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潘建志
洪耀庭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惠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公審決字第12號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漁業工程科工程2股薦任第8職等土木工程職系股長。因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日高市海洋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原告調任被告漁業工程科工程1股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並支援漁業行政科(現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2年1月17日112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調任將原告由陞遷序列第2序列股長降調至第3序列技士,對原告晉敘陞遷之權利影響重大,
核屬一侵益處分。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復審
答辯書所提111年1月1日至4月12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
系爭平時考核表)又不提供原告閱覽,實有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進行調查,亦無同法第103條第5款情事,故原處分有違同法第102條、第114條第2項規定。
⒊系爭平時考核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列內容,
顯有被告對事實認定之
違誤:
⑴評估案專家現勘背書事件: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接獲工程科長指示,因「前鎮漁港既有魚市場整建改善工程」(下稱前鎮漁港整建工程)之基地內臨時電力(含自來水)遷移及魚市場供(水)電業務(下稱前鎮漁港水電業務),承辦人員鄭任天技士因須趕辦他案,故由原告洽詢專家評估。
惟原告對外洽詢未果,回報科長,科長回應將請秘書試試看;原告仍盡全力於110年12月17日自行撰寫前鎮漁港水電業務之書面評估建議方案(無專家現勘背書),並提供予科長作為對外開會之基本參考資料,顯示原告並非推諉怠惰之人。
⑵被告指稱原告未參加111年2月16日、22日、同年3月2日、25日等4次前鎮漁港水電業務相關會議部分:原告未受指派參加,且於會議當日又經受指派其他任務,被告指稱顯與事實有違誤。
被告
註銷工程科A650050技士職缺並新置工程科A650130技士職缺,再以原處分將原告降調至A650130技士職缺,片面認定新置職缺非屬同一單位,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且降調事由不實,凸顯處分動機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退步言之,原處分對推行業務未產生助益,未選擇最小侵害方式達到改善之意,亦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係屬不同單位間之職務調動,與原職務同官等且較低一職等之職務,仍屬合法調任範疇。而此一富有高度屬人性處分,屬於機關長官人事權限,法院原則宜予尊重。
⒉原處分依系爭平時考核表為憑,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不合。況原告已於復審程序中陳述意見,
縱有程序瑕疵,
業已經補正而治癒。
⑴原告不願配合辦理機關交辦事項:
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之指示,須於111年3月間完成前鎮漁港水電業務,被告漁業工程科科長遂指示原告協助處理
上開業務。惟原告自行收集相關資訊製作書面評估建議方案,提交科長後,即表示其非水電專業,拒絕提供協助,致使科長須帶領承辦人員完成作業,原告實已違背其職責事項。
⑵原告對於前鎮漁港水電業務後續所召開之111年2月16日、2月22日、3月2日、3月25日等4次會議均置之不理,亦未曾表明願參與會議或提供協助,使被告僅得指派願配合辦理之鄭技士及科長參與會議。原告知悉被告上開指示後,仍置若罔聞,形同前鎮漁港水電業務與其毫無關涉,足見原告自始均無協助辦理之意,顯未盡其協助、督導部屬之股長職責。
⒋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係以原
銓敘審定之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並未損及原告原有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利,難認有過度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既不適任股長職務,被告為避免影響日後行政業務,自應將原告
予以調任,考績乙等及面談告知等方式實非相同有效之手段。
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實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1年4月1日令(本院卷1第27-28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3-44頁)、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467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37-41頁)、112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57-62頁)、被告公務人員陞遷序列表(本院卷1第63頁)、銓敘部111年10月14日部法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12號卷(下稱復審卷)第82頁】等件附卷
可稽,應
堪認定。
㈡原告意見陳述及原處分理由之欠缺已於復審階段補正:
B.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C.第96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D.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E.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⑵依上開規定足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符合法定要件,得不給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旨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
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
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又觀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縱處分有關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
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
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
非不得於其後之訴願或
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
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⒉查,原處分固未於派令上載明調任之事實、理由及適用法規,惟被告於原告提起復審程序時,所為答辯書內業已載明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及法規依據,並敘明調任理由係因原告「協助部屬推動業務之積極度及耐心有待加強,擔任主管應配合增加專業知識,始能圓滿完成長官交付任務」(見復審卷第55-59頁),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且保訓會亦根據原告復審書狀及被告答辯書狀各自之陳述,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重新省察後,方作成復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的決定。是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處分理由不明確之程序瑕疵,亦已事後於復審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原處分不復存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處分欠缺明確而違法應予
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原處分所為調任係屬適法:
⒈機關就所屬主管人員調任之權限及限制:
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1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以調任低1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1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且在同官等內調任低1職等職務,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又
關於公務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以決定之,而因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果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參照),自不能遽認為違法。 ⒉被告認原告工作積極度及領導能力有待加強事實之觀察:
⑴查,原告現為被告漁業工程科工程1股技士,並支援漁業行政科,前於103年4月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任職該局漁業工程科工程「2股」股長。惟其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系爭平時考核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前鎮漁港既有魚市場整建改善工程』須配合營建署執辦多功能運銷中心興建之基地內臨時電力(含自來水)遷移及魚市場供(水)電作業,經交辦承辦人員及股長處理,惟當時潘股長即表示其非水電專業故無法協助。後續由承辦人及科長盡力達成任務,顯見協助部屬推動業務之積極度及耐心有待加強,擔任主管應配合增加專業知識,且隨時都有長官交派業務,需(須)具備有良好的態度及抗壓能力方可使業務順利推展。」(見
原處分卷外放之系爭平時考核表)。
⑵被告工程管理科長洪耀庭於本院
調查庭時陳述:漁業工程科之職員即各工程案之承辦人因個性、能力不一,擔任主管之股長應盡力協助屬員將事情完成,曾為原告下屬之鄭任天就業務之執行,雖需要開解、協助,但仍會配合把事情完成。前鎮漁港水電業務為農委會決議交辦之限時工程,原告認為很困難,應該是接受任務,克服困難,尋求其他專業協助,與承辦同仁及顧問公司討論如何完成,前鎮漁港水電業務,最終也被我們完成。其在辦理考核時,就事論事,認為原告無法把那麼重大的事情完成,就給這樣的成績,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1第163、232頁)。
⑶又曾任原告屬員之證人鄭任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前鎮漁港整建工程,因營建署辦理工程所在基地存有水電基礎設施,農業部要求被告須於111年3月底前拆除既有高壓供電設備並完成臨時水電建設,供應前鎮魚市場營運,鄭任天雖為水電業務承辦人,但也是鼓山魚市場業務承辦人,110年12月17日(五)經反映科長後指示請直屬股長即原告協助,遂於當日15時40分許以LINE傳送檔案請求原告協助,原告於同日15時44分許回以「電的我不懂」(見本院卷2第21頁),因其本身專長為電機工程,原告之職系為土木工程,對原告之回應亦能理解,之後只好請求科長協助,科長也給予相當協助。另111年1月28日會議,因被告原指定之黃姓秘書未克出席,經口頭請求協助,原告即前往代理主持,此據證人鄭任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7-16頁)。
⒊綜上,被告直屬主管綜合原告就前鎮漁港水電業務執行始末之觀察,認其擔任工程2股股長期間,有工作積極度不佳及領導能力待加強,經考評不適任股長職務之情事,即非無事實依據。是以,被告長官本於用
人權限,將其由漁業工程科工程2股薦任第8職等土木工程職系股長,調任漁業工程科工程1股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屬同職系之調任;雖將原告由薦任第8職等主管職務降調同官等低一職等非主管職務,惟調任前後職務並非屬同一單位之職務,且仍以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未損及其原有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利,原處分之裁量並無違法瑕疵可言。
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前鎮漁港水電業務,於洪耀庭科長110年12月17日以LINE傳送訊息後(本院卷1第163頁),經洽詢何萬森及保養廠商鄭家偉未果後,方告知科長無法立即獲取業界水電專門人員作成之評估報告,科長回應將請秘書試試看,後原告仍盡全力於110年12月17日對本案了解狀況,並參考相關資料後自行撰寫前鎮漁港水電業務之電子檔書面評估建議方案(本院卷1第101頁),提供予科長作為對外開會之基本參考資料。另原告未參加111年2月16日、22日、同年3月2日、25日等4次前鎮漁港水電業務相關會議,或因該等會議原告根本未獲指派參加,或因另被指派參與其他會勘案或值勤勤務,根本不
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卷1第103-122頁)。況前鎮漁港水電業務關鍵拍板水電遷移方案之111年1月28日會議,經鄭任天臨時口頭請求協助,亦由原告代理主持時所決定,但被告將原告調任,無視原告先前就相關業務協助及未參與相關會議,均因為或指派或另有勤務,即為原處分有裁量違法云云。
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觀之,主管職務之任用除須具備專才、專業、適才、適所外,主要著重於其「領導協調能力」即考核紀錄表考核內容「具判斷決策溝通協調能力,並能傳授知識、經驗、技能,適當指揮同仁……」所描述之領導協調能力特質,並因此領導能力之有無,決定其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此與該公務員就承辦業務過往之具體表現,係屬不同層面之觀察,亦即原告縱使過去有戮力執行公務之事實,亦不等同於原告即有適任之領導協調能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又被告將其調任至漁業工程科工程1股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且原第二陞遷序列職務,降為第三陞遷序列職務(見本院卷1第63頁),然未損及原告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利,屬被告人事權之合法行使,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降調將剝奪其未來陞任職務之機會,與比例原則有違,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