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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RCS-9761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4時45分許,停放在○○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認有「不緊靠道路右邊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嗣被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4月13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查認後,仍以被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1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新查認後,認被上訴人前述違規行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乃撤銷前處分,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01062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之「30公分」,係對紅實線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並非謂在距離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即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故如將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之路段,無論停放處有無距離紅實線30公分以上,自應認已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效力所及。又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自應認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件系爭路段劃設有紅實線,該路段既劃設有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劃設有「紅實線」之○○市○○區○○○路00巷0○0號前,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認系爭車輛停於距紅線30公分以上之處,非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制效力所及,顯對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誤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2)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3、設置規則:
 (1)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5目:「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3)第173條第1項第4款:「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4)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二)本件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市○○區○○○路00巷0○0號門前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間,其左側車身與紅線間距離為3.4公尺(系爭車輛車寬另以1.7公尺量計),右側車身距門前路緣約為2.4公尺,有員警提供的現場照片及截圖、交通案件簽見表、量測照片可稽(原審卷第81-83頁、第125-129頁)等為憑,應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三)經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苓雅區衛武段897地號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見原審卷第91-92頁)所示,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且屬高雄市政府所有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然在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及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停車,並非當然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該897地號土地上,並未劃設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網狀線。實則,原判決已指明: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紅實線內側,其左側車身與紅實線距離為3.4公尺,右側車身距路緣約為2.4公尺,加計上開系爭車輛寬1.7公尺,該路段寬度達7.5公尺(3.4+1.7+2.4=7.5),惟該路段中間平行設有水泥舖設不平整之排水溝及排水溝蓋,其餘路面柏油舖設亦不平整,甚且,前方相同銜接之路段,於路段近正中央更設有道路路燈,此有上開照片及裁圖可稽,依上開道路客觀現況,該處顯非設置預供「車輛通行」所用之「道路」。系爭車輛所停放之「非為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實際並未標繪有任何禁制停車之標線,依一般用路人就前揭法令及標線繪設處所之社會通念觀察,自足據以信賴其並非停車於該紅實線效力範圍內,而係於一般道路邊緣未標繪禁制停車標線處停車,即應認本件系爭管制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效力範圍,未及於系爭車輛停車處,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核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行為不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上訴人未及審酌上情,逕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以:本件系爭路段劃設有紅實線,該路段暨劃設有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劃設有「紅實線」之○○市○○區○○○路00巷0○0號前,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徒以系爭車輛貨車停於距紅線30公分以上之處,非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制效力所及,顯對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誤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