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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  明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安晉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10178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曹明,並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許仁澤,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核,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下稱麥寮一廠)以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即「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製程所產出之飛灰及底灰,經水化(水合處理)後之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通稱水化副產石灰,下合稱系爭產出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有遭非法棄置情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會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由官輝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官輝土資場)及臺南市左鎮區由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宏昇土資場)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上開2土資場(下合稱系爭土資場)收受系爭產出物共54,771.2公噸,被告乃於102年10月11日以環稽字第1020108487號函附同年月2日南市環廢裁字第102103901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1,966,950元,及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併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下稱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300621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1月22日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並請被告另為法處分。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作成處分(下稱103年3月24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下稱未支出利益處分),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下稱限期改善處分),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經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變更為1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被告就前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改善處分」部分不服(至於「未支出利益處分」及「環境講習1小時」部分即由被告重新作成行政處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發回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兩造對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於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其中「罰鍰6,000元」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說明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並無從代替被告為裁量,而將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重新審酌後為適法之裁量處分
  ㈡被告嗣就未支出利益處分及環境講習處分,另以104年8月3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71557號裁處書(下稱104年8月3日處分),裁處原告「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1,960,590元」及「處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僅就「環境講習」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被告嗣以110年6月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罰鍰6,000元與未支出利益141,960,590元合併重為處予141,966,59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103年3月24日處分其中限期改善處分部分,已經鈞院109年
    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認定違法而撤銷, 
    原處分與限期改善處分屬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顯見原
    處分所謂「不法利益」,實屬違法:
  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發回判決認定102年1月30日系爭產出物產品登記遭廢止前,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均為廢清法的主管機關,而雲林縣政府更是工商登記主管機關,所為的函釋及產品認定均有其法效性,自不能以嗣後所為之廢止,而課予原告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係從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產品登記開始,始有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故被告限期改善處分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⑵鈞院更三審判決認定系爭產出物於102年1月28日前,確經認定屬於產品,實無可能期待原告於被告102年1月24日稽查當時,即有將系爭產出物作廢棄物處理之期待可能性,並撤銷103年3月24日處分。
  2.原處分有違反禁止差別待遇、無證據認定不法利益等違誤
  ⑴被告以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限期清運處理,卻同時以原處分稱原告不履行清運處理,即課以所謂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足見原處分與限期改善處分無法併存。
  ⑵被告自承不會處罰系爭土資場,足見被告亦認系爭產出物並無任何污染,無命系爭土資場清除處理之必要。卻於本件改稱系爭產出物為廢棄物,顯有違反禁止差別待遇之違法。
  ⑶系爭產出物既經系爭土資場將之與土方、級配料拌合使用完畢,已不可能再將之分離清除,限期改善處分命限期移除之要求,屬於對任何人均無法實現之無效行政處分。
  3.系爭產出物之使用並未違法且未產生任何污染:系爭產出物係可作為工程回填級配料,將之售予土資場作為強化地基使用,完全符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書面行政指導。依「官輝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告書」「○○市○○區○○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均認定系爭土資場土壤未遭受水化副產石灰之污染。另依系爭產出物使用地點○○縣○道154甲、六輕二期宿舍、六輕水化一場及六輕水化二場等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科大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亦均查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
  4.原處分所處罰鍰141,966,590元,已逾越被告計算之所得利益範圍141,960,590元:
  ⑴被告裁處不法利得141,960,590元處分及罰鍰6,000元處分,分別遭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確定後,於同一事實範圍,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被告僅能在此範圍內裁處,其最高額以141,966,590元為上限,被告卻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不同情況,逕自以數字相加方式,作成原處分裁罰最高額度141,966,590元,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要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非授權機關得於原罰鍰處分以外,尚得另行單獨向違章行為人作成裁處不法利得處分之法律基礎,亦即絕非允許原處分機關割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先依第1項裁處罰鍰後,再單獨依第2項裁處不法利益罰鍰。原處分仍先核課6,000元之裁罰,再加上計算利益141,960,590元,合併裁處141,966,590元,足見原處分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
  5.行政罰法之不法利得,係計算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利益,本件於102年1月28日前,不能期待原告有將系爭產出物作廢棄物處理之義務,自無不法利得可言:
  ⑴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不法利得,在計算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利益。依更三審判決認定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之核准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於102年1月28日將廢清書中原准列為產品之系爭產出物,改認定為廢棄物以前,確不能期待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以前,應就系爭產出物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處理。則原告於102年1月24日以前,就系爭產出物依廢清書核准列為產品之效力,依其工程產品用途出售、處分,完全合法,原告並無省去所謂廢棄物處理費用,取得消極利益可言。雲林縣政府是在102年1月28日始認定系爭產出物為廢棄物,要求原告應變更廢清書之內容、改列系爭產出物為廢棄物,而環保署至102年2月7日始指定系爭產出物應適用之廢棄物代碼,是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以前就系爭產出物本無庸將之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自無所謂應依廢清法支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存在。
  ⑵所謂不法利益應為「未依廢清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獲得之消極利益」,如依法作為廢棄物處理本應支付之清除處理成本。如「回復原狀應支出之費用」,包含:將已級配使用改良地質之系爭產出物挖出所生費用、將系爭產出物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此費用必然大於「未依廢清法清除處理所獲得之消極利益」,故以原告整體經濟狀態觀察,原告自無因當時未將系爭產出物依廢清法作為廢棄物處理而有任何可保有之所得利益存在。
  6.原處分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⑴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核課之不法利得總金額為142,405,120元,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限制則為141,966,950元,如扣除原告當時為推廣系爭產出物之工程用途行銷,所支出之補貼運費(下稱系爭運費)35,601,280元,金額應為106,365,670元(計算式:141,966,950-35,601,280=106,365,670),此與原處分裁罰金額相差3,56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處分已扣除原告支付之運費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計算不法利得,係以103年調查之清除處理費用計算,惟系爭產出物皆於102年1月24日前已售出,不同年度對同一代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理應不同。
  ⑵被告答辯㈢狀主張其計算不法利益之清除處理費單價,應以每公噸2,600元為合理價格,不應採第一次裁罰時之較高單價每噸3,240元,改依雲林當地掩埋場之處理費計算等語,被告既肯認計算取得利益時,應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運費每噸650元,再加回原告取得之每噸2元之買賣價金,故依被告上開主張之各項金額計算,於扣除運費後所計算之取得利益總額應為106,913,382元[計算式:(2,600-650+2)× 54,771.2=142,405,120(掩埋處理費)- 35,601,280(運費)+ 109,542(價金)= 106,913,382],但原處分卻仍大於以被告上開主張之單價、算式計算之所得利益達35,053,208元。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22日訴願決定已指明,原告麥寮一廠位於雲林縣,依環保署訂定之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訂定原則,各地依不同成本計算應有不同收費標準,如原告自行清除或委託事業所在地雲林縣合法機構清除處理,是否即會支出相同費用,尚無確知,故原處分(指第一次處分)未衡量其間之差異性,直接以臺南市收費標準以為不法利益據以裁處,非無可議等語,被告於第二次處分(103年3月24日處分)才改以雲林縣之收費標準每噸2,600元清除處理費用計算,惟被告臨訟改稱不應以2,600元計算,應參考南投縣以3,500元計算,或甚至應以私立處理廠計算為5,305元云云,顯屬荒謬無據。故原處分之裁罰金額並未依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採用每噸2,600元清除處理費,再扣除原告已支出之運費,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取得利益之認定規定。
  7.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系爭產出物於102年1月28日前依法認定為產品,故原告無違反廢清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於系爭產出物於使用後從未產生污染,未對環境產生不利影響,被告對上開有利原告事項,均未審酌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⑵倘須將系爭產出物清除處理,國內處理場顯無足夠容量可供掩埋,故須以回收再利用方式,改製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供工程使用,繼續發揮其效用,是以估算系爭產出物依業界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清除處理費用,可參照排煙脫硫污泥單價每噸2,400元計算,以54,771.2噸系爭產出物計算,系爭產出物所需處理費用為131,450,880元(計算式:54,771.2 × 2,400 =131,450,880),此為原告若將系爭產出物依廢棄物再利用處理需支出之費用。惟系爭產出物目前未依廢棄物再利用清理方式處理,固未支出處理費用(131,450,880元),惟原告亦無法取得依再利用處理程序產製之產品價值(56,238,450元),將兩者支出及收入相減後為75,212,430元(計算式:131,450,880-56,238,450=75,212,430),再減去原告已支出之補貼運費35,601,280元,並加回取得價金109,542元後,得出39,720,692元,應為原告未將系爭產出物採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方式處理,而取得之利益(計算式:75,212,430-35,601,280+109,542=39,720,692),此明顯低於原處分所計算超過1.4億元之掩埋處理費用金額。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41,966,59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廢清法第2條之1規定,系爭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系爭產出物因在原告廠區堆置達139萬噸,且以每噸2元出售卻補助650元運費方式違法棄置,已經符合「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因其pH值高達12.5具有強鹼性質,堆置於不得收容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資場內,符合「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及「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確實構成廢棄物之概念。
 2.更一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及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均認為被告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與不法利得141,960,590元部分性質上屬於同一違章行為,不可以作成兩個獨立可分之行政處分,即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不可以作為獨立不法利得處分之基礎。被告根據上開判決意旨,以原處分將罰鍰6,000元與不法利得141,960,590元合併重為處分罰鍰141,966,590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3.被告歷次計算原告不法利得金額如下:
  ⑴第一次:被告第一次處分係命原告就系爭產出物應支出委託清除處理所需費用177,458,688元(計算式:54,771.2噸×3,240元/噸=177,458,688元),惟原告僅支出系爭運費35,601,280元,而系爭土資場則給付其買賣價金109,542元,故原告實際支出僅有35,491,738元,原告應委託清理而販售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141,966,950元(計算式:177,458,688元-35,601,280元+109,542元=141,966,950元),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⑵第二次: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作成罰鍰6,000元、不法所得利益142,405,120元、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及環境講習1小時。被告依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22日訴願決定意見,改依原告麥寮一廠所在地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雲林縣公會)清運價格1,000元/噸、國內衛生掩埋最低費用1,600元/噸計算,系爭產出物如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應支出之委託清除費為5,477萬1,200元(計算式:54,771.2噸× 1,
  000元/噸=5,477萬1,200元)、處理費為8,763萬3,920元(計算式:54,771.2噸×1,600元/噸=8,763萬3,920元),計算出所得之利益為142,405,120元(計算式:5,477萬1,200元+8,763萬3,920元=142,405,120元)。
  ⑶上開裁處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訴訟審理時,經被告向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與大倉實業公司(下稱大倉公司)查詢結果,可寧衛公司表示大倉公司每噸處理費用為5,200元(未稅價),大倉公司則提供每噸處理費用為4,100元(未稅價),加計5%營業稅後為每噸4,305元,如再加計雲林縣公會提供103年度清運費為每噸1千元,以此標準計算103年度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原告回復原狀費用將高達290,561,216元(計算式為:54,771.2噸×5,305元/噸=290,561,216元),則原處分計算原告不當利得金額142,205,120元,不採大倉公司5,200元或4,100元(均為未稅價)之處理費為計算基準,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
  ⑷第三次: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後,被告就未支出利益處分及環境講習部分未提上訴(罰鍰與限期改善部分有提上訴),被告為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以第一次處分之141,966,950元為基準,再扣除前項罰鍰6,000元,於104年8月3日處分裁處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1,960,590元及環境講習。
  ⑸第四次: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及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等判決意旨,重新審酌而以原處分將罰鍰6,000元與不法利得141,960,590元合併重為處分罰鍰141,966,590元,且為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以第一次裁罰之141,966,950元為基準,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處141,966,590元罰鍰。
  4.被告當時估算時,是假設在原告最低清理成本的前提下,用雲林縣公會清運價格1,000元/噸、國內衛生掩埋最低費用1,600元/噸來計算,但該筆掩埋場的費用是用○○縣○○鎮垃圾掩埋場的收費價錢,而雲林縣公會報的清運價格1,000元/噸,應是以雲林縣轄內處理廠為基礎,但麥寮一廠距離○○縣○○鎮垃圾掩埋場約250公里,實際之清運費用應多於雲林縣公會報的清運價格1,000元/噸,故亦不宜用2,600元/噸來計算。且雲林縣垃圾掩埋場並無對外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如依鄰近南投縣公有掩埋場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收費辦法不可燃或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2,500元/公噸計算,並以雲林縣公會報的清運價格1,000元/噸計算,系爭產出物應支出委託清除處理所需費用191,699,200元(計算式:54,771.2噸×3,500元/噸=191,699,200元),再計算相關收入支出成本後,原告應委託清理而販售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156,207,462元(計算式:191,699,200元-35,601,280元+109,542元=156,207,462元),為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仍以第一次處分之141,966,950元為基準,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處141,966,590元罰鍰,被告已經用最便宜、最有利原告之計價方式來計算原告之不法利得,顯然符合比例原則
  5.原告資力之部分,原告實收資本額高達95,259,596,520元,因擁有高資力故原告於裁罰之初就直接將142,405,120元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法債權案件管理及催收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10日、20日、30日前各繳納290萬元,並於1年內分期繳納完畢。
  6.被告第一次處分中之「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合法而告確定,故該確定判決就下列重要爭點之判斷有爭點效:⑴系爭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⑵原告並未欠缺期待可能性,⑶原告應負限期改善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裁處罰鍰141,966,59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卷,復有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裁處書(本院卷2第171-175頁)、104年8月3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本院卷1第165-169頁)、原處分及裁處書(本院卷1第45-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53-85頁)等附卷可證,是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102年5月29日修正之廢清法
  ⑴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⑵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⑶現行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㈢原告因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被告作成103年3月24日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合法性,業經判決確定,則原告之系爭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且未合法清除、處理之事實,應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倘就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他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乃違背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2.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24日至系爭土資場稽查,查獲原告之系爭產出物共54,771.2公噸堆置於該地,而系爭土資場非屬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3年3月24日處分對原告裁處6,000元罰鍰外,並命原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上開限期改善部分(罰鍰6,000元部分則撤銷),兩造均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限期改善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二審判決將上開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三審判決亦將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此限期改善部分,103年3月24日處分限期改善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明上開歷審裁判資料屬實,應可信為真實。依此事實基礎,可知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之處分合法性,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本件應以其結論為判決之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訴訟標的內容之判斷,原告亦不得為相反於該訴訟標的內容之主張。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就兩造之重要爭點事實,即系爭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原告未合法清除、處理及原告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等事實,均詳為認定,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產出物並非事業廢棄物、未產生任何污染、其無故意及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請求本院就前開事實應再予審究判斷等語,核係就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揆諸前揭爭點效理論,自屬無據。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1,966,590元應屬適法:
 1.按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處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廢清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前項所得之利益」,即指罰鍰裁處之考量因素,而非等於罰鍰本身,其旨在授予裁罰機關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裁罰權限,不致構成「裁量逾越」之違法,故單就行政罰法第18條規範體系來看,該條純就「罰鍰」之如何裁處而為規範。換言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基本上仍是同條第1項「罰鍰」規定意旨之延續,罰鍰之裁處必須考量行為人之「所得利益」,上開規定是要求裁罰機關必須為合義務之裁量而已。另參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提及「……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故得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等語,即立法目的寓意「使行為人不能保有不法利益」,但達此規範目的之方法,則是「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限額之罰鍰」。準此,倘情節嚴重,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不法利益,非不得將罰鍰提高至與不法利益額相同,以貫徹立法意旨。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得之利益如何認定,除了應支出而未支出係屬所得利益之一部外,倘另有積極所得應如何計算,學說上雖有淨額利益原則與總額收入原則之爭論,然行政罰制裁之目的在於剝奪違規行為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以回復其合法利益之狀態,禁止從違規行為獲得所得獎賞,並達到特別預防目的。如採總額收入原則,以違法行為所取得之收入總額作為不法利得之計算基準,因含有行為人支出之成本費用,將使行為人遭受雙重不利益,導致過於嚴苛,恐與比例原則有違。因此,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作為加重罰鍰額度之因素時,應採淨額利益原則,亦即應將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收入(包括因此節省之支出),扣除與該違規行為直接關聯之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後之金額,作為審酌不法利益之標準。
 2.經查,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4,771.2公噸,而代清除費用每公噸為1,650元,代處理費用為每公噸為1,590元,未滿1公噸者以1公噸計算,有被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本院卷2第133頁)在卷可佐,則原告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清除處理費用共177,461,280元(計算式:54,772噸×1,650元+54,772噸×1,590=177,461,280元。次查,原告出售系爭產出物予系爭土資場共獲得買賣價金109,542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原告自認補貼系爭土資場之運費共35,601,280元(本院卷3第577頁),則原告所受之不法利益共141,969,542元(計算式:177,461,280+109,542-35,601,280=141,969,542元)。從而,被告經審酌上開違章事實即本件廢棄物總計高達54,471.2公噸,而該廢棄物之成分具有高鹼性及鎳含量偏高之性質,造成極大環境衝擊及原告所受不法利益範圍(參原處分說明四),而裁處罰鍰141,966,590元(未逾141,969,542元)。本院認被告已充分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復參以原告經營麥寮一廠多年,應熟知法令,不得推稱其信賴產品登記之效力,或其他行政指導而主張無期待其履行之可能性,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主觀上應受責難程度非屬輕微,又參以原告之資本額高達95,259,596,52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1第413-414頁)可稽故原處分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瑕疵至明,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仍先核課6,000元之裁罰,再加上計算利益141,960,590元,合併裁處141,966,590元,足見原處分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云云。惟從被告原處分說明四可知,被告前以雲林縣之清除費用標準即每噸1千元計算出清除費用54,771,200元,至於處理費用則用國內衛生掩埋最低費用每噸1,600元(即○○縣○○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本院卷2第168頁),計算出處理費用為87,633,920元,合計為142,405,120元,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認定此種計算結果,高於被告第一次處分最先裁處不法利益141,966,950元,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撤銷被告此一處分,本件被告重新裁處以雲林縣垃圾掩埋場並無對外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故依鄰近南投縣公有掩埋場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收費辦法不可燃或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2,500元/公噸計算,並以雲林縣公會報的清運價格1,000元/噸計算,系爭產出物應支出委託清除處理所需費用191,699,200元(計算式:54,771.2噸×3,500元/噸=191,699,200元),再計算相關收入支出成本後,原告應委託清理而販售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156,207,462元(計算式:191,699,200元-35,601,280元+109,542元=156,207,462元),為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仍以最先處分之141,966,950元為基準。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計算過程並未加計6,000元之裁罰,被告雖依總噸數54,771.2公噸計算,有違收費標準規定之「未滿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錯誤(即應依54,772公噸計算),然此錯誤係有利於原告,而縱觀全部計算過程,並無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是原告前揭主張應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扣除原告當時為推廣系爭產出物之工程用途行銷費,另被告亦未扣除原告回復原狀應支出之費用及再利用費用云云。惟不法利益應採淨額利益原則,亦即應將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收入,扣除與該違規行為直接關聯之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後之金額,作為審酌不法利益之標準,已如上述。而推廣行銷費用係對不特定之潛在消費者為廣告,非原告與系爭土資場間交易之直接且必要之費用,自不得算入成本費用而扣除,而回復原狀應支出之費用,亦非違規行為直接關聯之成本費用而得扣除,是原告此部主張均不足採。至於本件系爭產出物,依規定既應進行清除、處理,自無所謂再利用費用之支出應扣除的必要。
 5.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出物皆於102年1月24日前已售出,不同年度對同一代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理應不同云云。惟查,本件最終係以被告於101年7月5日發布之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而為計算,應無以現在物價費用為計算而高估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情事。
 6.原告又主張關於處理費用部分,被告竟臨訟改稱不應以2,600元計算,應參考南投縣以3,500元計算,或甚至應以私立處理廠計算為5,305元,顯屬荒謬無據云云。惟按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係配合林內焚化爐而訂定,然林內焚化爐閒置多年並未啟用,故無收受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之可能,原告經營工廠多年,斷不可能不知上開情事,故被告改依路程最近之南投縣公有掩埋場處理,又依其收費辦法關於不可燃或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為每公噸2,500元,有南投縣公有掩埋場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附表(本院卷3第49頁)可稽,再加上雲林縣公會清運價格為每公噸1,000元,則清除處理費共3,500元(計算式2,500+1,000=3,500),自屬有據。其費用顯大於被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至明。至於用公會清除價格加上被告代處理費是否最有利於原告?被告則抗辯因從雲林清運至臺南處理須跨數縣市,其清運價格已非每公噸1,000元,並無較有利於原告。本院審酌雲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雲林縣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各公所)受託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下列標準收取費用:⑴各公所廢棄物集運點與處理場單程距離30公里以內:代清除處理費用(元/噸)= 1,578元+處理場費用。⑵逾30公里以上:代清除處理費用(元/噸)= 1,578元+[1.8元×(公里數–30)×2]×公噸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理場費用。亦即超過30公里以上,即應加計清除費用觀之,被告抗辯清運價格應遠高於被告代清運費用1,650元等語,應屬有據。綜上,計算原告不法利益應以被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對於原告最為有利,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41,966,59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