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牧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
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在40萬元以下的事件,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或上述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且施行法無特別規定,故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依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本件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南市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再以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9萬元,合計裁罰1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及上述函文附卷
可稽。本件屬於因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在40萬元以下,無論依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或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的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地址設於臺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
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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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