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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停字第 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榮進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吳文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抗告期間應自113年6月28日起算,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13年7月8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蓋用於抗告書狀之收文章可考,其提起抗告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