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蘇國珍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款規定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