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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7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在案,經被告辦理民國000年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查調原告戶籍及財稅資料,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6,265元、每人動產金額為11萬3,583元、家庭不動產總額為824萬4,450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之標準,亦逾臺南市中低收入戶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1,345元、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537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作成000年3月3日南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度有依法領取臺南市政府給付之低收入戶補助,但因原告配偶曾馨儀(下稱曾女)繼承其父親之遺產(公同共有透天房屋及坐落土地),且原告女兒杜金純(00年0月0日出生)未就學,有扶養能力,致原告與配偶財產合併計算後,遭被告認定原告已非低收入戶。
  ⒉原告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臺南市政府應派員訪視評估:
   ⑴原告配偶曾女與女兒杜金純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曾女與女兒2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住,也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曾女更曾於111年9月18日18時55分向原告說:「要遺棄原告。」原告業已向曾女提出刑事遺棄罪之告訴,而曾女有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判決一審敗訴,曾女仍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益徵原告與配偶已無同住及互相扶養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訴願時已多次表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臺南市政府應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視評估,確認無扶養事實,並以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將配偶曾女及女兒2人不列入計算人口為宜;惟被告仍未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視評估,僅以書面資料作為判斷基準,顯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⑵另配偶曾女與前夫所生之長子謝宗憲、次子謝宗軒並非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謝宗憲、謝宗軒與原告並無同住,更無互相扶養之事實,故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之每月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列入計算,顯已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2人不宜列入計算人口。
  ⒊原告有社會救助之必要:
   ⑴原告因患有左手肘關節攣縮及左手臂肌肉萎縮、左側橈神經病變,雙膝、雙肘、雙手、雙踝、雙肩關節及背部多處關節疼痛,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98年7月31日判定左側肘關節攣縮永久失能,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又患有高血壓、狹心症、貧血、靜脈曲張,需定期至心臟內科追蹤、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肝硬化、脾腫大,需終生服用抗生病毒藥物及繼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居住環境很差,目前獨居,生活起居皆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息善事業基金會」之救助,也有申請臺南市居家照顧服務協助購買午、晚餐才能勉強維生,日前又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通知,原告實無力繳納,僅能向被告社會課申請急難救助。
   ⑵原告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無商業保險。111年度所得清單上雖有環保局薪資收入共400,349元,惟l11 年遭環保局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1l年12月份起即未領取環保局薪資,而被告卻依110年度財稅資料認定原告之薪資所得為477,700元,顯失公平
   ⑶而原告除照顧自己外,還需扶養高齡的父母親、重度精障並受監護宣告的妹妹及中度精障的弟弟,他們都沒有謀生能力,此有弟弟杜宗益及妹妹杜佩樺取得之112年○○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父母親及弟弟妹妹的就醫、用藥療程及醫療常識都要依賴原告的協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於112年複查核定舊案時,發現原告戶內計算人口,應計有原告(56歲)、父親杜俊民(82歲)、母親杜蘇美蓮(77歲)、配偶曾女(56歲)、長女杜金純(21歲)、配偶前段婚姻所生長子謝宗憲(33歲)、配偶前段婚姻所生次子謝宗軒(29歲)等7人。其中曾女父親過世時,其遺產經繼承分割後,全部登記為曾女弟弟曾琮哲1人所有,故需依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就其原所持分權利範圍,計算為曾女之動產收入。雖然原告陳述已向刑事法院提起配偶遺棄罪,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仍列計曾女為應計人口,於法尚無違誤
  ⒉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2日函)說明二:「案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原告配偶前段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應計算人口,直至原告長女杜金純大學畢業(不含延畢、續念研究所)。」惟原告女兒111學年度辦理休學,狀況已改變,除需列計其工作收入,家戶列計人口應增加原告配偶前段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2人。則被告審酌本件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曾女及女兒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乃認原告不符合扶助資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應計人口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訴願卷第101頁)、被告112年度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169-170頁)、原處分(訴願卷第85-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1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⑵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⑶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⑷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⑸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⑹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⑺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⒉臺南市政府依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相關之法規命令如下:   
   ⑴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得,列入動產計算。(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及第7款第1目規定:「認定標準:(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 
      ⑶行為時(10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一)獨居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四)20歲以上,未滿25歲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六)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七)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八)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⑷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整。二、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三、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58萬元。四、中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537萬元。……。」
     ⑸核上開法規命令,係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無不合。
    ⒊臺南市政府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⑴綜上法律及法規命令可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每人每月不高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另依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為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及2萬1,345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及537萬元。
      ⑵次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又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除有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準此,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經核算全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家庭財產之動產每人限額及不動產每戶限額,均須符合上揭公告之審核標準,始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資格。
  ㈢被告112年複查舊案時,認定原告該年度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不符,並無違誤:
    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本件經被告查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5-359頁),查認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曾女、女兒杜金純、父親杜俊民、母親杜蘇美蓮、謝宗憲(曾女與前夫所生長子)、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等7人,復依原告家戶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9-172、275-284、321-333頁),該7人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杜宗昇(55歲),查有薪資所得47萬7,7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808元;另其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為21萬1,058元,汽車1部,價值為1萬1,000元。
   ⑵配偶曾馨儀(56歲),查有薪資所得29萬2,93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1元;另其名下原有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為194萬5,978元,原處分原認該等房地由4人公同共有為繼承分割,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可知,該等房地經協議由曾女弟取得房地,實質上與無償贈與行為無異,如平均分配,曾女應繼分價值為64萬8,659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女杜金純(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未提出在學證明,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4萬元,原處分原以雜工2萬8,719元核計工作收入,惟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因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應以112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⑷父杜俊民(81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0元;另其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為21萬1,058元。
   ⑸原告母杜蘇美蓮(76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7,60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634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⑹謝宗憲(曾女與前夫所生長子,32歲),查有薪資所得63萬3,592元及利息所得2,3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2,991元;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筆,價值為392萬0,367元,存款本金29萬1,392元。
   ⑺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29歲),查有薪資所得34萬0,289元及股利2,410元,原處分原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其他製造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7,09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工作收入,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558元;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價值為390萬1,967元,投資6,200元。
   ⑻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686元(即17萬2,802元/7人=2萬4,686元/月),已逾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1萬4,230元及2萬1,345元之標準;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為95萬7,251元,原告家庭平均每人計有動產13萬6,750元(=95萬7,251元/7人),亦逾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之標準;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價值為824萬4,450元,已逾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每戶限額358萬元及537萬元之標準。是以,被告核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於法洵屬有據。 
   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配偶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算入家庭人口: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活所需之水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應計人口數,並依其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
   ⑵經查,原告已婚,與其配偶曾女、長女杜金純、父親杜俊民設籍同戶,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謄本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17-319、339、345-347頁)可稽。本件雖係由原告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福利補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父杜俊民,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母杜蘇美蓮及配偶曾女與其前夫所生子女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設籍於原告戶籍內(本院卷第349-351頁),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時,係以「戶」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則原告母杜蘇美蓮係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父杜俊民之配偶),而曾女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與原告同住,但係曾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於計算原告所屬申請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將渠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故原告主張家庭應計人口計算應排除非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者,如本件與原告少有往來聯繫之謝宗憲、謝宗軒,並非可採。
   ⒊曾女及原告之女杜金純並無排除應計人口之事由:
   ⑴原告另主張曾女及女兒離家不知去向,均未與其同住且事實上曾女遺棄原告、女兒無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
   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原告與曾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曾女曾於112年以與原告間有不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駁回曾女之訴(訴願卷第55-59頁);曾女上訴後,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保持現狀,各自居住(見本院卷第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曾女及原告之女均屬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雖主張曾女、其女杜金純有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然並未提相關民、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以為證明,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且該年度調查,於審酌原告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而無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曾女及女兒杜金純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認定原告不符合扶助資格而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原告之女休學期間,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仍應列入應計人口:
   ⑴按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除符合該點所定如「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等情形,始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
   ⑵經查,依社會局110年6月2日函送原告個案訪視紀錄(本院卷第311-315頁)可知,就原告主張應排除曾女2子為應計人口一事,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之後,評估曾女與謝宗憲、謝宗軒2子少有往來聯繫,亦無經濟往來,遂認定本件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於原告女兒大學畢業前(不含延畢、續念研究所),排除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因此,原告全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皆為低收入戶,有各年度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263、267頁)可參。惟本件被告為112年度複查時,發現原告女兒杜金純已於大二第二學期自實踐大學辦理退學,轉學至長榮大學並休學(本院卷第383-385頁)即杜金純自111年學年度上學期已無在學之事實,認與前揭得以排除曾女2子為應計算人口之情形未合,將曾女2子謝宗憲及謝宗軒列入原告全戶應計人口,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2年度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應屬有據。
   ⑶至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杜金純長榮大學113年上學期註冊之學生證以證明杜金純為在學學生。惟原告此證明僅能證明杜金純於113年上學期(113年8月至12月)已復學,或關涉原告113年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時,有無前揭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不影響被告112年複查所為杜金純111年學年度(111年8月至112年7月)至112學年度(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休學,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已無自原告全戶應計人口排除認定適用之正確性,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列冊112年度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