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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江佳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2年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5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6月11日前繳送牌照。(二)112年6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查明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G390574號、第BZG390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到案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查復認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告知上訴人後,於112年4月2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處分1),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處罰:「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2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5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6月11日前繳送牌照。(二)112年6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處分2)。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用法規不當: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係遏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所設,上訴人非飆車族。又103年修法時,增訂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解釋上,必該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而本件係因檢舉人故意違規後適停等紅燈,上訴人因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當時如不予以攔停,告知上開危險性,則檢舉人恐逃逸離去,而無從再向警方檢舉,上訴人始利用停等紅燈之短暫期間,停車善意告知檢舉人之違規行為恐致生交通往來之公共危險,並要求檢舉人先將汽車停放在不妨礙交通之路旁(因路旁有一塊大空地),並通知靜候警方前來處理,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善意 ,且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或危害往來之安全,與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飆車族之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徑」,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上開行為認定是在 「車道上暫停之行為」,與法條規範目的不符,且有權力濫用之情形。而原審判決認定本條項之規定不須致生公共危險,其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又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之文義 ,應與同款「驟然減速」「驟然煞車」為同一解釋,如非「驟然」暫停於車道上而造成公共危險,即無從以該款規定處罰之。而觀之本案,上訴人既非於「行駛中突然暫停於車道上」,而是在待紅燈全部車輛均靜止之狀態下,始短暫停車,且檢舉人已經是靜止狀態,而非行進狀態,故不會致生危險,且未影響交通。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該條款所稱於行駛中突然暫停於車道而致生公共危險行為,迥然不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致適用法規不當 ,因而維持原處分,自有違上開法條文義上之解釋。
 ㈡處分1有關罰鍰金額之裁處未具體審酌違規情節,顯違反比例原則:處分1就上述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12,000元,然依前揭條文之裁罰金額係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縱認上訴人之行為屬違規,然僅短暫停車數秒鐘,善意提醒檢舉人,亦未影響任何交通車輛之往來或汽機車動線或公共危險,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高達12,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何以認定構成違規及裁罰金額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述不採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
 ㈢處分2之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除前述罰鍰金額及講習外,並裁處:「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6個月,限期於111年5月27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並註明:「㈠自111年5月28日起吊扣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年6月1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1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語。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1項之情事,僅有吊扣牌照6個月之裁罰,並無「逾期繳送吊扣牌照12個月,再逾期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規定 ,處分2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逾期要吊扣牌照12個月」及「又再逾期,吊銷或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 ,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行政處分違法,不言可喻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處分1並無違法: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行為時(110年1月20日修正,下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為「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行為之具體規範: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⑵車輛停等紅燈仍屬行駛於道路:
     按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認此舉仍屬行駛於道路,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 
  ⒉原審認上訴人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
    ⑴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要件部分:
    查,依上訴人及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報案內容比對後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前方號誌為紅燈時,突行駛並橫停至報案人車輛前,與其前後暫停於車道中,然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或急煞之因素存在,應為上訴人所知悉,然其仍故意暫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使仍屬行駛於道路之檢舉人車輛,徒增追碰撞之風險,是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上訴人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暫停下車係為告訴檢舉民眾該車「違規右轉」事實,惟縱認本件確有檢舉人先前駕駛不當行為在先,於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時,該情況已不存在,亦非屬系爭車輛無突發狀況暫停於車道中之理由。從而,原審法院所確定之前開事實,得作為本院判決基礎。基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處分1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無不合。
   ⑵本件違規行為處以罰鍰12,000元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依被上訴人裁處時點之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記載,若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機車:1萬2千元/汽車:1萬8千元/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2萬4千元」,並備註「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記違規點數3點。三、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及1年內有2次以上違反者,為不同罰鍰標準,可見該基準表已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②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相較於行為時(110年1月20日)第4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新法顯提高其罰鍰上限,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110年1月20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據此,原審依卷附資料,審認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7號卷第51-53頁),據以認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予以維持,當屬有據且適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之罰鍰區間,未考量其違規情節,裁處罰鍰12,000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不僅錯誤適用法律且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處分2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之闡明權。又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於進行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時,審判長仍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有違。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據此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前揭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處分2主文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2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5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6月11日前繳送牌照。(二)112年6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足見處分2主文第2項係以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8日前及同年6月11日前繳送牌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處分2主文第1項之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牌照12個月及吊銷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處分2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處分2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處分2主文第2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牌照期間及吊銷牌照及不得重新請領期間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決議意旨亦同)。
    ⒍次查,本件上訴人就處分2主文第2項記載,雖未另為主張無效,僅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而可認其係選用撤銷訴訟類型以為救濟。然上訴人既非受有專業法學訓練之人士,自難要求其正確選擇訴訟種類,是就此種當事人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即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之闡明權,使上訴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確認訴訟類型之機會,並使上訴人就正確訴訟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原審審判長疏未為闡明,逕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審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意旨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處分1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處分2主文第2項部分,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因尚待闡明訴訟類型,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將原判決關於處分2易處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