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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娥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㈠民國112年3月23日1時43分許行經台9線362.65公里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至40公里內;㈡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行經台9線315.82公里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至60公里內;㈢112年3月24日4時41分許行經台9線117公里+772公尺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至40公里內;㈣112年3月24日21時35分許行經台1線455.5公里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等節為警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後,被上訴人在112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開立裁字第81-TA2548379號、81-TA2564808號、81-QQ1461697號、81-VP3103998號裁決書,分別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21日出租予訴外人蔡明錡,並由其與上訴人簽訂租賃約定切結書,而蔡明錡係在112年3月25日19點31分許才將系爭車輛歸還。而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8條載明租借期間內違規紅單應由租借人負責。是本件違規罰鍰應開給租借使用人蔡明錡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卻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