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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51,39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051,393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051,39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民國109年、110年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日期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及112年5月31日)自行申報應自繳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3,729元、2,851,879元及2,199,615元,並於申報日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經聲請人所屬東港稽徵所核准分36期繳納,每期3筆分期繳納稅款計19萬餘元,自112年7月起,每期稅款均須經多次催繳始逾期繳納;自113年1月份起即不再繳納。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之餘額3, 051,393元,發單通知債務人於113年3月15日前全部繳清。
  ㈡依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2年度銷售額與前3年度銷售額相比大幅驟減8成,且查得債務人尚有○○縣○○鄉農會等其他債權人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之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已高達2,332萬餘元。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僅餘車輛3台,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實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欠稅,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所屬東港稽徵所)110年6月30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23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5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含自繳稅款)延(分)期繳納核准函;113年2月20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2月22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2月20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稅額繳款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屏東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112年度司促字第12886號、112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申報書查詢表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051,39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彥君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