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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抗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慶福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87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自明。
二、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對本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3年3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上訴。  
三、抗告意旨:裁定理由認抗告人僅以上訴狀表明上訴,並未依法補正上訴理由,故予駁回,但上訴理由狀確已送出,且期間係依民法第121條及民法第122條計算,再加以一般法院均以扣除星期六及星期日後才予計算時效,仍係於法定時程內送達上訴理由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審判決已詳載上訴期間之教示條款,並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堪認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期間,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20日,至同年4月2日屆滿。抗告人固於113年4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原審卷第218-1頁至第218-5頁)。然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218-3頁)。而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5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此觀本院文書科收狀處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27頁)及其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9頁)即明,堪認其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主張:期間係依民法第121條及民法第122條計算,再加以一般法院均以扣除星期六及星期日後才予計算時效,仍係於法定時程內送達上訴理由狀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272條理由謂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故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揆其立法旨意,在於杜絕期日或期間之末日,因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所產生之爭議而設。是若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因末日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該期間中之休息日自無由扣除。查抗告人係於113年4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補正期間末日為113年4月22日(星期一),並非休息日,自不生以次日代之的情形,且依前揭說明,期間中之休息日亦無由扣除。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5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其確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無訛。抗告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