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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陳翰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寶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汯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01,28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801,280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801,28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即相對人經查獲民國110年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4,410,244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20,512元,並裁處罰鍰1,080,768元,合計1,801,280元。債權人即聲請人多次發函請相對人提示帳證資料,相對人代表人於112年4月6日說明交易情形並認諾前揭漏報銷售額。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於113年6月3日廢止營業登記。相對人名下已無記名財產,尚有存款99,316元。相對人資產顯與欠稅款不相當,亦未繼續正常營業顯無繳納稅款意願,恐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定稅額、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商登記資料及銀行函復等附卷為證。而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801,28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