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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4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906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46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補正狀及高雄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書即明。至原處分所載「命立即停止違規販售醫療器材之行為」部分,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裁罰之法律效果,僅係被告促原告改善其違章行為之觀念通知,從而,本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以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