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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原名:蘇○○)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  律師
            張祐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江鴻             
訴訟代理人  蔡嘉穗             
            倪鳳英             
上列當事人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4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1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具男性外部性別特徵之人,戶籍之出生登記性別為男性,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經被告於同日開立一次告知單,以原告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通知原告補正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正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繼以高雄市政府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告知單。高雄市政府以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800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被告則以原告遲未依告知單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於109年4月20日以高市鳳戶字第10970079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再提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43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性別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性別自主決定乃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基礎,涉及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健康權,而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97年11月3日令)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犯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健康權,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2、再者,參酌外國立法例、相關政策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顯與國際趨勢不符,且我國應採取自我決定制。
 3、原告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已具有相當持續性,故原告之性別歸屬已趨於穩定,且高度不會改變,應准予其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申請。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均肯認性別變更登記不需經強制手術之要件,且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已指明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並肯定原判決認應拒絕用之見解。是被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僅對個案有拘束力,顯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背道而馳,不足採取。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為戶籍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基於法定職權,作成97年11月3日令,乃係為協助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性別變更事宜,本於職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並已依法定程序函頒實施。上述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明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以供下級機關行使職權之依據,戶政機關受其拘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無從為與法規相違之登載。且相關前置作業法規的研議論述與決議,並非屬戶政機關權責,是被告依現行法規辦理,自屬合法。
 2、有關臺北高等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縱與本件有相似之事實,然依內政部112年5月18日臺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也僅對個案有拘束力,尚無法一體適用。
 3、有鑑於性別變更之影響層面甚廣且攸關重大公益,並涉及社會中共同生活之他人權益與社會秩序維護,且鑑於各國國情與社會制度不同,相關法案推動之程序進度及要件不一,他國之法案雖可作為參考與借鏡,然而誠如前述,對於性別變更相關認定要件及法制作業、配套措施於法制化作業完成前,被告仍須依現行法規辦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未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提出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即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一次告知單(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1第67頁)、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800號訴願決定(前審卷1第49至52頁)、原處分(前審卷1第85至86頁)、訴願決定(前審卷1第145至149頁)、原判決(本院卷第27至38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本院卷第15至26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戶籍法:
 (1)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2)第4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3)第6條:「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4)第21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5)第51條第1項:「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6)第52條第2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3、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管理辦法,109年12月25日更名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
 (2)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10碼,一人配賦一號。(第2項)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2碼至第10碼為數字碼,第2碼為性別碼,第10碼為檢查碼。」(現行管理辦法移列為第3條第1項、第2項)
 (3)第6條第1項:「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現行管理辦法移列為第4條第1項)
(三)原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應認有據:  
 1、由上揭規定可知,戶籍法第4條雖未將性別登記明定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依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均有為出生登記之義務,且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現行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中第2碼即為性別碼,可見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另性別亦為戶籍法規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國民身分證應登載事項。從而,戶籍法第21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2、其次,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等解釋參照)。個人之性別歸屬,為其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之基礎,故個人持續自我的性別認同,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該特徵並非唯一判斷準據,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重大決定因素。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此種基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與其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之現象,如係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對外展現之生命樣貌,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前揭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3、又戶籍法第21條所稱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業如前述。至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明文,現行戶政實務,乃依據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前審卷1第101頁),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出「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女變男);或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男變女)』手術完成診斷書」。然人民之健康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干預。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第1款、第2款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部分,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裁定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對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其中關於需有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性器官之診斷書證明部分,則予拒絕適用。
 4、至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中,要求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應提出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部分,經核與行政院委託○○大學陳○○教授研究並建議之「弱醫療模式」立法(參見行政院111年「性別變更要件法制化及立法建議」研究案報告第177至178頁、第205至208頁)仍屬相合,且陳○○教授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庭呈之專家證人意見書亦載明:「……對於想要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或者為女者,以下列3類文件擇一變更登記:第1類適用於尋求心理師或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評估者。其中,非常規性別指雖未到性別不安之臨床表現,但是其『性別認同、角色、或展現,不同於文化規範中,對於特定性別的規定』……。第2類則適用於尋求荷爾蒙補充法者,荷爾蒙補充與外科手術一樣會造成身體之永久改變。第3類則適用於尋求外科手術者,與現行規定不同的是,不再強制摘除全部性器官,而尊重當事人決定何種程度之摘除或重建以符合其主觀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舉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對上述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皆在申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如未經其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案件之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準此,本院認為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應提出至少1份以上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上,即己足夠且務實。蓋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別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即可,尚無需以摘除性器官之強制醫療手術介入為必要。
 5、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時,業已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及○○診所等2處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前審卷1第187、189頁),其上分別載明原告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分別診斷有「Gender dysphoria(性別不安)」及「性別認同障礙(性別不安)」之情形。且本院於前審程序曾依職權向○○醫院簡○○醫師及○○診所鄭○○及黃○○等3名醫師函詢上述診斷證明書可否作為醫師評估得變更性別之鑑定診斷書?抑或是單純就醫證明?經○○診所先後以109年12月11日○字第1091211號函及110年1月13日○字第1100113號函復本院略以:「關於醫療診斷書的用途說明如下:1.此個案於107年3月27日第1次就診,主訴有意願做變性荷爾蒙治療,經診察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給予轉介用的醫療診斷書,以銜接後續就診(變性荷爾蒙治療通常為內科相關科別如內分泌新陳代謝科處理),此作法遵循變性者健康照護常規。2.於109年5月29日為第2次就診,再次就診要求開立診斷書,因非原診察醫師,依第1次病歷紀錄給予就醫診斷證明書。」「有關蘇○○跨性別人士之變更證件性別需求證明文件一案說明如下:……4.關於蘇小姐一案,因於本院敝人只看診單次,多在討論醫療上的選項如瞭解其以女性身分生活的過程或其女性化的身體改變相關荷爾蒙或手術介入進度評估及建議,及提供後續轉介相關醫療資訊的協助,並未提及變更證件性別需求,若蘇小姐有此需求,也有意願需要敝人協助,可以再來就診,開立一般醫療診斷書作為其變更證件性別證明文件。」等語,另○○醫院則於110年1月25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二、蘇員曾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來本院精神醫學部就診共5次,並於同期間內,於本院內分泌科門診接受荷爾蒙治療回診3次,爾後未再返診。三、本院變性手術術前評估一般需1-2年,根據蘇員病歷資料顯示,其變性手術術前評估進行到中期,即未再返診,缺乏心理衡鑑與社工等相關評估,尚未完成變性手術評估。病患於108年4月30日要求先行開立診斷書,以利出國手術,因此依病患要求開立該診斷證明書。……。」等語,此有本院109年12月9日高行應紀和109訴000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1第195頁)、本院109年12月9日高行應紀和109訴000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1第197頁)、本院110年1月11日高行應紀和109訴000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253頁)、○○診所109年12月11日○字第1091211號函(前審卷1第213頁)、○○診所110年1月13日○字第1100113號函(前審卷2第255至259頁)、○○醫院110年1月25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263頁)附卷可稽。由上足見,原告所提之文件確為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其後,原告復於本院前審110年5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診所黃○○醫師110年4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前審卷2第323頁),其上載明原告經診斷有「性別不安」之情形,且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問題於本院就診,已完成社會心理性別轉換,目前主要以女性身分生活,有意願更換身分證件性別為女性更加融入社會及促進身心健康。」又黃○○醫師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法官問:原告當時到證人服務之診所就診,詢問什麼問題?)第1次是做荷爾蒙治療,第2次是109、110年關於性別訴訟需求。」「(法官問:前審卷2第323頁,這張是你開出的診斷書?)是。」「(法官問:原告曾經到證人診所幾次?)到現在很多次,從110年開始每個月來1、2次。」「(法官問:根據你的診斷,你認為原告性別認同與身分證上面登記的性別是否一樣?)……性別認同與身分證登記不一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高行政法院講性別認同穩定的部分,您認為本件原告的性別認同是否穩定?)穩定,其認同是與出生指定性別不一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原告的狀態是否滿足變更性別的要求?)是。尊重原告的性別認同,因為這是人格的一部分,法律允許後,會對原告的人格完整性有幫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從110年開始幫原告看診,原告目前還有在看診中?)是,可以變更性別對原告會有幫助,因為性別認同的問題對原告從小到大造成很多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允許變更性別,對原告心理健康有無幫助?)會有很大的幫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8、251頁準備程序筆錄)。
 6、本院審酌上揭○○醫院及○○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係由該等醫療院所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科診斷流程,藉與原告會談、親自觀察原告身心狀況及參酌原告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而研判原告具有醫學上所稱「性別不安」或「性別認同障礙」之情形,是上開診斷意見,就關於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診斷方法及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信。又二者雖就原告之情形分別診斷為「性別不安」及「性別認同障礙」,此係因二者分別基於國際醫學上所採用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國際疾病分類系統第11版(ICD-11)判斷準則所為之診斷結果,且上開診斷均是針對跨性別認同所為,就原告性別認同為女性,並依此自我認同而展現與出生登記性別不同之女性樣貌,已持續相當期間,其變更性別之意願確為穩定等情,意見一致,從而得以認定原告自幼確具有明確的女性認同意識,對外在服裝、打扮、說話聲態上,渴望以女性的樣貌展現,隨著年齡增長及獲取更多性別知識後,陸續於○○醫院及○○診所就診及接受荷爾蒙治療,以促使內在身體內分泌系統能誘發女性化的生理變化,顯已達渴望完全變更為女性的性別歸屬程度。
 7、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前審110年5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清楚自述其性別認同發展與實踐過程,包括:「我沒有讀過國中、高中,我國中的時候就休學了,因為同儕的壓力,還有因為那時候對自己的性別,對自己的身體性別不安,對自己身體的厭惡造成壓力,造成精神疾病,造成強迫症、憂鬱症等等,我國中的時候就休學,之後一直在家自學,幾乎跟外界沒有任何接觸,直到4年前,我才重新返回社會,在那之前,我幾乎完全不跟人講話,也不跟家裡人對話,也不跟任何人對話,因為家裡成員複雜,處理方式有點激烈,壓力比較多一點。……。」「我4年前才開始重生為人,我的外表已經差不多係女生的樣子,因為我一直以來,從國中開始就一直留長髮,基本上我沒有以男性身分生活過,雖然我沒有以女生身分生活過,因為家裡的人都不知道,4年前,我剛回到大學的時候,那時我是參加同等學力測驗,然後參加學測,考上大學之後,我係離家很多的基隆的海洋大學就讀,那時候因為我身分的問題,我沒有辦法住在宿舍,沒有辦法跟學校一般體制接軌。之後也是因為這些原因,我在課堂上被同學強制出櫃,有老師以為我是女生,但是有的同學因為我的名字及證件的關係,他們跑去問助教,問我的真實情況,然後老師在上課的時候,在所有人的面前講說他不是,他是男生。我就是這樣當眾出櫃,之後受到同學的嘲笑,還有一些排擠,之後,因為我沒有住在宿舍,因為照我的身分證,我的生理性別係沒有辦法申請宿舍,包括現在也是一樣,以我現在的外表,如果用我現在的證件,我還是只能申請到男生宿舍,如果要有其他安排的話,我不知道有沒有辦法安排經過這些之後,還有一次,因為我沒有住在宿舍,有一次車禍,腳開放性的撕裂傷,……,我自己去醫院做完一些處理之後,自己坐計程車回到校門口,因為我的電動自行車機車還在那邊,我沒有駕照,因為證件的問題,考駕照不太方便,從校門口騎回自己住的地方,然後一步一步拖著腳走上樓,就是因為這些壓力,我沒有辦法,就休學多次自殺,……。」等語(參見前審卷2第318至319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於113年1月29日行政準備狀提出大學時期之生活照(本院卷第173頁)以資佐證。亦可見原告自國中時起即確立自我性別認同歸屬於女性的明確決定,且依上開性別認知而向外展現女性的人格樣貌,直至今日已歷經多年,且即使此段期間因自我認知性別展現與登記於國民身分證上身體生理性別不一,人格自主尊嚴飽受侵擾之情形下,惟原告仍堅持認定其性別歸屬應為女性,認原告變更性別之意願確為穩定。 
 8、基於前開諸點,原告已經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並足以證明原告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該現象已長期存在,原告復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應認原告已經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08年1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8年1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