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昕益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10分許,由
訴外人陳震龍駕駛,在○○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多路派出所員警到場後,發現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另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4日112年度交字第8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未明文汽車所有人為受
裁罰之主體,且法規如
處罰行為人外,又加罰所有權人,為一事二罰,有違憲之虞,鈞院應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法院申請解釋,方能釐清之爭議。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解釋為汽車所有權人就駕駛人之行為均須負責,在車輛失竊並遭酒駕是否應一併處罰?是本項規定顯有疑義,應作有利於人民之限縮解釋。 ㈡上訴人在所有員工入職時,皆有實施不得酒駕教育,並簽有勞動契約為憑,且平時仍持續員工教育訓練持續三令五申不得酒駕,原判決以當日出發前沒有經過公司酒測,就視為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實有偏頗。
按監督管理並非只有一種
態樣,上訴人已經提出證明,原審仍認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係屬比例問題,非上訴人沒有實施。
㈢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下稱交通部112年9月19日函)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例外,依本件訴外人在交通事故現場所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測試結果」並無表上所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現象而屬正常。另員警命其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完整無誤,即
可證明訴外人並非失去駕駛能力,原審就此均未調查,有重大瑕疵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
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
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
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
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
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方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即汽機車
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
構成要件不同,
法律效果互殊。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就汽機車所有權人,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汽機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若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
業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6頁標題五之㈢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無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為併受裁罰之主體,原判決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能
云云,顯然誤解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據以
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律不當,
即屬無據。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已盡相當督導、管理義務乙節,原判決亦已論明:「……檢視上訴人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其上雖記載訴外人之酒精濃度為0,然依據訴外人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見,其稱於112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住家自己喝酒,於112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並稱其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圾等語,是訴外人於工作之前顯有飲酒之事實,
前開酒測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酒測值為0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另原審請上訴人提出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經上訴人以陳報狀回復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中陳稱『112年3月15日之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係員工自己酒測後自行簽名,酒精濃度也是員工自己寫的,所以這件事後已經改變作法,要有監督人員在旁監督酒測才能發車,但是本件當時並沒有這樣做』『紀錄表內容可能是假的,所以後來才有改進的作法』等語,足見於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前,並未善盡其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依據
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擔負
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等語甚詳(見原判決五、㈣第7頁第1行至第20行),且有112年3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三多派出所112年3月15日訴外人之調查筆錄、上訴人陳報狀、上訴人於原審113年9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等件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73-75頁、第167頁、第173-177頁
可稽,
核屬無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執,
難謂有理由。
㈣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訴外人案發後之酒測紀錄,與交通部112年9月19日函釋之舉例相符,上訴人已盡監督之責而無過失云云。然細譯前開函釋之意旨係闡明汽車運輸業者(汽車所有人)所僱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業者可舉證免罰之通案處理原則,故業者仍應就其監督管理責任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過失,始得免責。本件上訴人於受僱人執勤前未善盡身為車輛所有人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而有過失,又提不出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以推翻當日管理過失之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訴外人之酒測紀錄與交通部函釋案例相類似,即主張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不可歸責云云,顯無足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