張家偉加班費之義務。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⑷至被告主張新法自112年1月1日起始有適用,修正前之超勤時數計算及加班費核發基準仍應適用原法規云云。惟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修正發布消防勤務實施要點,該要點第20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應擬訂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消防署備查,被告據之訂定勤務細部實施要點,其後依前揭服務法、週休二日辦法規定意旨為條文修正。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一勤一休」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認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無違,但其上位規範即原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及週休二日辦法第4條第1項因未制定「框架性規範」部分宣告違憲,且原保障法第23條規定,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而遭宣告違憲,該解釋雖訂定有3年檢討期間,其僅係促使立法者及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解釋意旨,並不影響該條確已違憲之本質。服務法第12條第1、4項既已訂定框架性規範,且保障法第23條現已修正,該條第5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就加班費支給基準、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原告訴請核給超勤加班費之發生時間雖為上開新法施行之前,然參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就原告張家偉系爭期間超勤時數、補休時數之認定,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時之上開新修正規定作為依據,而非適用違憲之原法規,以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及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是被告上揭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超勤加班費之請求權,應適用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故除原告張家偉之系爭期間超勤加班費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部分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原告張家偉有如附表所示之超勤時數,被告雖給予原告張家偉加班費及補休,惟仍無法完全補償,現因2年補休期限屆至,被告應就原告張家偉未獲補償之超勤時數,改核給超勤加班費。從而,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有關否准原告張家偉請求作成如附表所示超勤加班費之行政處分部分,容有違誤,原告張家偉訴請撤銷上開部分,及請求被告就其110年11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所示超勤加班費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張家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徐國堯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
年度
月份
時薪
(元)
外勤消防人員
公務人員
超勤
時數
(H)
=D+E
-G
補償方式
本院核定超勤加班費
(元)
=K×時薪
備註
   

執勤
日數
(A)
請假日數
(B)
實際執勤日數
(C)
=A-B
實際執勤時數
(D)
=C×
24時
/日

停休時數
(E)
辦公日數
(F)
辦公時數
(G)
=F×
8時/日
已領加班費時數(I)
已補休時數(J)=補休日數×12時/
未領加班費且未補休時數(K)
=H-I-J
108
11
258
15
2
13
312
0
21
168
144
66
24
54
13,932
請假:補休11月1、30日
12
258
15.5
3
12.5
300
8
22
176
132
66
36
30
7,740
請假:補休12月7、11、31日
停休:中隊常訓4小時、
      大隊勤教4小時
109
1
258
15.5
2
13.5
324
0
17
136
188
66
0
122
31,476
請假:休假1月10、24日
2
264
14.5
2
12.5
300
0
20
160
140
65
24
51
13,464
請假:補休2月7、19日
3
264
15.5
3
12.5
300
14
22
176
138
65
12
61
16,104
請假:休假3月10、24日;
      補休3月30日
停休:學術科測驗6小時、
      救助複訓8小時
4
264
15
3
12
288
0
20
160
128
65
36
27
7,128
請假:補休4月1、7、27日
5
264
15.5
3
12.5
300
0
21
168
132
65
36
31
8,184
請假:補休5月5、11、25日
6
264
15
2
13
312
4
21
168
148
65
0
83
21,912
請假:休假6月2、16日
停休:中隊常訓4小時
7
264
15.5
2
13.5
324
16
23
184
156
65
0
91
24,024
請假:休假 7月4、28日
停休:中隊常訓4小時、
      健檢12小時
8
264
15.5
2
13.5
324
0
21
168
156
65
24
67
17,688
請假:補休8月13、29日
9
264
15
3
12
288
20
23
184
124
65
12
47
12,408
請假:休假9月6、16日;
      補休9月10日
停休:救助複訓10小時、
      學術科+T2複訓10小時
10
264
15.5
3
12.5
300
4
19
152
152
65
36
51
13,464
請假:補休10月4、12、16日
停休:防禦駕駛訓練4小時
11
264
15
3
12
288
4
21
168
124
65
36
23
6,072
請假:補休11月1、17、27日
停休:中隊常訓4小時
12
264
15.5
2
13.5
324
0
23
184
140
65
24
51
13,464
請假:補休12月1、9日
110
1
264
15.5
2
13.5
324
4
20
160
168
65
24
79
20,856
請假:補休1月6、16日
停休:中隊常訓4小時
2
264
14
2
12
288
10
16
128
170
65
24
81
21,384
請假:補休2月13、21日
停休:山域定位訓練10小時
3
264
15.5
2
13.5
324
4
22
176
152
65
24
63
16,632
請假:補休3月7、21日
停休:學術科測驗4小時
4
264
15
2
13
312
4
20
160
156
65
0
91
24,024
請假:休假4月4、16日
停休:防禦駕駛訓練4小時
5
264
15.5
3
12.5
300
4
21
168
136
65
0
71
18,744
請假:休假5月2、10、22日
停休:中隊常訓4小時
6
264
15
2
13
312
0
21
168
144
65
0
79
20,856
請假:休假6月7、27日
7
264
15.5
2
13.5
324
0
22
176
148
65
0
83
21,912
請假:休假7月11、31日
8
264
15.5
2
13.5
324
4
22
176
152
65
0
87
22,968
請假:休假8月14、24日
停休:中隊常訓4小時
9
264
15
3
12
288
4
21
168
124
65
12
47
12,408
請假:休假9月9、27日;
      補休9月11日
停休:學術科測驗4小時
10
264
15.5
3
12.5
300
4
20
160
144
65
24
55
14,520
請假:休假10月3日;
      補休10月13、31日
停休:中隊常訓4小時
合計
401,36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