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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徐國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有「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11月2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分別於同年12月1日、4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民眾檢舉影像所示之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不符,且同一畫面時間之數張截圖卻有不同之畫面內容,疑似經過檢舉人或承辦員警加工處理,原審不應據以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又上訴人案發當時面臨車內幼孫遭蜜蜂螫傷且驅趕未果之緊急危難情狀,方有開啟車門驅趕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處罰過當,理應從輕發落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