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理想資源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945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認定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受菲律賓籍外國人LLAGAS WARREN ESTIOKO(護照號碼:P1712831A,下稱L員)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雙方並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規定,於L員110年10月7日居留證效期屆滿前,協助L員辦理展延居留證效期,致使L員在臺
工作權益受損,
乃以111年4月8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2136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945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
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查。
茲因其涉訟之罰鍰金額未逾40萬元,屬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鎮○路0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