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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2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豐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瑋               
參  加  人  李姜珠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利害關係人因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參加人以坐落○○市○○區○○段(下稱慈濟段)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住宅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經被告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查後,准予核發(109)南工造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使用執照(下合稱原處分)在案。原告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75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參加人於興建過程中疑因未依圖施作,而與原告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經發現被告核發原處分所憑之資料有誤,侵害原告權益等情,爰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屬可提起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⒈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學甲段2408-2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慈濟段756地號,面積188.73平方公尺,重測前後減少3.27平方公尺。而在地籍圖上,系爭土地正確尾寬是392.25公分;但被告未查,讓參加人以建築設計圖套繪錯誤失效之舊的地籍圖,即套繪重測前「面積較大」之地籍圖,並在申請建築執照檢附之「畸零地檢討」中,以土地尾寬有400公分逕為申請,被告更核准通過違法侵權越界尾寬為400公分之建築執照,顯已侵害鄰人即原告土地之權益。
  ⒉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陳情此一錯誤,然被告以111年8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8日函)回覆基地尺寸係由建築師繪製簽證,相關爭議宜洽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等語,未為正面回應,實屬侵害原告權利明確。 
 ㈡本件訴願無逾期:
  原告雖於111年6月10日提出陳情,但被告111年8月8日函並未肯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400公分之結果,反而是稱應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且未為救濟教示。料,訴願決定逕據此論以原告早已知悉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毫無根據。因原告係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392公分,並撰狀向被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系爭土地之「(109)南工造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使用執照」(本院卷1第383-384、訴願卷第175頁),而該建照、使照之申請人及起造人姓名皆為參加人,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申請案件當事人。然依卷附○○市○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補充鑑定圖㈠(本院卷2第11-13頁)可知,原告所有慈濟段7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處分雖係對參加人核發,但相關處分之作成將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基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申請人,被告亦係對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為使用許可、建築許可裁量,而非對原告所有土地為處分,即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未受侵害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訴願已逾期:
  ⒈承上所述,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之起算日,固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之「知悉」必須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有所認識,可判斷該處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之影響,始足當之。倘利害關係人僅依間接獲致之約略訊息所作之臆測,而對處分之主要內容並無確切之認識,則尚難謂其業已知悉該處分。惟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知悉之內容如何,係其主觀之認知,其顯示於外,自須有客觀之證據或事實足以證明之。故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如依客觀證據足以推知其可得而知悉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而主張不知悉,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對於原處分有依憑資料錯誤之處,業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該陳情信內容已主張「今因相關訴訟案件調閱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赫然發現下列情事……㈠……參加人之土地僅有底部寬約392公分。然依照被告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資料,其上的『畸零地檢討資料』卻以系爭土地有深度400㎝。此資料明顯與土地狀況不合,……。㈢參加人之新建建物未依照工程圖樣施作並且侵害鄰地所有權明確,……使得鄰地755地號之土地面積遭受侵奪,後續恐會造成755地號申請建築時反而變成臺南市畸零地辦法限制之對象,進而無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訴願卷第209-212頁)等語,顯示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10日已知悉原處分及其內容,並發現系爭土地底部寬有392公分和400公分之爭議,且主張該爭議將使原處分有侵害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虞,卻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69頁),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而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另案臺南地院111年12月2日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地政機關測量參加人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尾寬為392.25公分,方以此「知悉」資料撰狀向被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云云。然查,原告既已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前,因另案民事訴訟調閱系爭土地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案,客觀上已屬可知悉系爭土地尾寬於原處分內記載數據為何,又與實際數據是否有落差,皆屬原告已可掌握之資訊。惟今竟主張非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真正數據前,難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尾寬有記載錯誤等情,實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論證。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後,被告直至111年8月8日才函覆稱應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尾寬為何,且未為救濟教示,導致使原告訴願逾期云云。惟查被告111年8月8日函覆內容,僅是就原告111年6月10日陳情信內容,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已領得且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且該基地尺寸係由參加人委託建築師繪製簽證,若有爭議宜洽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該函未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應僅係觀念通知性質,核屬一觀念通知函,自無須有處分救濟之教示。原告卻執此為訴願逾期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難認與法有據,不足可採。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