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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代  表  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宗文             
            楊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係被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被告正修科大)日間部四技國際企業系(下稱國企系)4年級學生,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填寫109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申請表,向被告正修科大申請休學並經核准。後經被告正修科大以原告復學後未在註冊截止期限前完成註冊為由作成111年9月26日未完成註冊退NO001通知(下稱原處分1)原告。原告復於109年6月向被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被告東方設大)申請入學並獲錄取為被告東方設大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因教育部於111年9月間查知原告於106學年度就讀被告正修科大且於109學年度辦理休學,卻於同一學年度向被告東方設大申請入學碩士班並獲錄取,函請被告東方設大查明受理與審查原告申請入學程序及核發入學許可依據。教育部復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09935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指明原告未具報考大學碩士班資格;經被告東方設大教務會議111年11月30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及註銷其碩士學位證書,由被告東方設大以111年12月19日東方匡教註課字第1110009283號函(下稱原處分2)撤銷原告之碩士生錄取資格、畢業資格註銷其學位證書,並請原告繳還學位證書。原告不服原處分1、2,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均經教育部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不服教育部111年11月2日函,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認原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牽涉本件裁判。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衡酌前揭行政訴訟既牽涉本件裁判,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