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林宜賦
洪文哲
朱志杰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329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至原告位於○○市○○區○○路0號0樓之營業場所(下稱
系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惟原告未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下稱監測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每6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1次以上,
乃作成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並於111年5月23日以高市勞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未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及附表、第8點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6月9日高市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場所之空調設備無法藉控制外氣交換或內部空氣循環等方式,控制室內二氧化碳濃度;且系爭場所空調設備管理方式是每台空調機櫃分別控制,無法統一操作、維修,集中管理,故系爭場所不屬監測辦法第7條規範之「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⒉被告以系爭大樓共用1套冷卻水循還系統,且由6樓機房控制,而認定系爭場所(在5樓)係屬監測辦法第7條所規範之「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
顯有錯誤:
A.所謂「中央管理」,在無明確定義可資參考下,文義解釋上亦可能有多種不同區分方式,如從管理之範圍區分:可能指「整棟建築物之空調設備統一於機房管理」(即大樓設有空調機房,控制整棟建築各空調設備之運轉,此為一般社會通念之「中央管理」),亦可能指「樓層內各空間之空調統一管理」。從「空氣」是否集中管理區分:可能指「將空間各處之空氣抽回送至一空調箱進行冷卻、調節外部空氣後,再統一輸出至空間內各處」(相對於個別進行空氣循環,例如家中各房間之各分離式或窗型冷氣即係分別進行冷卻、回風循環)。從「機器控制」是否連控區分:「中央管理」可能指多台空調由單一裝置控制之設備。從「容量」區分:「中央管理方式之空調設備」可能指特定容量大小以上之設備。由此可見,系爭規範之文義實非人民得以理解,更無從預見其所
拘束之範圍。另從相關規定之立法說明觀之,亦無從知悉
主管機關究
竟係基於何種目的,又是否以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區分有無定期監測二氧化碳之義務。
是以,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1款、監測辦法第7條第1款在未明確定義「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下,致原告無從理解規範意義,更無從預見其所拘束之範圍,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
B.而被告所引用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架設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危害管理平台之作業環境監測Q&A中Q013說明(下稱Q13問答說明),係未依裁量性
行政規則之法定程序登載於政府公報,其性質似僅為
行政指導,並非職安法授權之
行政命令。
⑵又系爭場所每層樓各設有1座箱型冷氣(即如同一般餐廳常見之長方形落地式冷氣機),溫度係利用各該箱型冷氣機上之「機械式
旋鈕刻度控溫」分別控制,且系爭場所並無冰水主機等設置。既每層樓均分別設有箱型冷氣機、各冷氣機又均個別設有「操作或調整溫度之設備」各自進行控制,可見系爭場所之空調係分別管理,
而非「中央管理」室內空氣溫度及濕度之功能,更無設置「將設備集中至一處管理,以便操作與維修」之「空調機房」,亦即未設置可集中管理多個可控制溫度之設備之「空調機房」。
⑶而系爭場所各樓層是否共用冷卻水循環系統與
前揭「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定義無涉,因為冷卻水塔之功能僅係將吸收空氣中熱量之水進行散熱,並無控制、各箱型冷氣機之開關或設定溫度之功能,各樓層之空氣更不會集中至6樓之冷卻水塔處理。縱使於6樓開啟冷卻水塔,系爭場所之箱型冷氣機亦不會開啟,此顯然不符一般大眾對於「管理」文義之理解。是以,該冷卻水塔並無「管理」之功能,其設置不影響系爭場所之箱型冷氣機仍為個別控制開關、設定溫度,係分別管理而非中央管理至明。
⑷且系爭場所空調設備並無回風設計,不具將空氣送回機房進行回風熱交換外氣供給等功能,僅有透過室內作業場所採用「自然回風」的方式,透過室內壓力將空氣自然排出大樓。換言之,系爭場所之空調設備係自然回風設計,無法藉控制外氣交換或內部空氣循環控制室內二氧化碳濃度,顯然不屬監測辦法所規範之「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至為明
灼。
⑸依經濟部能源局指導編印之「空調系統管理與能源手冊」文獻分類,系爭場所裝置之箱型冷氣機為「小型空調系統設備」而非「中央空調系統」。其中「冰水主機」及「負載側終端裝置(即空調箱或送風機)」二者均是「中央空調系統」中所必然具有之設備;然系爭場所之空調並無相關設置,更證系爭場所之冷氣機非「中央空調系統」而為「小型空調系統」甚明,亦非屬被告
所稱「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無疑。
⑹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能源與冷凍空調工程系教授製作之簡報亦將空調分類為「單體式冷氣機」及「中央空調系統」,其中「箱型冷氣機」(即系爭場所裝置之空調設備)即屬於「單體式冷氣機」而非「中央空調系統」。冷凍空調學者蕭明哲、沈志秋撰寫之「空調設備」一書中,將空調分為「窗型冷暖氣機」「箱型冷氣機」「小型中央空調系統」「中央空調系統」四類分別介紹;其中「空氣調節的方式」
一節中,將空氣調節機依設置方式分類為「中央系統方式」及「個別方式」,而「個別方式」之空調包含「箱型冷暖氣機」「窗型冷暖氣機」「分離式冷暖氣機」等。依此書中所述可知,系爭場所裝設之箱型冷氣機係個別管理,而冷卻水塔及通風管,本可屬部分箱型冷氣之設備。又系爭場所小型空調設備經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已認定非屬「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至為明顯。
詎被告卻以系爭場所之空調設備有冷卻水塔、通風管,遽認為「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顯欠允洽。
⒊關於系爭場所之二氧化碳是否累積,應係與作業場所有無維持良好通風、引入外氣有關。而系爭場所設有多個對外窗戶交換外氣、外氣通風口,且空調設備與一般分離式或窗型冷氣機相同,係由冷氣機吸入周遭室内空氣再冷卻送出。然相較於一般家用之分離式冷氣係直接設於作業場所内,空氣僅於室内循環而言,系爭場所之箱型冷氣機設於人員作業場所外之空調室,其除能自與作業場所牆壁上之洞口吸入室内空氣進行循環外,尚能藉與樓梯間牆壁之通風口,自然吸入來自樓梯間外之新鮮外氣。因此,系爭場所二氧化碳累積之風險,與一般設置分離式或窗型冷氣之場所相較下反而甚至較低,應無定期實施監測之必要。參以原告位在臺北仁愛路總公司大樓之中央空調機房系統,當可知兩者差別。
⒋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之「二氧化碳中毒之認定基準」,原告所營金融保險業並非具二氧化碳潛在暴露之職業環境。再者,原告自主於111年8月19日委託合格機構針對系爭場所進行二氧化碳濃度監測,結果為916ppm至944ppm之間,與上限5000ppm相距甚遠。是以,系爭場所(一般商業大樓)並無二氧化碳濃度高於標準之風險,應即無定期檢測二氧化碳濃度之必要性。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監測辦法第7條第1款字義可知,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設置空氣調節設備以集中方式管理者,則須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次依Q13問答說明係為加強說明「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多種不同的設計情況,核與法規原有意涵相符。
⒉系爭場所大樓空調系統設置方式係以落地箱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循環系統等2部分構成,該大樓每層皆有1間空調機房,其內各設置1臺落地箱型冷氣機,該等落地箱型冷氣機將空氣冷卻至預定溫度後,以風管方式將冷空氣送至各樓層辦公空間,「各樓層落地箱型冷氣機」因冷卻空氣而獲得的熱量,則「共用1套冷卻水循環系統」將熱量以水循環的方式傳遞至頂樓的冷卻水塔風扇逸散至空氣中,空調系統設置以此周而復始的方式運作,進而達到調節空間溫、溼度之目的。另該大樓6樓空調機房內,除設置1臺落地箱型冷氣機外,尚且設置冷卻水塔風扇及冷卻水循環馬達之控制設備,箱型冷氣機將進風口以熱交換的方式將吸進的風冷卻為冷風,其中的熱量經冷卻水由循環系統泵送至冷卻水塔風扇冷卻,可見冷卻水循環系統係為「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重要設備。況系爭場所經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認定,屬「中央空調系統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場所空調設備非屬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顯係未對系爭大樓空調系統設置方式通盤了解,所辯純屬錯誤認知,亦無實益。
⒊再者,系爭大樓每層皆有1間空調機房與室內作業場所僅一牆之隔,該牆上設有回風口作為空氣調節設備之回風設計,另空調機房與樓梯間之牆,亦設有外氣通風口作為空氣調節設備之外氣供給設計,故各樓層落地箱型冷氣機之空氣調節設備,皆設有回風及外氣供給之設計。因此,各樓層空調機房內設置落地箱型冷氣機可控制及調整室內空氣溫度,且6樓空調機房更將落地箱型冷氣機、冷卻水塔風扇及冷卻水循環馬達集中管理,以便於操作與維修,該室內作業場所除確實有設置連接空調機房之回風口外,另空調機房亦設置供給外氣之外氣供氣口,符合Q13問答說明定義,
殆無疑義。又依Q13問答說明「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將相關設備集中至空調機房內管理,至於相關設備對於室內空氣溫度或濕度為可控制及調整其中之1項以上,視不同需求而有不同之設計。而依據原告提供原證物3說明書(本院卷1第33頁)清楚寫明,該大樓箱型冷氣機控溫型式係採「機械式旋鈕刻度控溫」,故原告已
自承所設置箱型冷氣及可調整機械式旋鈕,以控制冷氣機輸出冷氣之溫度,且空氣經冷卻後,由物理原理得知,可降低輸出冷氣之含水量,該冷氣送至室內作業場所,進而控制及調整室內空氣之溫度或濕度,
足證原告已設置可控制及調整室內空氣溫度或濕度等空氣品質之設備,且集中至空調機房內管理。故原告不詳述箱型冷氣機系統工作方式,不求證空調系統運作方式,卻以總公司大樓之中央空調機房系統為比較,認為系爭場所空調設備非受法規範客體,顯掩蓋事實,漠視所僱勞工權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並主觀偏頗認定不受法規範,或以法「無明確定義」為由掩過飾非,實為不可取,且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又系爭場所設有符合監測辦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即應依法每6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1次以上,而非以系爭場所非屬二氧化碳高標準風險區域,即無定期監測之必要,企圖逃避其法定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職安法第12條第3項、監測辦法第7條第1款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檢處111年5月19日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結果通知書(本院卷1第161-165、169-171頁)、111年5月23日高市勞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勞檢結果通知書函(本院卷1第167頁)、本院112年10月16日
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4第5-51頁)及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6日鑑定報告書(本院卷4第63-10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32頁)在卷
可稽,
洵堪認定。
㈡勞工作業環境之監測:
⑴職安法第12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前2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
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⑶職安法第1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監測辦法:
①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
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6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1次以上。」
②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一、二氧化碳。」
③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2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⑷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二、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10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2.5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三、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⒉室內作業場所:
綜上規定可知,職安法課予雇主就設置中央管理方式空氣調節設備之「室內作業場所」實施空氣品質監測義務,而此項立法之目的,依勞動部112年8月30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相關說明(本院卷3第287-290頁):「係考量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為維持室內溫度,一般未對外充分自然通風或因通風換氣系統設計或操作不良,致室內勞工呼吸二氧化碳濃度累積升高,恐造成勞工健康危害,爰以二氧化碳濃度監測作為室內作業場所通風換氣系統有效性之初步評估指標。」
參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有關「室內」「室內空氣汙染源」之定義可知,勞工作業場所如屬大樓建物,當建築空間(各樓層或整個建築物)之空氣品質(含溫、濕度),係由集中式空氣調節設備控制、調節者,因該空氣調節設備之運作,基於冷房效果及能源使用效率,空調區域通常為一密閉或接近密閉空間而有二氧化碳累積可能。而屬空氣汙染物之二氧化碳,除本身為應受監測外,復可作為室內空氣污染之簡易指標,當其濃度高代表通風不良,若有其他空氣污染源存在時,通常也代表該種污染或有害物質之濃度可能累積,是以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為保障勞工健康,遂課此類型作業場所之雇主有定期實施監測之義務。
⒊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
⑴再者,「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用語所表彰之意涵究竟為何,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5月18日勞安3字第1010014659號函(本院卷3第292頁)釋示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9條第1款(於103年7月2日修正變更名稱為現今之「監測辦法」,第9條條次變更為第7條)所稱「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係將可控制及調整室內空氣溫度、濕度等空氣品質之設備,集中至空調機房內管理,以便於操作與維修,該設備有全回風、回風、外氣供給及回風熱交換外氣供給等不同設計」。後勞動部職安署作業環境監測Q&A13問答說明以:「所稱『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係將可控制及調整室內空氣溫度、濕度等空氣品質之設備,集中至空調機房內管理,以便於操作與維修,該設備有全回風、回風、外氣供給及回風熱交換外氣供給等不同設計,倘建築物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其室內作業場所須依
前開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有關二氧化碳監測位置之選擇,應依前開規定,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依作業環境、工作型態、暴露時間及濃度區分相似暴露族群,並選取具代表性之監測處所、採樣位置、量測數目及執行方式。」(見本院卷1第117頁)均就「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為同一意旨之闡述。
⑵是以,在職業安全衛生法體系下,「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係指控制、調節室內空氣品質之設備「集中」至空調機房內管理,而系統由相關管線、通風換氣設計組成,若符合此項描述,即屬「中央管理方式」之空調,不限於現行建築物常見之「統一控制建築物內不同樓層個別空間之機房」型態之空調系統。
⒋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
⑴
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
予以確認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45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及第799號解釋參照)
⑵查有關「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定義,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5月18日勞安3字第1010014659號函及職安署作業環境監測Q&A13均為相同之闡述,已如前述,本院審理時就何謂「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再函請勞動部說明,該部仍為相同意旨之說明,有勞動部112年8月30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167號函覆之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287-289頁),是前揭職業安全衛生體系下「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定義,顯為勞工安全衛生中央主管機關行之有年之穩定見解,換言之,在以密閉空間或半密閉空間(即現行常見之辦公大樓)之作業場所,並以集中管理之空調系統為空氣調節設備者之雇主,應可理解並預見均將落入系爭規定所稱之「中央管理方式」範疇。況受規範之雇主,或不能直接由前開法條用語、職安署闡述之定義理解,亦可經適當專業人員之協助(空調設備設置專業知識者及勞動檢查機關之諮詢)而得以理解,
復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原告主張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署之Q13問答之說明,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尚無足採。
㈢系爭作業場所之空調設備應屬「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
⒈查系爭作業場所之空調設備設置方式係以落地箱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循環系統(含冷卻水塔風扇及冷卻水循環馬達)等2部分構成,系爭大樓各樓層靠近逃生梯部分皆有1間空調機房,其內各設置1台落地箱型冷氣機,該落地箱型冷氣機將空氣冷卻至預定溫度後,以風管方式將冷空氣送至各樓層辦公空間,各該樓層落地箱型冷氣機因冷卻空氣而獲得的熱量,則共用1套冷卻水循環系統將熱量以水循環的方式傳遞至頂樓的冷卻水塔風扇逸散至空氣中,空調系統設置以此周而復始的方式運作,進而達到調節空間溫、溼度之目的,此有被告111年5月19日勞動檢查所拍攝照片(本院卷1第163-16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112年1月16日勘驗(以5、6層及頂樓為主)屬實(本院卷4第23-51頁)。此外,系爭大樓5、6樓空調機房鄰接辦公處有回風口(本院卷1第164頁),空調機房鄰接逃生梯間並有外氣孔之設置(本院卷4第31頁)。是系爭場所可控制及調整室內空氣溫度、濕度等空氣品質之箱型冷氣設備、管路既集中至空調機房內管理,且有送風、回風之設置,符合前述「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特徵,自可認屬「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
⒉原告引用之鑑定報告、相關著述有關「中央管理方式」所為分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⑴原告以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4第65-67頁)及鑑定證人即公會鑑定及技術委員會主任委員到庭證述:依現場設備操作方式及冷卻水循環系統之前後關係,系爭場所之空調由一箱型冷氣主機配置多個出風口,但該冷氣機並無集中(將空調設備拉到管理室、中央監控機房)管理控制,故雖屬「中央空調」,但屬個別管理(非中央管理方式)之空調設備。惟
上開鑑定就空調設備是否屬「中央管理方式」之分類,係從「空氣調節設備之規劃、設計」是否有集中於「中央監控機房」或「管理室」管理角度(如一層樓之數台箱型空調設備有無於機房「集中」管理,或大樓各樓層之空調系統有無「集中」於中央管理室管理)做區分,其等分類,雖仍屬「中央管理方式」可能文義所及範圍,然與本件「中央管理方式」應從職業安全衛生規範體系及其立法目的探求,尚有不符,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⑵另原告引述學者相關簡報、著述,認系爭大樓各樓層設置之箱型冷氣機屬「單體式冷氣機」「個別方式(非中央系統方式)」之空調設備,因上開資料有關空調設備是否屬「中央管理方式」,係從空調系統組成元件上作分類【如小型之窗型、箱型冷氣由壓縮機、冷凝器、毛細管、蒸發器組成;大型之中央空調系統結構上由冷媒系統、水系統及空氣側系統組成等(見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空調系統管理與節能手冊說明,本院卷1第294-301頁)】,與前揭職安法係就密閉或半密閉作業場所空氣品質是否集中於一定空間內循環置換所為之分類,明顯不同,同無法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併予說明。
⒊系爭場所之空調系統有送風及回風設備:
⑴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之空調設備本身並無全回風、回風、外氣供給及回風熱交換外氣供給等多種不同模式之回風及外氣交換設計,僅透過室內壓力自然換氣,並非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牆上之通風口顯非監測辦法條件2所稱設備本身之設計,且該空調設備係透過室內場所之通風口自然回風
云云。
⑵
惟查,依上開「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說明可知,有關空氣循環調節之外氣供給方式,至少可採用全回風、回風、外氣供給及回風熱交換外氣供給等4種不同設計,如上所述,系爭大樓每層皆有1間空調機房與室內作業場所僅一牆之隔(卷附照片以5樓為
例示),該牆上設有回風口作為空氣調節設備之回風設計,另空調機房與逃生樓梯間之牆,亦設有外氣通風口作為空氣調節設備之外氣供給設計,再透過空調機房內落地箱型冷氣機本身之進氣裝置,將系爭大樓之空氣冷卻至預定溫度後,以風管方式將冷空氣送至各樓層辦公空間,以此周而復始的方式運作,殆無疑義,亦可見各樓層落地箱型冷氣機之空氣調節設備,皆設有可採用回風及外氣供給之設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違誤:
⒈按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屬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或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其第1次違反職安法第12條第3項,應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係行為時處理要點第5點第1款附表明文規定。經核上開
裁罰基準,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其所列因素,既有客觀衡量標準,且無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均符合職安法第43條第2款授與裁量之規範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合理明確,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⒉本件被告所屬勞檢處前於111年5月19日,曾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並以系爭場所違反職安法第12條第3項、監測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而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屬行為時處理要點第5點第1款之甲類事業單位,遂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均不採取,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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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