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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2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牧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在40萬元以下的事件,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或上述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且施行法無特別規定,故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依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本件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南市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再以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9萬元,合計裁罰1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及上述函文附卷可稽。本件屬於因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在40萬元以下,無論依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或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的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地址設於臺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