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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全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勇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理由欄二、㈡第11、12行暨三、㈠第17行所載「進口報單號碼第BC/11/178/M1405號」,應更正為「進口報單號碼第BD/11/178/M140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