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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宜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勝堅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852,8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852,82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852,82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檢附偽造酒齡及產地證明書進口通關放行,經債權人函請補正及退運均逾期未辦,依據關稅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轉據同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以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第11300414號及第11300415號處分書追繳債務人所報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兩案共計新臺幣(下同)4,852,820元,上述處分書業已送達債務人在案。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4,852,820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6月19日113年第11300414號及第11300415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滯欠案件清冊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4,852,82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