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呂宜峰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邱以欣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
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查本院前因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4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等事件之訴訟終結
與否,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於
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因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以判決駁回原告呂宜峰之上訴而告確定,有
前開判決附卷
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自應依
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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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