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
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906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46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補正狀及高雄市政府
前揭訴願決定書即明。至原處分
所載「命立即停止違規販售醫療器材之行為」部分,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裁罰之
法律效果,僅係被告促原告改善其違章行為之
觀念通知,從而,
本件
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以改制後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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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