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停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詮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全興
相 對 人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
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