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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虛報出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其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