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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參加人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然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當天)取得,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2.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頁)附卷可稽予認定。
  ㈡應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其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即委任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