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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民國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佳禾             
訴訟代理人  李瑞峰             
            王國諴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府行法字第1105032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廢棄物重量263.5噸部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丙級清除機構,且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辦理環保案件聯合稽查任務,發現訴外人吳明通於○○市○○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場址)非法處理廢棄物,並經環保署GPS系統環域分析發現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至吳明通於○○縣○○鄉及新港鄉承租之土地載運塑膠下腳料及廢布,且後續車輛軌跡進入系爭場址。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載運廢棄物予吳明通非法處理之行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0年10月12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就系爭場址非法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280噸)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廢棄物重量超過263.5噸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其敗訴部分(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遂提起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僅於原處分主旨處記載原告應提送堆置於系爭場址280噸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然廢棄物係如何計算均付之闕如。原處分在未說明廢棄物計算方式之情況下,即命原告應提送280噸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應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2、吳明通係以原告載運之物品用於加工,其主觀上並非擬予廢棄,且客觀上該等物品對其亦非不具效用,自非廢棄物。
 3、縱認原告人員所載運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亦屬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而吳明通所管領之加工廠係將紡織物及塑膠片加工為塑膠粒,屬規定之再利用行為。依上開見解,無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原告僅係受吳明通之委託為其後續加工再利用行為,自吳明通所管領之甲地載運上開物品至其管領之乙地,原告載運行為亦無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第71條之適用,被告依同法第71條命原告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自無理由。   
 4、系爭場址於000年0月0日發生火災,而發回判決指明原判決事實認定欠缺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故本案應依發回判決意旨,由被告舉證證明,於火災後原告原運送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本案發回更審後,兩造曾協商清運數量,原告建議清運之數量為44.56公噸,然雙方認知不同而協議不成。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記明被告係針對原告受託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場址此一事而課予原告應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之義務,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原處分即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
 2、依據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6日督察紀錄及原告代表人到案說明,原告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塑膠下腳料、廢布邊料等,前揭物品亦皆為環保署依據廢清法第2條所定事業廢棄物,故原告所載運之物皆屬於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屬廢棄物無誤。
 3、原告並未與吳明通訂立契約書,亦未將清除吳明通廢棄物之相關趟次列入營運紀錄向被告申報,實已違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2條、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上開違法行為,係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即得以原處分課予原告應負擔行為責任而命其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4、被告係依據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6日督察編號981100700010號督察紀錄,計算原告載運車次共約31趟,每車載運約8-9公噸,共大約載運280噸,據以命原告提出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280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又縱使吳明通有使用掉廢棄物作成產品,經詢問吳明通,其未有正式出貨單據,不足以顯示此等產品有離開系爭場址。再者,現場火災燒燬之廢棄物只是小部分,經被告就剩餘部分打包秤重,仍留有2,240餘噸,依舊存在大量廢棄物。故要求原告提出280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尚屬合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命原告就系爭場址廢棄物應負有263.5噸之清除處理義務,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訴願卷第91至93頁)、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6日督察紀錄(原審卷1第185至19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1第193至195頁、第317至318頁)、環保署GPS系統環域分析(原審卷1第251至264頁)、原處分(原審卷1第19頁)、訴願決定(原審卷1第23頁)、原判決(本院卷第29至44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5至27頁)附卷可證,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3)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1)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2)第20條第1項前段:「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3、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原告明知未訂定契約書,且未以網路方式申報,逕行載運廢布料及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場址,違反廢清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該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要件:
 1、依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清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將廢棄物之定義予以明文化,明定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且符合「被抛棄」、「減失原效用」等各款要件者即屬之,並分類為各種廢棄物。另依同日增訂之同法第2條之1規定,針對事業產出物之特性,明定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符合該條各款要件,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亦視為廢棄物。準此,倘工廠產生非具毒性、危險性之被拋棄物或不具效用之物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廠產生之不具效用,且欲拋棄之廢布料及廢塑膠,若不具毒性或有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雖主張該等廢布料及廢塑膠是否廢棄應以吳明通之認知判斷,既用於加工,自非廢棄物云云。惟該等廢布料及廢塑膠若仍有經濟價值,應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且經獲核准者,始符合產品認定之要件,上開事業生產過程所生之廢布料、廢塑膠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產品,縱始再為加工仍非產品,而屬事業廢棄物,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2、又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依廢清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須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加以保存,以供查驗。是以,經環保署指定公告應以網路申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應依法定方式進行網路申報,若有違反即該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構成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規行為。查原告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為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訴願卷第91頁),其應熟稔上開法規,斷無不知廢布料及廢塑膠係屬事業廢棄物,且原告已營運多年,自已知悉運輸廢棄物時應訂立契約,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然查,原告受訴外人吳明通之委託,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以系爭車輛運輸清除廢塑膠及廢布料等事業廢棄物,從新港場址載運15趟次、從民雄場址載運10趟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環保署GPS系統環域軌跡圖及分析結果(原審卷1第251至264頁)、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審卷1第186頁)附卷可佐。惟依原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載運清除廢棄物之紀錄(原審卷1第265至276頁),其中並無上開受吳明通委託載運清除之紀錄,且原告無法提出與委託人吳明通訂定清除廢棄物之契約書,足認原告所為確有故意違反上開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關於「應依網路申報」、「應訂立契約書」等規定而為運輸無訛
 3、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可知不依規定運輸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義務。如前所述,原告運輸上開廢布料及廢塑膠等廢棄物至系爭場址,且未依規定訂立契約,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等情,而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自該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負有清除處理其所運輸廢棄物之義務。是原告以其僅係受吳明通之委託為其後續加工再利用行為而載運上開物品,主張無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第71條等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
(四)原告就系爭場址廢棄物所應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數量尚有不明,原處分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1、查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間固於系爭場址查獲訴外人吳明通非法於場內堆放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及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有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6日督察紀錄附卷為憑(原審卷1第185至191頁),而依原告實際負責人郭春雨接受調查時已陳明:原告登記負責人張淑惠為伊兄嫂,但由伊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運作,伊同時為原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登載之清除技術人員。吳明通係透過友人得知原告有車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遂委託原告載運回收廢料,約自107年11月至12月間,由伊駕駛原清除車輛(車牌號碼143-QJ號,已汰舊報廢)至新港場址載運廢料至系爭場址,後來改以系爭車輛載運,新港及民雄載運廢料皆以太空包盛裝,種類有廢塑膠下腳料(捲狀)、廢布邊料等,載運僅收受運費,載運1車收費3,000元至3,500元,每次載運完成後,吳明通即以現金支付運費,載運時皆未過磅,亦無相關單據,原清除車輛約載運6-7趟次,系爭車輛從新港場址載運15趟次、從民雄場址載運10趟次等語(原審卷1第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關於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於處分書函之主旨欄,載明廢棄物數量為「280噸」,固據被告陳明:依原告實際負責人郭春雨接受南區督察大隊訪談之紀錄,原告前後共載運車次約31趟,每車載運約8-9噸(原審卷1第164頁),並依此標準據以為核算等語。惟縱就原告每車載運噸數,依被告主張最高值之9噸,參照原告主張之載運趟次31趟,依數學式相乘計算結果,亦無從得出280噸之結論(計算式:31趟次×9噸=279噸)被告之推估方式顯有違誤;因原處分命原告清除16.5噸部分,業經前審撤銷確定;本件命原告清除263.5噸部分,也是從上述280噸而來,故同樣有推估方式不可信之瑕疵,應可認定
 2、況查,吳明通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玻璃纖維之系爭場址,於110年2月3日4時45分發生火災,其內部空間物品燬損情形為:檢視堆貨區3塑質雜物受燒熔融碳化呈東低西高之燒斜面,北側鐵皮牆面受燒灼黑變形情形以東端較劇,呈由東往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如照片149-150所示,見本院111訴104卷2第237頁)。另檢視B棟堆貨區1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形向西倒塌(如照片169-170、173-174所示,見本院111訴104卷2第247-249頁),西側塑質雜物受燒燬損呈一西低東高灼燒斜面,B棟西側鋼骨受燒變形彎曲傾倒情形較東側嚴重,又以西側北起第2根鋼骨受燒彎曲變形情形最劇;檢視B側堆貨區1放置大量塑質雜物,該處鐵皮屋頂受鐵皮封隔,射水搶救困難,中南半部區域持續長時間燃燒,完全倒塌掉落於塑質雜物堆上,嚴重燒失(如照片176-190所示,見本院111訴104卷2第250-257頁)。另檢視堆貨區2受燒變色情形以東側較劇,呈由東往西依序漸輕灼燒痕跡(如照片191-194所示,見本院111訴104卷2第258-259頁)。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111訴104卷2第57頁),足證堆貨區燒毀情形嚴重。
 3、另存放塑膠粒之成品區,亦遭嚴重燒毀乙節,亦據證人吳明通證稱:「(問:在嘉義市青年街155巷5號,你在這個地方做什麼工作?)我囤貨,我跟人家租來做塑膠粒,已經火燒。」「(問:你囤那些貨,主要做什麼用途?)我主要抽成塑膠粒賣給人。」「(問:你有請嚴明達的公司叫做仩豪企業有限公司給你載一部分的貨嗎?)他是去民雄、新港,我有囤一些貨在那邊,我拜託他載到嘉義市青年街155巷5號我租工廠在抽塑膠粒。」「(問:你做塑膠粒這個事業,做到何時才完全沒有做?)我抽塑膠粒賣給人,後來工廠說我每次都載一點點給他們,我做完一次載給他們,結果我做六、七十噸,要過年了,110年2月3日發生火災,六、七十噸都燒完,剩下不多。剩下來的,我跟環保局說可以拿來賣嗎,他說不可以。」等語(本院卷2第133至141頁),可認為原告載運之廢棄物總量,不論該廢棄物已做塑膠粒成品,或以原物存放堆貨區部分,於被告作成處分時(即110年10月12日)已遭到相當程度之焚毀。原處分作成時未考量原告載運之廢棄物總量已有經加工處理或滅失之情形,仍以前述錯誤之推估方式要求原告就263.5噸廢棄物負清運責任,原處分認定事實容有違誤。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場址現仍有2,244.37噸之廢棄物云云。惟依保七偵查報告可知,系爭廠址係由倢成有限公司、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富迪塑膠有限公司、和泰企業行、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各別堆置事業廢棄物,其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故其行為責任應各自負擔,原告並無代他人清除、處理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應查明本院所指摘之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被告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14日內提出處置計畫書,惟被告認定原告應清除之噸數,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