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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許鴻繻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VQ-2782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2259-H3號),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自由路口處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2月1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91119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審乃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24,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後,以113年度交字第4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表示不認同,覺得很不公平,此次是因對方車子騎馬路中央會發生危險,一開始按喇叭對方不理會,上訴人才會再按,但對方也有挑逗、叫上訴人下車,然後對方騎走了,上訴人就跟在後面開,上訴人沒有逼車的事實,請法官能多思考、為合理的判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