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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白志宏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如附表所示9份裁決書罰鍰各新臺幣1,600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5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9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被上訴人14,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9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係以:
(一)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且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亦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而「區間測速」既係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之超速取締方式,則區間測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亦應在「警52」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且不得以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所稱之「輔助標誌」延伸其範圍。
(二)本件市道182線區間測速路段,係雙向取締,即於龍崎往內門方向,「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設置於21.996公里處,區間測速照相起點位置設置於「警52」標誌後方195公尺即22.19公里處;於內門往龍崎方向,「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設置於28.174公里處,區間測速照相起點位置設置於「警52」標誌後方140公尺即28.034公里處,本件舉發相片僅記載系爭車輛進入取締路段時間、離開時間、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區間平均速率,核未標示被上訴人實際行駛於系爭取締路段,行駛速度超過最高限速之特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是舉發相片既無記載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行為地,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何,即為事實不明,自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舉發程序要難認與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未審酌上述情狀,逕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於法即有未洽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600元部分,應予廢棄:
 1、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40條。……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6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1點。」
 (3)行為時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2、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單位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0號卷〔下稱雄院〕第74至82頁)、測速照片(雄院卷第153至166頁)及原處分(雄院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3、原判決以舉發照片既無記載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行為地,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從而本件舉發程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行為時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等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1)所謂區間測速,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就是在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平均時速(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定點測速(包含固定桿測速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則是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是以,駕駛人進入區間測速路段,倘偶然不慎超速,尚不至於立刻構成違規,只要後續穩定車速,使通過兩個測速點之平均時速符合規定即可。準此,區間測速既係以車輛通過「特定區間」之平均時速來判斷是否超速,並非以車輛通過「特定地點」之時速予以判斷,自無從特定「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2)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其理由略以:「……(六)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系爭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仍採前揭見解。交通部又以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25號函復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載謂:系爭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並說明理由:1.立法院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共識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地點而非『設置地點』;2.內政部警政署亦表示執法器材(或科學儀器)設置地點與實際採證違規行為地點不相同,其距離遠近,依所使用之執法器材而定,距離短者約相距數十公尺,距離長者甚至可達數百公尺之遙,若採取『科學儀器設置地點』與『明顯標示』之距離,則實際採證違規行為地點與『明顯標示』之距離,依執法器材之特性與使用方式,可能不足100公尺(或300公尺),亦可能超過300公尺(或1,000公尺);3.系爭規定在於明顯提醒用路人,駕駛人並無須精確知悉實際科學儀器設置之距離;4.經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及警察單位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檢舉制度)』會議討論結果,亦未認為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之見解有所不妥等意旨,經核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與立法目的,執法機關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得續予援用。」等語,足見上述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函、106年2月20日函及110年6月18日函之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肯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然查,「區間測速」無從判斷特定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業如前述。再者,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內容,係針對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之情形,核係針對定點測速取締,而非針對區間測速取締之情形。蓋實務上,區間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經常長達數公里,倘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距離,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無異限制舉發機關於一般道路僅得就標示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則為標示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行為予以取締,等同對用路人宣示在該200公尺(或700公尺)區間外駕車,速度即不受限制,明顯與設置區間測速取締執法係為管制特定路段車速,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相違基此,本院認為在區間測速執法之情形,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距離之規定,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據,無從適用上述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函、106年2月20日函、110年6月18日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見解。
 (3)經查,市道182線22.1公里至28公里處設有區間平均速率執法系統,係雙向取締,即臺南市龍崎區往高雄市內門區方向(西向東),「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設置於21.996公里處,區間測速照相起點位置設置於「警52」標誌後方195公尺即22.19公里處;至高雄市內門區往臺南市龍崎區方向(東向西),「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設置於28.174公里處,區間測速照相起點位置設置於「警52」標誌後方140公尺即28.034公里處,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298757號函(雄院卷第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交通違規照巷路段設置一覽表(雄院卷第145頁)及區間測速警52告示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雄院卷第147、149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均在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規定。況且,本件舉發相片(雄院卷第153至166頁)亦已記載系爭車輛進入取締路段時間、離開時間、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區間平均速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復由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雄院卷第151、152頁)觀之,設置於系爭區間測速路段之雷達測速儀係於110年10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0月31日,是本件採證時既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自當可信。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舉發照片既無記載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行為地,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從而本件舉發程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行為時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等由,據以撤銷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4、被上訴人主張市道182線共有2處區間測速照相,惟同一路段相關警告設施差別甚大,高雄路段明顯,臺南路段則不明顯,標示字體太小,導致其容易疏忽而遭裁罰云云。惟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第1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四、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指示行車服務設施之使用,為藍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由上可知,為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主管機關得設置「方形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告示牌,然上述設置規則並未就該告示牌之大小加以規範。經查,本件區間測速告示牌(即「區間測速起點」、「區間測速終點」)係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設有區間測速取締執法,行經該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設,且為方形黃底黑字黑邊,此有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雄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核與上述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相符。其次,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臺南龍崎路段之區間測速告示牌雖豎立於道路中間之分隔島,且牌面較高雄內門路段為小,然其豎立位置仍然明顯可見,並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文字亦清晰可辨,足供即將駛入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該路段為區間測速執法路段。況且,市道182線21.996公里及28.174公里處業已分別設有「警52」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50」標誌告示牌(參見雄院卷第147、149頁舉發單位區間測速警52告示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且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路段為其前往南部科學園區上班須行經之路段(參見雄院卷第13頁被上訴人起訴狀),而一般人就平常所須行經之路段理應更加留意與熟悉,被上訴人為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就日常必經路段上所設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自應更加注意,尚難以其未及注意發現區間測速牌示,而解免其超速違規之責。是被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5、又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略以:「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4日及16日掣單舉發,上訴人亦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4日及16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雄院卷第74至82頁)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雄院卷第83至100頁)在卷可稽。足見處罰機關即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14日及16日已收受本案,距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時均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超速違規行為首次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卻遲於1個多月後始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取。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維持: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現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觀諸行政罰法第5條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3、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4、揆諸舉發單位填掣之9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雄院卷第74至82頁)所載,足見被上訴人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如附表所示9份裁處書)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600元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又此廢棄部分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2691007號(雄院卷第17頁)
111年4月8日
22時27分
市道182線
22.1公里至28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
2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2690450號(雄院卷第19頁)
111年4月6日
17時59分
同上
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
3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2690064號(雄院卷第21頁)
111年3月31日22時22分
同上
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
4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2690175號(雄院卷第23頁)
111年3月19日7時25分
同上
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
5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2684391號(雄院卷第25頁)
111年3月14日7時21分
同上
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
6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2680266號(雄院卷第27頁)
111年3月3日
18時04分
同上
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
7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2680186號(雄院卷第29頁)
111年3月2日
17時57分
同上
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
8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2679398號(雄院卷第31頁)
111年3月1日
18時
同上
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
9
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2679320號(雄院卷第33頁)
111年3月1日
7時23分
同上
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