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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停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揚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宗賢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廢棄物清除業者,領有相對人核發之110高雄市廢甲清字第016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廢棄物之義務,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18號處分緩起訴,依上開緩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涉不實申報160公斤,實為52,120公斤事業廢棄物,相對人查明聲請人不實申報情形後,遂於112年7月21日函請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審查後認為聲請人陳述意見無理由,相對人並於113年5月16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系爭許可證(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遂於訴願程序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漏未申報之廢棄物數量未隨意棄置,皆有在廠區內做合法處理,違規情節尚輕,相對人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裁處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原處分造成聲請人重大營收來源之缺口,聲請人之經營無以為繼,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本件如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申報與處理廢棄物的數量皆不正確,且不實申報(漏報)期間長達4年,已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依規定行使裁量權廢止系爭許可證自屬有據。原處分之執行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1.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查聲請人之總經理黃健豪、臺南分公司廠長及環保申報人員林其巖明知聲請人負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其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之義務,於該期間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不實數量共計160公斤上傳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以行使,未申報數量達51,960公斤,以此方式共同申報不實之清運紀錄,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之正確性。經黃健豪、林其巖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並有緩起訴書處分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原處分係依據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裁量廢止系爭許可證,有相當之依據。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然相對人是否合法妥行使裁量權,此為本案在訴願或後續行政訴訟審理所需調查釐清之實體事項,在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依兩造現存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次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縱使影響聲請人之公司經營及商譽,以致聲請人受有資金調度及業務運作之損害,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又別無釋明其他急迫情事,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七、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