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佾展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制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 岱
莊承融 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
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規定意旨,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故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嗣本件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112年8月9日宣示判決前,配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於112年8月1日施行,被告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並承受相關業務
等情,
業據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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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